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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50:47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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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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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

  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渠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第二十七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 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建筑物配套和量测水设施建设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并积极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相应费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在双边经济贸易活动中,经济实体之间所发生的责任和异议应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的所有贸易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经济实体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对销贸易、补偿贸易等合作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经贸领域的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经贸法规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即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通知对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书就,所有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杨·杜茨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