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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7:2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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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宣传;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制作法律文书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日期有异议的,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明。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对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设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就下列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应当认真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副本、复制品、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质证。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负责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进行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依法受理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一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应当包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的陈述和理由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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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
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
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
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
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
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
能分工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

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
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
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
上监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
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
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
用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
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
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当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
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
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
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
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
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
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
屋他项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
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
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
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
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
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
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核
准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
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
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
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 凡买受人无需贷款的存量房屋交易,出卖人为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
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交易双方为
亲属关系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双方关系证
明,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六条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
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提供他项权注销证
明和交易双方确认的偿还贷款证明。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
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登记机构
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
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房产买卖协
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
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
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
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双方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
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
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将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

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
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
资金,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
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
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
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
24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 财预[2006]61号

河北、山西、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统筹管理本地区项目库;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建立本地区项目库;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九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做出较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分配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革命老区范围,以审定批准的革命老区县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革命老区专门事务、革命老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专门事务。
  1.革命遗址保护;
  2.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
  3.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
  4.老红军、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二)公益事业。
  1.村容村貌及环境整治;
  2.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农村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农村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群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五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革命老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革命老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七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的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是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县级财政部门三年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三年项目规划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三年项目规划,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及项目申报书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 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六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革命老区所在的省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3]56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的通知》(财预[2005]332号)中的附件2《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