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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1:52:57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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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各类住宅、非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物业管理和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土地、城建、公用事业、环卫、园林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五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特殊情况经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经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
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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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9 号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一日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提高产品质量,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湖南名牌产品,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省同类产品前列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中介机构参与和政府引导、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自愿申请、优胜劣汰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及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实施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湖南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年度认定计划、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细则,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制,经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获得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
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八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湖南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湖南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湖南名牌产品标志。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南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综合经济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工商、商务、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湖南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其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
  (二)扩大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三)湖南名牌产品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四)湖南名牌产品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五)越权或者变相开展湖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具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三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服务行业实施湖南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随时调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专库储存、单账核算、账实相符。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当市场供求失衡、粮价大幅上涨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动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九条 储备粮收购入库时,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当年产粮食。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安全检查和储备粮品质检测。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对质量等级、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检测,并及时登记账目。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高抛低吸、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由承储单位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购销和轮换计划,及时提供或者收回贷款。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由承储单位按照轮换期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核销损耗、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所占相应贷款。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
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轮换费用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80元。
第十八条 轮换、抛售地方储备粮,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差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