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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8:27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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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5日,能源部

根据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对《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讨论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部。原电力工业部以〔79〕电生字第109号文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防现代化的需要,加强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工作,在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电、用电管理的规则、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国防军工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电力部门和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是指:国防科工委、国防工业各部委、总参、总后、各军兵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国防科工办所属的重要厂矿、企业、科研单位、军用机场、港口、电台、仓库、通讯枢纽、军事指挥中心等。
第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能源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利用电能,积极作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
第4条 凡承担国防军工供电任务的电力部门,均应有一名局级领导同志分管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并根据任务情况,按机要人员条件,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职或兼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均应报省电力局审批。地方电网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省电力局备案。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配备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用电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报送当地电力部门备查,并应根据工作任务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合格的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用电管理及运行维修人员均应相对稳定。
第6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和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装接电及设备管理权限
第7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在电力部门内部,由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接洽办理,其它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8条 对停电会造成人身伤亡、环境严重污染、主要设备严重损坏以及重大政治影响的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必须具备双电源供电。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建设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供电,并自备保安电源和可靠专用通讯设备。
第9条 承担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的专用线路或变电站(不论产权隶属关系如何),不准向其他用电单位转供电。因特殊情况,必须转供电时,应由电力部门、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协商同意,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并报双方的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同一电网,跨省供电的,应报网局批准。
第1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新装、增容和改装电气设备时,应将高压电气装置的设计资料报送电力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应提出竣工报告书,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双方签订供用电协议后,方可送电。有关设计资料应留电力部门备查。
第1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建的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应自行维护管理,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和试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电力部门维护管理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可有偿委托或无偿移交电力部门维护管理。
第12条 电力部门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分工管理的设备分界点,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工管理的供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的同意,他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三章 安 全 供 用 电
第1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电气设备安全、运行、检修、试验等规程,并根据上述规程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
第1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电力部门整定加封或规定整定值的继电保护及其二次回路,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不得自行变动。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照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网安全自动减载装置。
第1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的双路电源或多路电源应加装闭锁装置,并按双方商订的协议进行操作。
电力部门计划检修停限电时,应事先通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
第16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发生重大电气设备损坏和触电伤亡事故时,要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第17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对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用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积极配合,对重要问题应有书面记录,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并报双方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18条 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做好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推广先进技术。凡在与公用电网连接的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力部门发给的《电工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计 划 用 电
第19条 各级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统筹兼顾、择优供电的原则,结合当时国防需要及当时电网发供电情况,对国防军工用电优先予以安排。
对承担民品生产任务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其民品生产用电与其他民用单位同类民品生产用电同样对待。
第2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积极做好计划用电工作,按照电网的季节性负荷变化,安排生产和设备检修,按照国务院有关计划用电规定的要求,严格按分配指标用电,并按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2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标准《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要大力开展挖潜、革新、改造,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做到用电有计划、管理有制度、节约有措施、考核有标准。
要加强对非生产性及生活用电的管理,切实取消生活用电包电包费制。
第22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充分利用能源,凡具有可利用的余热、余汽发电的,都要积极自办电厂。电力部门应协助技术指导,并严格执行办电归己的原则。

第五章 特 殊 任 务 用 电
第23条 特殊任务用电是指用电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某种急需军品的生产、试验和发射等任务,要求临时增加用电指标或对供电可靠性提出特殊要求者。
第24条 凡执行特殊任务的用电单位,应根据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向当地电力部门提出特殊任务用电申请,供用电双方签订协议。凡要求由能源部统一布置、组织保障安全供电的特殊任务用电者,由该特殊任务的主管部委审核汇总后,在一个半月前向能源部提出申请,能源部统一向有关网局和省局下达供电任务。凡用电单位不到当地电力部门联系签订协议,或不按第26条规定交付费用者,电力部门视为不需要按特殊任务用电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安全用电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由该用电单位负责。
第25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临时增加的用电指标,电力部门可从指导性电量中优先安排。
第26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而导致电力部门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机具损耗,由用电单位向电力部门事先交付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给予补偿。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1)单路专线供电者:3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2)单路非专线供电者:5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3)双路专线及多路专线供电者:2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注:保障时间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27条 属于用电单位的供电设施,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须委托电力部门检查、维修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用,由用电单位承担。
第28条 因电力部门责任造成供电中断,影响特殊任务正常进行时,电力部门加倍退还该事故点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第29条 电力部门收取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所属承担特殊任务供电的输变电设施,提高供电可靠性。另外,可提取20%作为各级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劳务津贴开支(其中:当地电力部门留16%,省局留3%,网局留1%)。

