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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9:28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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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5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
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
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渎职的行为;
(三)公民和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质询、述职、评议的;
(五)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七)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批准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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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9号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 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新的国家计委委员会“三定”方案》(国阅〔1988〕57号)规定:国家计委着重抓好对国民经济的高层次的宏观管理,把行业管理职能和各部门能够协调解决的事情,交给各专业部门,尽量避免与各专业部门职能的重复与交叉。大中型和限额以
上项目立项的大量具体工作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并由行业归口部门提出立项初审意见,再由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
据此,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和审批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所有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首先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家计委(一式五份)。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布局、资源合理利用、经济合理性、技术政策等方
面进行初审,并通过部际协调会协调有关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外部条件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再从建设总规模、生产力总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以及资金供应可能、外部协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审批。凡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国家计委不予审批立项。
二、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进行初审和协调。凡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初审和外部条件不落实的项目,
国家计委不予受理。
三、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是主管全国某行业的部门,其职能是面向全行业,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原属本部门系统的范围。如机械电子部作为国民经济的装备部,要对能源、化工、治金、轻工、纺织等各部门的机械制造进行统一的行业管理。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
按此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
四、自发文之日起,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未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的,国家计委不予受理;已经报到国家计委尚未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凡未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的,均先转给有关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五、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初审报告一式五分送国家计委。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