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30日,邮电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法令、法规和标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部制定了《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自即日起施行。并通知如下:
一、邮电通信部门是以系统领导为主的行业,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在邮电生产经营过程中,跨省市、跨地区作业比较多,因此,对邮电生产工作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组建邮电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络十分重要。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加强邮电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三、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按职责范围分别由部、省局聘任,持证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省局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领导,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部、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除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外,也要对其他邮电单位和人员进入本地区从事生产作业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进入外省市作业的邮电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省局、地市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五、各单位贯彻《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邮电生产单位在本地区和跨省市、跨地区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邮电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指由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或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条 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制度和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邮电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并协助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调查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形式: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二、普查和专项检查;三、自查、互查和抽查等。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听取汇报;询问情况;查看有关资料;检查生产工作现场;使用安全监测仪器进行现场检测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检查内容:
一、各单位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有无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否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干部、安全技术人员是否按规定频次进行安全检查;班组安全员活动如何;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台帐是否建立、健全。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每年有无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是否落实。
四、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体系;“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是否落实;每年是否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是否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有关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五、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第八条 劳动安全状况检查内容:
邮电生产、工作、娱乐场所有无事故隐患;工作场所布局是否合理;通道是否畅通;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灵敏、有效;邮电运输车辆、船只、飞机的安全状况是否良好;通信线路施工、维护工作是否符合安全要求;高空作业、“三线交叉”防护、地井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的购置、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易燃易爆场所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国家和邮电部指定合格产品。
第九条 劳动卫生状况检查内容:
生产、工作场所的劳动卫生状况是否良好;生产工作场所的照度、温度、空气、噪声、电磁辐射是否达到有关标准,有无改善或采取防护措施;高温作业场所有无防暑降温措施;寒冷地区作业场所有无防寒防冻设施;有毒有害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建立年度健康检查制度和体检档案。
第十条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状况检查内容:
国家颁布的《女工保护条例》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工作、休息时间状况检查内容:
各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结合邮电生产工作的特点,合理安排本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年度休假。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各省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主管处长)和在各省局聘任的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各省局劳动工资处、各地市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在各地市局聘任的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
第十三条 各省局可在本单位非领导职务系列中为劳资处适当选配副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和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为地市局劳资科选配副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省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进行业务考核、聘任和发证;省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地市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所在省局进行考核、聘任和发证。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条件是:热爱本职工作;熟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条例和标准;具有一定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工程知识;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担任过一定时期(副处级:八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正科级:五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副科级:三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通过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本单位、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二)持证上岗,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条款办事,尽职尽责,遵章守纪;
(三)经常深入生产、工作现场和邮电部门开办的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解决落实;
(四)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告伤亡事故;
(五)定期报告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实施进度情况;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遇有重大安全问题解决不了时,应向上级反映、报告;
(六)认真总结并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七)积极研究、探索伤亡事故规律,有针对性地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消除事故隐患;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权限是:
(一)有权进入所辖区域内邮电各单位的生产、工作、娱乐、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召集或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
(四)发现事故隐患,有权签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由邮电部统一制发),并监督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劳动、公安、检察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六)对重大安全问题,可以向上级或越级反映、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尽职尽责,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确保全国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对所辖区域内各邮电单位除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外,必须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的频次为:省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四次;地市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六次。
第十九条 各邮电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各单位接到《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局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劳动工资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本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医药、工商、民政、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场所的管理,将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宣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重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告机关备案。
个人、民办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