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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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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建设工期,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通过招投标市场发布招标项目信息,公布施工企业资质状况和施工企业施工能力,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机构提供招投标服务。
招投标市场,由市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市政、装饰、港口、管线敷设、土石方及构筑物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
,均应按本办法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经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
第十条 招标单位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机构,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二)有经过批准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材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标项目报建登记;
(二)招标单位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招标资格审查;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接受资质审查,并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核准;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八)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标书;
(十)招标单位编制和审定标底;
(十一)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计划批准文号、建设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内容、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等);
(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
(三)经过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价格变动处理办法;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款支付方式;
(七)工期和质量要求;
(八)编制施工方案的要求;
(九)投标须知(投标书投送要求、投标、开标日程及地点安排等);
(十)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和召开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的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天,其它工程不得超过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编制。
接受编制标底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
(二)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主要材料用量;
(三)标底价格由工程成本(含劳保支出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必须符合国家现行建经政策,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以及市场价格的变化。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组织审定,审定标底时应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参与审定标底的人员不得接受或参与标底的编制。
第十九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任何人员不得泄露标底。若有泄露,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可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颁发的《投标证》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决定参加投标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有权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
(二)企业简历、社会信誉及业绩;
(三)全员职工人数,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状况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若要对投标书进行修改和补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通知招标单位,原投标书中相应部分以此函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不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单位询问;
(二)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定,必须在投标书中标出,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三)投标报价的组成,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应邀请有关人员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参加,还可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及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标函,公布投标书主要内容和标底。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人员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列席会议。评标、定标应根据评标办法,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限自开标日起,一般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天,大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应通知落标单位,索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投标书,并对其投标费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中标价(含劳保支出费)原则上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后,禁止将中标工程转包。若分部、分项工程确需外包,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招标手续。
(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以及没通过招标而承揽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的罚款,并取消其一年投标资格;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处以标底价百分之二罚款,并对责任者处理;
(四)定标后,拒签承包合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责令签订承包合同;
(五)对私自转包中标工程的单位,责令停止转包,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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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拟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处罚的申辩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贺xx、杜xx夫妇诉我社存款纠纷一案,200x年6月29日庭理过程中,我社举出了xx县农村信用社已废止不用和目前统一使用的凭证式样以及撤销杜大x所在信用站的公告,贵院经一庭人员认为我社属于伪造重要证据,欲对我社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处罚,现提出异议如下:
一、事实方面
虽然凭证式样公告中的落款时间为200x年1月1日,该日期是我社主管部门xx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印刷厂印制时的落款时间,印刷厂经过校样、排版、印刷,联社、基层信用社经过分发,达到各信用站时间远远超过了200x年1月1日,信用社要求各信用站将凭证式样在本村张贴并拍照上报,各信用站张贴时间不一。我社委托代理人并没有说明该公告张贴时间是200x年1月1日,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贵院经一庭仅从表面就认定该证据伪证,是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准则的。
二、法律方面
(1)撤销杜xx信用站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重要证据。
何谓“重要证据”?根据立法本意,只有证据属该案关键性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决定作用,人民法院认定该证据会使原本可以查清的实施无法查清,致使案件结果是非颠倒的,该证据才属于重要证据。
此前,贺xx、杜xx夫妇诉我社[200x]x经初字第497号存款纠纷一案中,我社没有举出本案的两个证据,贵院经一庭作出了我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该判决结果表明,本案的两个证据并不能影响案件的审理,也不对审理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该两个证据不属于重要证据。
(二)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方提供的证据或贵院以职权调集的证据,均应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本案一次开庭后,贵院经一庭未通知我社第二次开庭,因此认定我社提供伪证属于程序不当。
三、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意见
贺xx与杜xx夫妇于200x年6月29日诉称其于200x年12月1日和200x年5月8日,分两次存入我社xx信用站杜大x处现金10000元,由杜红x出具的信用社付息分红股金证为凭,但该凭证加盖的是杜红x的印章,而非杜大x的印章,而我社并无名叫杜红x的信用站人员,况且凭证未加盖该信用站或我社公章。
贺xx丈夫于200x年10月10日和11月27日也以同样方式存入杜红x处11000元,该案贵院已生效的[2001]宝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社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与本案属同一类型,理应作出统一结果的判决,才能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法律的尊严,才能体现出法院依法审判。
综上所述,我社所举的证据不是伪证,更不是“伪造重要证据”,因此不能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我社进行处罚。

二○○x年一月十八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管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标、续标,审核出租汽车客运开业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搞好计价器选型、检测工作。
(六)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纠纷当事人的投诉;
(七)查处出租客运违法行为。
各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拟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作者与雇用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类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合作经营者须具有所在市区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三)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持有省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服务质量考核达标。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按规定续标;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间的合并、兼并及运力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中(续)标协议,按规定缴纳标金。
第十条 合作经营者按规定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双方应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按单车核发,一车一证。在经营权证有效期内,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或因违章被运管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有权收回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和中(续)标协议,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车辆;
(四)按规定与合作经营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六)持有关证件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歇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和各种标志交运管机构封存。
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按规定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各种标志和票据,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合作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经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车辆产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有效期满后,由运管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证、营运牌证及经营标志等。
根据市场需要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已达到报废期限的,应按规定更新车辆。
合作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所在的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更新的车辆必须是标准型以上新车。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合作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办理有关手续、领发车票、缴纳税费等服务工作;
(二)组织出租汽车参加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和年度审验;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例会学习;
(四)组织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等活动;
(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公司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及客户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指令性运输任务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合作经营者提供服务,按交通、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缴纳税费,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聘用驾驶员按规定办理手续,每辆出租汽车雇用驾驶员不超过2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号牌字头为T,为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公安车管机关凭运管机构证明及有关证件为出租汽车办理专用号牌。
非出租汽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简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置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车后挡风玻璃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车内驾驶员操作台右侧安放合作经营者与雇用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和机械性能良好;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上岗营运;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价准确;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并主动给付乘客;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七)按运管机构核定的区域待租,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作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和风景名胜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考核结果,适度增减出租汽车额数;在经营期内车辆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数值的,经营期满后不再补办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规定,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解除合同的,合作经营者应退出出租客运市场。

第四章 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运费;发生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申请处理: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自租车时起至争议处理完毕时止的全部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出租汽车驾驶员支付,或追偿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投诉的问题。
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或澄清;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被投诉的客运出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答辩和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的;
(五)不按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经营标志的;
(八)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的;
(九)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十)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一)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任务的;
(十二)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
(十三)未取得有效从业资格证书或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违反其它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