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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7:42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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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原油、成品油是国家重要出口物资,也是国际上的重要战略物资,在我国出口商品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国家对原油、成品油的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在出口经营做法上采取统一联合经营方式。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原油的出口经营
1、国家统一安排出口的原油,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成交。
2、国家安排给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出口(还贷)的原油,原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改由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代理出口。
3、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出口的原油,仍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二、成品油的出口经营
1、国家统一安排出口的成品油,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成交。

2、国家安排给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成品油出口额度,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3、国务院安排给煤代油办公室的成品油出口额度,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4、国家安排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出口的成品油出口额度,改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代理出口。
5、国家安排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有关炼油厂出口的成品油,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代理出口。
三、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广州石化总厂、广东省茂名炼油厂、上海高桥炼油厂、浙江镇海炼油厂四个生产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出口业务。
四、原油、成品油出口价格、市场、客户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石油分会进行协调。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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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

第十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章 采矿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以开采各类矿产资源;个体采矿,经批准可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矿的文件;
(三)储量审批机构对矿区地质勘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总体设计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七)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第十七条 个体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报告;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划定的采矿范围平面图。

第十八条 申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域或风景旅游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
料外,还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风景区管理部门对采矿地点、开采数量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须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开采能力、综合利用方案等进行初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大、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水晶、宝石等矿床,须经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初核后,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其它矿床,由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申请采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矿和开采营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发证之日起,国营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特殊原因不能
按期建设或生产的,可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界,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个体采矿的矿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划定,经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公告的范围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省或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的一定范围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区的一定范围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对水源区有影响、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防风林及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省或青岛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矿产资源,合理开采,综合回收,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都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火山口、火山地形、大的天然水晶等罕见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规定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各种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中成绩显著,对地方矿业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或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不按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的,由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登记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规定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补偿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社部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
社区卫生服务,对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在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适当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付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及基层医疗服务,既方便了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轻了参保人员费用负担,又促进了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和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基本原则

  (一)以政府为主导,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是当前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城市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完善、网络的健全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将对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功能发挥产生重要的影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作用,促进新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经济的服务优势,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同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坚持严格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的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配套实施,鼓励探索创新。

  二、积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三)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积极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允许各类为社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门诊部、诊所、医务所(室)等机构)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四)在坚持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条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条件。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人员和设施配置基本标准,严格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内部运行,有明确的基本医疗服务和药品使用范围,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掌握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具备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要求的基本条件等。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确定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均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三、切实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六)要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标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一般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等基本医疗服务进行逐项审定,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区医疗服务项目。要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及管理规范,制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家庭病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符合出入院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面向辖区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慢性病和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四、完善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医疗服务的引导措施

  (八)参保人员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员可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设的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直接与社区医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管理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允许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和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处方购药。

  (九)适当拉开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结算办法。

  五、加强医疗保险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十)要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与费用结算相挂钩。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服务评议活动和信用等级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要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考核评议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的结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和定点协议的动态管理。对不规范医疗行为严重、发生医疗保险欺诈行为、定点考核不达标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低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解除定点服务协议,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一)尽快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针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点,制定方便快捷、管理高效的业务管理流程。采取多种方式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协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卫生等有关部门,搞好城市社区卫生体系建设中有关试点工作。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