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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8:14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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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凡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人事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个人,以及为个人提供劳务的个人,在厦门市从事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劳务取得所得,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凡在厦门市有支付劳动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的,按预扣率3%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以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五条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应按每次所得予以代扣税款,并依纳税义务人要求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税款的;
(三)多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八条纳税人可凭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合同(协议)、税款入库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总全年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情况及纳税情况,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向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一个年度内税款预缴涉及多处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可任选一处申请汇算清缴,被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汇算。对应予补税的,由纳税人向汇算机关缴纳少缴的税款;对应予退税的,由涉及的税务机关依照纳税人缴纳的收入情况分别按比例退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领取、保管、使用、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缴税款、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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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

钟伟苗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认定书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公定力应以认定书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为标准。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可诉性,操作探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有人据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并认为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导致法院在审理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的案件时,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身份不好确定,以证人身份还是以鉴定人身份难以把握。并进而提出应当将认定书证据属性定性为鉴定结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认定书性质也持“证据”观点,其权威论述是: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为了突出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 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并不如此简单明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内涵是否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抑或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确认?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认定书的区别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 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书内容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认定书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在立法者看来,认定书的提法比责任认定书的提法更规范更科学一些而已。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二种主要不同论辩观点概说
一是鉴定结论说。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 其直接根据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中阐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 意思是说,虽然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与现在的认定书性质是一样的,不过现在的提法更科学,不会使人产生行政确认的联想。理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实为申请复议)的规定。
认定书既属于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是行政确认说。认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因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损失的政府部门。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过程中并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委托其他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些都是符合行政确认而完全不同于鉴定结论的特征。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其它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变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鉴定机构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预交费用后才开始鉴定。鉴定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在承认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前提下,关于其行政可诉性问题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可诉行政行为是符合成熟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而认定书虽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即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它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或调解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 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认为,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
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
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
行政确认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是有理也有利的。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由认定书作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如按现行规定,劳动教养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待的,其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审查也是公认的。因为它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精神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也是行政确认,有时这样的行政确认也表现为中间行为,如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种确定土地权属的行为就属于中间行为,而这种确权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 如果针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将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操作探析
认定书既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在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八十年代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件案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某企业是全部由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但在当时情况下为了享受到集体企业的待遇,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企业除了每年上缴乡政府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与乡政府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后因与乡领导关系处理不好,厂长决定转移资产(100多万元),另谋他路。事情暴露后,一审被以贪污罪(当时集体企业也可定贪污)判处死刑。在二审过程中,此案引发了异常激烈的争论,后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企业性质虽被登记为集体,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资产划分原则,认定企业性质虽名为集体但实际是某厂长私有,于是宣告他无罪。有关媒体当时作了很多宣传报道,题目就是《从死刑到无罪》,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问题是,刑事审判中能否对工商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这样的规定似乎表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关涉及行政确认如工商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可以作为普通证据作实质审查的,并可以视情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虽然这是一种公认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服从,但这种效力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不可否认。当证据确凿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证实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予以否定。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无效。浙江大学金伟峰副教授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
笔者也主张用“重大且明显说”(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标准有待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并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作为判断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行政确认具有公定的效力,除非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才可以否定其公定效力。由此看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及与此类似的案例都是值得总结和深入研究的。
笔者认为,如果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发现认定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如认定书出现制作主体没有制作资格、制作主体无法定职权或程序严重违法等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刑事或民事案件承办人可以直接判定认定书没有公定力,直接否定认定书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不承认认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据效力。反过来,如果没有发现认定书“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则刑事或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尊重认定书的效力公定力,也就是应当承认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的效力。但如当事人对认定书确有不同意见,案件承办人则可以运用释明权动员当事人先行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相关刑事案件可采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相关民事案件可采用中止诉讼的办法,待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相关的刑事或民事案件。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575—7015653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管理是指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管理。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海域使用和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辖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省海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使用海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编制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的、有限期许可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确定海域使用权。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养殖使用的海域使用许可证,按照《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经批准的海域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评价报告;
(三)防止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洋功能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66.6公顷(1000亩)至666.6公顷(10000亩)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至66.6公顷(1000亩)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的海域,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分散报批。
改变海洋自然属性以及中外合资或者外商独资使用海域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年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的,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后的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海上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改变海域使用用途或者改变公益属性的,应当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第三章 海域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所辖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计划。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纳入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建立全省海域监测网络。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联合执法队伍,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域环境的污染损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溢油等污染事故时,港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水水产养殖场所,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向海域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标排放;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区,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赤潮、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进行监视、监测和科学研究,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海域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使用海域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许可证;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范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未办理手续,擅自改变海域使用公益属性以及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的;
(六)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功能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或者由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评价的单位,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审批部门给予其所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并可以限制其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评价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听证或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本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未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在六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