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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6:08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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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
、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评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
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建议和提案办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加强联系和协作。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议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可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有关职
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加大会议案组工作,逐件研究审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有条件办理的建议、提案,组织承办单位当会答复和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确实
不能解决的问题,除向上级反映外,应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闭幕之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通过会议或发文,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的部门或下级政府(行政公署)办理,如确属分交有误,需要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文单位说明理由,在七日内将建议或提案原件退回政府办公厅(办公室
)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将建议或提案直接转交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查收登记。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指定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办理情况的复函,由主办单位起草,会办单位会签。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对建议和提案应按期进行催办,并及时深入重点单位进行检查。
(四)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办公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认真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定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一般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审定,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省长或报省长审定。
(五)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经研究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承办单位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或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函复、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五份。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具体承办的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直接答复提出建议或提案的各个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三份。
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或在同政府领导对话中提出的建议,以来信来访方式提出的建议,以及在承办单位走访座谈时提出的建议,应随接收随转办,承办单位必须在收到后的三个月以内答复代表、委员。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认真、诚恳、负责、求实,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正式打印,加盖公章。由于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

(六)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办完建议和提案后,要对办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一次承办任务在二十件以上的,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写出专题书面总结。在每次人大、政协会议的建议、提案办完之后,要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
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府协委员会和下次政协全体委员会分别作出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和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并答复建议和提案的期限,除有明确要求者应按要求办理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网络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便连成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对每件建议或提案应由主办工作人员认真办理,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查把关。每件建议、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不定期地通报工作进度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给,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答复完毕。
(四)查办制度。对因责任不明确,在单位之间发生推诿扯皮现象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时进行协调;对已经作出答复,同意安排解决的问题,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检查落实情况和办理结果。
(五)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建议和提案的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据以认真研究改进工作。
(六)走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走访有关代表和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改进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请上来或就地座谈对话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书面答复建议和提案应力求格式统一,文字规范。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复函,应按每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委员会议交办建议、提案《转办单》的格式和要求办理,并以本单位的公函用纸打印。
第十一条 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市应根据所承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从实际出发,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其他地、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理人员。所需的人员编制,可在现有的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对未尽事宜作具体补充。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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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07号)精神,为切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进行。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按时足额缴费,使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直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按协议分期缴纳。农民工参保只建立住院统筹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及待遇水平与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等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恶性肿瘤、尿毒症需要住院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持患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未办确认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期间患急病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未报告登记的,其医疗费用自理。

第六条 农民工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与医疗保险其他配套政策一同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立即终止执行《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立即终止执行《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2003年5月9日市政府以晋市政办〔2003〕42号文批转了市煤炭工业局关于《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7月1日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征收工作,在省政府未取消生产补贴款和专项维简费的情况下,暂缓征收。然而多数县(市、区)却依据《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向煤矿企业违规收取了转产资金。为此,市政府重申立即终止《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并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该资金的收取。

二ΟΟ五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