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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1:12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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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1年11月29日)

教基厅〔2001〕16号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园网(以下简称校园网)建设的发展势头较快。从在建或已建校园网来看,一些问题和倾向不容忽视。主要有:对校园网缺乏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校园网建设缺少总体规划和指导,学校建网放任自流;重视硬件设备的投入,轻视软件建设和师资培训,致使校园网使用率不高;校园网缺乏良好的管理与维护,或缺少运行资金,致使校园网不能正常运转;校园网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可扩展性和升级性差,售后服务跟不上,造成一些学校建网后的维护费用和改造费用过高,学校重复投资现象严重等等,这些严重影响着校园网建设的健康发展,造成投入与效益比严重失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提高我国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程度和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现就做好校园网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校园网建设的重要意义

  校园网指校园内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互联运行的网络,是由计算机、网络技术设备和软件等构成的为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的集成应用系统,并可通过与广域网的互联实现远距离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校园网应为学校的教学、管理、日常办公、内外交流等各方面提供全面、切实的支持。应具备教师备课教学功能、学生学习功能、教务管理功能、行政管理功能、教育装备(含图书)管理功能、资源信息功能、内外交流功能等。  

  校园网是实施“校校通”工程,满足学校信息化教学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师生顺利接收现代远程教育的依托网络,是全面实现素质教育的重要手段,是教育技术装备现代化的主要体现,也是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校园网在教学过程中合理有效地应用,不仅可以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而且将会促进教育观念、教学思想的转变。校园网的应用,不仅可以大大拓展教师和学生的视野,而且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高学生获取信息、分析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和适应现代社会的能力。教师在使用校园网等现代教育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增强终身学习的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  校园网建设的基本原则

校园网建设应贯彻“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校园网建设要适应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的发展需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实施规划,统一规划好校园网建设工作,由各级分步实施,以保证标准的统一性和软件的兼容性。
校园网建设要适应学校的长远发展规划,要因地制宜,考虑学校的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以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为根本出发点,总体规划,分阶段实施,逐步完善。校园网建设切忌盲目攀比,一哄而上,避免投入后不能充分发挥校园网使用价值而造成巨大浪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城市学校互联成局域网或城域网,以条件较好的学校为中心站(或单建中心网站),辐射周边学校,达到资源共享,节省投资。
校园网建设应坚持“培训在先、建网建库同行、重在应用”的原则。首先要实现学校教师、技术与管理及行政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全员培训,伴随着校园网建设形成一支能使校园网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的队伍。其次,在建网的同时,还要开发储备一批内容丰富的教育教学软件和信息资源库,保证做到校园网建成后,就能投入使用。
校园网还应贯彻“成熟优先”的原则。建设校园网的学校应该是已经完善基础技术装备,并已全面实施了实验教学和电化教学的学校。配备校园网的学校应具有人才实力、管理水平和一定经济支持能力,以保证校园网正常的使用,充分发挥作用。  
  有条件的学校校园网建设要考虑三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网、广播网)合一方案,以满足学校的实际需要和规范校园信息网络的整体建设。

  三、校园网设计和建设的基本要求

  校园网络系统的设计应采用国际通行的TCP/IP协议,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先进性:先进的设计思想、网络结构、开发工具,采用市场覆盖率高、标准化和技术成熟的软硬件产品。

  实用性:建网时应充分考虑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充分发挥设备效益。要保证系统和应用软件全中文界面,且功能完善,界面友好,兼容性强,能使用户最方便地实现各种功能。

  开放性:系统设计应采用开放技术、开放结构、开放系统组件和开放用户接口,以利于网络的维护、扩展升级及外界信息的沟通。

  灵活性:采用积木式模块组合和结构化设计,使系统配置灵活,满足学校逐步完善的建网原则,使网络具有强大的可增长性,管理、维护方便。

  发展性:网络规划设计要满足用户发展在配置上的预留,还要满足因技术发展需要而实现低成本扩展和升级的需求。

  可靠性:具有容错功能,能满足当地的环境、气候条件,抗干扰能力强。对网络的设计、选型、安装、调试等各环节进行统一规划和分析,确保系统运行可靠。

  安全性:提供多层次安全控制手段,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防止数据受侵击和破坏,有可靠的防病毒措施。