第六章 保 守 秘 密
第30条 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涉及国防设施、军工武器的研制和生产等国家秘密,各级电力部门领导要加强和重视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国家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电工作保密条例》。要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指导。
对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要从组织上、人员上、物质上加以落实。
第31条 全体职工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同一切失密、泄密行为做斗争。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的范围如下:
(1)未经公布的尖端武器发射试验的有关情况,包括发射地点、发射日期、部署和试验结果及数据;
(2)尖端武器生产和研制的情况、试验基地的地址、不公开对外的内部名称;
(3)常规和战略武器的发展规划、生产情况、性能、产量和科研课题;
(4)国防设施、武器弹药库的地址和内部情况,部队的部署和装备情况;
(5)军用电台的发射频率、功率、播放时间和方向;
(6)为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设施的地理和单线结线图纸、供电方式和用电情况;
(7)国防军工用电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第32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要使用专用保密手册,并做到:
(1)国防军工文件、图纸、资料、照片等材料,要登记造册,指定专人或机要部门妥善保管;
(2)有关国防军工供用电的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材料的收发和传递,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和签收制度,并标明密级;
(3)销毁保密文件、资料时,要填写清单,送交专门处理保密文件、资料的部门销毁;
(4)传达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选择保密场所,并禁止使用无线电话筒扩、录音设备;
(5)布置重要国防军工供用电任务时,要用密码电报或加密传真电话,不准通过无加密设备的无线、有线通信方式传递信息。通话时,要将绝密内容和数据加以隐蔽。凡已使用密码电报传递的内容,严禁再使用电话传递。严禁密码电报与明码电报混用,严禁使用普通加密机传递绝密级事项;
(6)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国防军工用电岗位时,要将所保管、使用的保密手册、文件、资料等材料清理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33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到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了解情况、搜集资料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3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人员到电力部门办理用电事宜时,应与电力部门领导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洽谈,严禁与其他无关人员谈论国防军工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36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自能源部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修 订 说 明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根据国防军工用电的特殊需要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用电的方针、政策、规则在国防军工单位贯彻执行,以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的需要,保守国防军工的秘密,协调和促进电力部门和军工单位双方共同加强国防军工用电管理工作,提高用电设备健康水平,把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供好、用好。本办法自1972年颁发试行以来,对协调电力部门与军工单位的关系,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安全用电,保障国防军工任务的完成等,都起到了协调和促进作用。1979年根据各地的要求,原电力工业部曾对本办法作了一次修改完善,正式颁发施行,这次是第二次修改后颁发施行。
一、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必须进行修改。
1.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贯彻执行1972年颁发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的基础上修定的。该《规则》已被1983年原国家经委批准的新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所代替,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部又组织起草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待批。因此,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一些内容、规定已不符合新的要求。
2.电力的建设投资结构和国家可分配的电力资源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发〔1987〕18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1987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34号“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随着电力建设投资来源的多渠道,出现了电价种类的多样化,国家投资建设可供分配的统配电力资源比例逐年减少,而且构成也发生了变化,不仅有国家投资建设的电力资源,也有地方、华能集团等多种渠道集资办的电力资源,渠道不同,价格不一,过去那种统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的情况已不复存在。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建立在由国家统一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基础之上的,已不适应新的规定和要求。
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以民养军、军品为主”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的产品由过去的单一军品生产发展成军品(含军品外贸)和民品同时生产,在此情况下,既要重点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又要兼顾到军工单位的民品生产用电。这些情况和要求,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已不适用。
4.国务院颁发的〔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有新的要求和新的发展,国防军工单位也必须贯彻执行。
5.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电力行业从1988年开始已向国务院实行经济承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也向能源部实行了经济承包。原来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只强调了保障任务,而未考虑适当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二、修改经过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补充修改几乎是与《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编制同步进行的。1987年召开第一次修改座谈会,经过补充修改后发至全国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和国务院有关军工部委征求意见;1990年上半年又将第二次修改稿下发征求意见;1990年7月在四川省西昌市召开的“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上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能源部于1990年12月5日以能源电〔1990〕1075号文件颁发施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补充修改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保守国家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完善。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保守国家秘密”部分共4条,只是原则地提出了一些要求。考虑到这些原则要求在执行和检查方面比较困难,为了加强保守国家的秘密工作,这次对保守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便于军工用电管理部门执行。
2.对“计划用电”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修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军工单位产品单一的国家指令性军品生产的情况下而编制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贯彻执行中央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不仅生产军品(含军品外贸),也大量生产民品,而民品生产用电问题在过去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涉及,用电得不到落实,许多军工单位反映强烈。这次修改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不仅对军品科研、生产用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且对承担的民品生产用电指标问题也作出了适当解决的规定。
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各地区、各企业节约用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在新颁发施行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也补充了这部分内容和要求。
3.增加了“特殊用电”一章。这一章主要是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用电单位和电力部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保障某种急需产品的生产、试验、发射任务的安全用电的行为和责任。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防军工特殊用电的程序和供用电双方的责任,也没有利用经济手段加强管理的规定。由于要求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而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千方百计挤进来要求保障;只需要保障几个小时就能完成任务的,却提出保障几天;有充足自备发电电源的单位,也要求国家电网给予保障等等。这样,不仅给电力部门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而且对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影响太大,各地区各行业反映强烈。例如,为了保障科学试验卫星发射任务安全用电,提出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全国就有五百多个,涉及到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山区,电力部门要动员三、四万人对承担安全供电的输变电设施进行检查、消除缺陷,昼夜值班,每次增加额外经费350多万元(未含人工费和汽油费)。地方蒙受的经济损失则更大,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申请一亿元的经费以补偿因保障发射卫星安全供电而停限的一大批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四川一省,全国其他地区凡承担安全供电任务的同样都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电力部门的额外经费开支和地方政府蒙受的经济损失,在过去几年进行一次卫星、导弹发射任务的情况下还可以承受,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发射国内卫星和承揽发射国外商业卫星的数量逐年增多,不是过去的几年一次,而是一年数次(1990年就发射了5次),而且电力部门是企业,已实行经济承包,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也实行了分灶吃饭,再采用过去那种单一行政命令的办法来完成保障特殊任务用电,困难将更大。
增加此章的目的,就是在采用行政命令的同时,用经济手段来明确、约束和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责任和行为,使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不仅保障特殊任务安全用电,而且也使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尽量减少蒙受的经济损失。
增加此章,也得到了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等军工部委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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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市、州、县(市、区)邮政部门在省邮政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配合邮政部门做好邮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
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用房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当地邮政部门意见,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进行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政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住宅、非住宅院落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三章 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对已接收的各类邮件,应及时通知并送达收件人。
第十五条 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约定投递方式。需要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在交寄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速递业务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普通邮票,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集邮票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信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明信片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明信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7日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 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九条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1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