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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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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
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
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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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和“真实性和整体性”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行政部门。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监督项目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定步骤:
(一)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已经列入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直属单位在征得申报项目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论证的项目;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由市文化部门综合归纳后统一申报。
(二)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交市级联席会议评审。 (三)经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前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推荐名单由项目申报地区或单位提出,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场所与条件。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项目实物及文字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称、级别、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抢救 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积极协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包括改善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对其技艺进行记录、整理和传承,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珍贵、濒临灭失的实物、资料、场所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或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文字资料进行征集、收购或接受捐赠。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文字资料保护机构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存。标牌不得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商标注册和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讲座、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六章 保障与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应配备相应人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研究、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受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市财力核定,并逐年增加。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两类。县级财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其他项目保护补助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专项报告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一)擅自复制或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文字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资金的;
(四)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发《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4〕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的建设和配齐必须的作业技术设备。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挂靠市、县(市、区)气象局,实行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为主。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作业的实施和效果评估,并按规定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运输、保管和送检等工作。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新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协助和技术交流,提高作业效益。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公告,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市气象台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使用飞机、火箭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必须及时申报,并按规定向有关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请手续。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期限内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作业,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技、规范运作的方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作业评估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机构,并建档归案。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火箭弹、焰弹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使用、保管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遵守人工影响天气操作规程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以及擅离职守贻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