  经济性:投资合理,有良好的性能价格比。

  四、校园网建设的主要内容

  1.校园网络硬件系统主要设施及配套设施

  校园网络系统主要包括网络布线、交换设备(交换机、路由器、集线器等)、服务器、工作站和管理服务软件系统等。

  网络系统硬件设备的选型、施工、安装应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大、中型网的主干网应采用光纤通讯和中心交换设备。网络服务器是网络的核心部分,要选用高可靠性、高稳定性、兼容性好并具有良好性能价格比的优质服务器。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要兼顾校园网的需求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采用结构化布线系统设计。操作系统建议主要采用WindowsNT、LINUX或UNIX。

  校园网硬件设施及集成的水平是校园网好用与否的关键。为了保证校园网建设的质量,教育部将对中小学校园网建设承建商实施资质认证制度。

  网络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部分应用管理软件。系统软件由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各类工具软件构成,是网络硬件的支撑服务系统,保证校园网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系统软件必须随硬件同时配置到位。特别要重点配备能提供Web模式操作的软件。实现网络综合性服务、应用、管理功能的网络平台应按教育部指导进行配置。  

  校园网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配线间及电源系统。主机房应保证通风、干燥。电源必须安全、可靠,要特别注意电源容量是否满足要求,电源不稳定地区应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电源改造设计、布线要与网络设计、布线同时考虑。电源安装、布线要符合国家标准。

  2.教学软件建设

  教学软件建设是校园网应用的核心内容。学校要不断完善教学资源库和信息资源库,以满足教学、学习、软件开发、管理、信息查询等需要。鼓励学校教师针对本校的教学特点,自行开发课程软件。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经验,重视校际交流和购买高水平的教学软件。  

  3.人员培训

  人员培训是校园网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使用效益的关键。学校应组织面向全体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由于学校各级领导和广大师生从事的工作不同,在安排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上均应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4.校园网施工管理

  各地应制定严格制度,加强对校园网的施工、监理及验收等重要环节的管理,以保证校园网建设质量。

  五、校园网建设的组织领导

教育部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全国中小学信息化工作。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全国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小学信息化工作,负责审定本地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教育局域(或城域)网络和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本地区教育局域(或城域)网站的建设规划,为本地区校园网进入局域网的互联拟定统一规范和标准。
各地教育技术装备部门、教研室、电教馆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指导意见所确定的硬、软件工作范围,分别做好校园网络建设,教学软件开发,信息化教学研究推广及校园网应用的培训教育工作。
校园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软件的开发、推广及人员培训等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各项工作相互渗透,甚至难以截然划分,所以各部门既要各司其职,更要相互协调,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网络信息化建设工作。
各职能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校园网的整体建设工作,在本地区总的规划下,分别拟定各自的实施计划和工作计划,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校园网建设。尤其要重视软件的开发和资源库的建设管理工作,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好软件的共同开发建设,达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浪费。
各职能部门都要设专人负责校园网建设工作,在重要工作环节上广泛听取有真才实学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教学第一线人员的建议。
各级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校园网建设的管理和督导工作。为保证校园网建设的质量和可靠的长期后续服务,一定要做好招标工作。必须选择通过资质认证的承建商承担校园网建设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校园网的建设工作中要有一定的经费投入。在建和已建校园网的学校要设有专职人员,有一定的专项经费,保证网络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需要,保证校园网的正常运行。网络总体规划中要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购置各类应用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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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6月13日,卫生部

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加强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系指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而在局部地区有多年生产、使用习惯(其它地区没有使用习惯)的药材品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本地区内确有历史习用的药材品种(不包括国家标准收载的药材品种),应制定地方药材标准。对已经制定地方药材标准的品种,应将其标准和起草说明送卫生部药典会备案。
对新发现的中药材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只准在本地区内销售使用。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的,必须经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
五、用地区性习用药材为原料生产中成药制剂的,必须按“新药(中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地区性习用药材在本地区内调拔使用的,也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的规定办理。
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八、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修缮的日常监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为旧城风貌区。旧城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武汉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旧城风貌区特色及保护准则、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可以确定对旧城风貌区实施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

确定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保护改造工作。

旧城风貌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需对保护改造范围内住户实施动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三)对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

第十五条 经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进行管理,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依法应当招标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旧城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房产、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旧城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