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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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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郊县范围内的县、乡、镇、村、农场的所属企业及其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联营企业,以及农民联户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乡镇企业:
(一)中心城规划区;
(二)城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
(三)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四)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的水产保护区等;
(五)黄浦江上游的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以及自来水厂进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
第四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结合集镇规划,相对集中到集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不应分散在各自土地上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已建成的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范围的乡镇企业,无有效治理措施的,要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应该关、停而一时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改造,并限期达到国家或上海市污染物排放
标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电镀、热处理、铸造、锻造、制革等国家整顿定点的专业化协作行业中不具备改造条件的乡镇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提出调整、合并或集中的计划,由市专业化协作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实施。各主管部门应结合污染治理做
好计划的实施工作,并在资金、物资上给以保证。
第九条 凡排放废气、废液、废渣(以下简称三废)的乡镇企业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凡超标排放三废的乡镇企业都要按照《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向所在地的县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限期治理;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乡镇企业,市环境保
护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保护的各项法规,如实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污染严重的项目,必须事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在该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同意设计章后,方可选址定点
,编报计划任务书和委托设计。
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方可向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三同时竣工验收单》,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到三百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含三百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与县、乡、镇、村、农场所属企业等举办的联营企业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由联营企业的非乡镇企业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二条 农民联户或个体户不得从事产生三废的工业生产项目。凡从事工业生产项目的,必须报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落后陈旧的工艺、设备和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或扩散到乡镇企业加工生产。确需下放或扩散加工的,下放或扩散加工的单位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凡下放产品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凡扩散加
工产品项目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企业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和核发施工执照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乡镇企业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调整发展方向,合理安排布局。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本地区乡镇企业发展中防止环境污染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建设,强行投产,擅自转移、扩散或接受污染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或停产;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凡压制环境保护部门正确意见而违反本办法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查清情况后,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而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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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省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省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省国资委提出,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只对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六条 监事会依照本办法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的企业有关会议是指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要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委组织部、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财政厅等部门。有关部门要按省政府的批复精神做好检查结果的落实工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对已经省政府批复后的检查报告,省国资委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报告的分送、催办、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也可调阅参与公司评估、审计等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对涉嫌违法违纪等重大案件也可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介入,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监事会建立请示汇报制度,每年向省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拨付,省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四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省国资委任命,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按有关程序选任。
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国资委批准。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兼职监事中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省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组织人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原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设立的企业监事会,在省政府决定向本企业派出监事会之前按有关程序予以撤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
(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
(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
(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
(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如违反规定拒缴、隐瞒的,林业部门有权对其处以二到三倍罚款。
第五条 国营林场比照此标准执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条 各级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体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提留比例调整后产区原由省林业厅统一支付的造林贴息、种苗、封山育林经费等原则上改由有关地(州、市)县承担。
(二)国营林场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隶属关系分为:厅直属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直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上交县林业局20%,林场留用70%


第五章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国营林场提取的国有育林基金,按隶属关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缴。
第八条 森工企业(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在月终后的十五天之内交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森工企业收购经营的木竹和林竹产品,应在收购环节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比照当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销售价格确定一个“基价”,按此“基价”计算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终后五日之内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可按代收金额3%-5%提取,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返回。
第十一条 县林业局应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内按育林基金规定的比例交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局应在每半年内按规定比例上交省林业厅一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期交纳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六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营林生产,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飞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种、育苗、迹地更新及其贷款造林贴息等营林生产支出,也可以用于购买中幼林;
(二)森林保护:主要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护林防火;
(三)营林人员补助费:主要用于区、乡、村雇请营林人员、护林人员经费开支;
(四)营林建设支出:主要用于营林、护林设施(如防火线、▲望台、林道等)的修建补助;
(五)营林其他支出: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科研课题及成果推广经费,林业资源开发、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续费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业部门基本建设、非生产设备购置。
全年用于本条(一)、(二)项支出应占育林基金支出总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资源更新费、林政费、财政拨款中的造林费等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加强育林基金票证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业局领取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刷的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证,不得使用市场出售的票据。育林基金票证,由使用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育林基金管理机构,各级指定专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税务部门代收。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督促,防止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预决算制度,县林业局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上报收支预算和审批下达,要抄送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省审批下达的收支预算要汇总上报林业部,年度终
了,县林业局要编制收支决算,报地(州、市)林业局汇总上报省林业厅,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林业厅审批后逐级下达,同时送同级和林业、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并将审批的收支决算汇总报送林业部。预算和决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投资方向、效果
等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育林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如发现弄虚作假、乱挪滥用,应及时纠正,对违反国家规定乱收乱花的情况要严肃处理。今后各地(州、市)县审计部门每天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
计,对违反规定挪用和挤占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追回挪用的金额,并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