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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0:34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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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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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3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根据陕西省《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病影响基本生活的城市困难群众给予一定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五)相互衔接,共同推进。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汉中市辖区非农业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其它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可在资助城市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其救助标准一般在资金总量中分别按30%、70%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 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老弱病残人员,以及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重病人员等,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初将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的登记造册后,按照300元、5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的限额标准一次性核发医疗救助卡或医药补助金并直接发放到人,用于该救助对象门诊或者购药的救助,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国家规定的传染病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二)大病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医疗救助费用总额控制。对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1.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在符合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等起付标准以内的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2.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后,超过部分除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外,再对救助对象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标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按照总额的50%给予救助,但个人最高年救助标准累计不得超过1500元。

(2)二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40%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5%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3500元。

(3)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部分,按全额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3000元(含)以下的按35%给予救助;3000元—5000元(含)的按40%给予救助;5000元以上的按45%给予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6000元。

城市“三无”人员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实行全额救助。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一般实行年度审批制,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市日常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主)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相关证件、证明。

4.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有效凭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及当年支付报销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和救助凭证。

5.其它相关凭证。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及时进行评议、张榜公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审查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经张榜公示,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应当由申请人(户主)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凭证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汉中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审批,并在该大病应救助的资金总额内采取自行垫付或事前、事中相结合分段式救助方式确定其各分段救助额,余额事后一次结算。大病救助,应半年或年底一次性公布救助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性医疗费用和购置营养品、保健品等。

(三)有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医疗费用(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四)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省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从2009年起,市、县区将新增财力的0.5%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合理使用救助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根据实际由民政部门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拨付报告和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经复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救助对象或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相关规定,提供诊疗救助服务,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并在医疗费用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医疗救助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救助对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县区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回救助资金,并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应将医疗救助对象备案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应将医疗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市贸易秩序, 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集市贸易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本市集市贸易场地的建设, 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市场地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
二、集市的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明确的开办单位。
四、有开办集市必需的资金。
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城市规划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 芍ぁ? 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合并、迁移或撤销, 由开办单位按照开办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开办单位对集市贸易市场负有下列管理责任:
一、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维持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清洁和摊容美观。
五、负责集市贸易的统计。
六、负责集市贸易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第九条 40个摊位以上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由开办单位设立市场管理机构;不足40个摊位的集市贸易市场,应由开办单位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开办单位可以按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聘用市场协管人员。
市场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条 开办单位应在集市贸易市场明显处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集市贸易市场内必须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和监督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工商行政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参加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四、非生活性废金属。
五、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七、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八、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九、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和用票证倒换商品。
二、从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或委托开办单位代收。收费票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为经营者提供设施或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或自发形成的集市贸易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本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擅自合并、迁移集市贸易市场的,限期补办变更审批,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撤销集市贸易市场,或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亮照经营或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经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物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扣留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定罚款处罚的的具体办法,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开办单位的市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