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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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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省级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二、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三级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疗戒毒等特种医疗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一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二级妇幼保健院,一级专科医院,市(地)、县级专科防治机构,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区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和设区市所辖非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批。
部队设置相应类别和规模的编制外医疗机构,按前款规定审批。但地处省会郑州市的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个月;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2年;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年。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八)患传染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集体卫生所服务功能比较完善、能够满足群众初级卫生保健需求的,其所在地和辖区内不另设私人诊所;老少边穷缺医少药地区的乡镇和村,可根据群众实际需要设置1-2个私人诊所,但申请设置的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只准在行政村执业行医。
第十一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并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经原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设床位的为1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街道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河南”、“豫”、“全省”、“省”以及跨市(地)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暂缓校验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
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性评审,可收取评审费;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含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按《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者,按《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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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下称“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管理。

清凉山水库为梅州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其主要功能是保障梅州市区生活用水。水库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供水功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梅江区、梅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镇政府,以及市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农业、林业、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梅州市清凉山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清凉山水库日常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正常蓄水位232m全部水域以及入库溪流上溯至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河段水域。232m正常蓄水位向陆纵深坝址以上东至白水礤,东南至新田,南至溪田官斗山,西至清凉山,北至筀竹庄客田集雨区范围 13.82km2 的陆域。笼仔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4.07km2的陆域。杨梅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1.03km2的陆域。小深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0.86km2的陆域。狗咀坑水库正常蓄水位175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3.80km2的陆域。盘湖水库正常蓄水位242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5.75km2的陆域。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溪流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上溯至源头全部水域,清凉山水库除一级水源保护区外的全部集雨区80.28km2陆域。

第八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源水的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有计划实行外迁。

第十条 清凉山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要根据入库河流流量、季节变化、供水防洪要求和水库的标准水位,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调蓄水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倾倒、堆放、填埋各种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九)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十)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一)开山采石、非疏浚性采砂和挖坑取土;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三)开山采石或挖坑取土;

(四)倾倒、堆放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等废弃物以及有毒物品;

(五)未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

(六)设置城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废弃物堆放点(站)、回收场;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九)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实行全面封禁,按计划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生态平衡。禁止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种植速生丰产林及破坏生态的农业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有关的项目,应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在水源水质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供水,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请启用梅江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高毒、低效、高残留农药。

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政府应大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源水质的例行监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和完善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被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要把住水库水源保护区林木向外运输的渠道,查处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牵头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及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进厂饮用水源卫生质量和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定期公告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废弃矿的复绿工作,以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进出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对水库淹没浸润区采取有效的固土措施,成立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队伍,负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清凉山水库的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水质监测结果,按分层取水方案实行分层取水,在供水管线增设预处理池,必要时对原水进行预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的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办,使水质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源有功的;

(五)发生污染事故及时举报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库环境包括清凉山水库、补充水源水库和陂头的水域、水面沿岸陆域、集雨区域及供水管线上的山地、林木、植被、地质矿产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1]74号



关于印发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部属及交通系统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现将《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相关工作。



                   二OO一年二月十五日


  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以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全面推进“科教兴交”战略,在认真总结“九五”交通科教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真抓实干,贯彻落实交通科技、教育“十五”发展计划,狠抓一批交通行业标志性科研项目,强化宏观管理和规范化管理,实行管理创新,深化交通科教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大西部交通科技投入,努力做好交通科教“十五”开局工作。

  二、工作要点

  1、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抓好西部交通科技工作。规范对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的管理,制订并颁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办法》、《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针对西部地区自然环境特点,主攻一批西部交通发展急需解决的科技难题和关键技术。

  2、以信息化建设为龙头,重点抓好全行业科技进步工作。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争取国家创新项目,狠抓一批对交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科研课题,大力推进交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使科技工作切实发挥出在交通建设中的先导作用。开好全国交通系统科技创新大会。

  3、加强交通行业职工培训工作。加强地方交通行政干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继续抓好交通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者工商管理知识培训和交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大力开展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和适应性培训,努力开辟多样化的人才成长途径。

  4、加强对部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在调研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化改革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后勤改革进程,加快推进建立新型高校后勤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5、加快交通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部机关办公业务网建设;全面启动交通行业各级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的建设;大力推进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的建设。加快公路、水路交通智能运输系统的建设。依法规范交通网站。发展网络教育,筹办网上远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和国际互联网,扩大教育与培训覆盖面。

  6、加强交通行业标准化和计量工作。遵循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集中力量研究制定出20项影响面大、高水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为全面提升交通标准化和计量工作水平莫定坚实的基础。

  7、提高软科学研究水平。遵循控制总量,确保重点,抓出成效的基本原则,采用科学方法,选定一批交通软科学研究项目,切实保证其科研成果发挥出在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前瞻性和战略指导性作用。

  8、提高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整体研究水平。继续完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管理办法,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展交通科研工作的积极性。通过抓好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着力培养一批交通科研骨干,推动全行业科研水平稳步提高。开好交通行业联合科技攻关会议。

  9、提高交通科技教育人才培养水平。组织交通科研院所制定人才培养规划。搞好部属科研院所和高校博士后流动站的建设。加快部属高校重点学科建设。以重点学科建设为核心,大力调整学科结构,加快建设步伐。继续抓好大连海事大学“21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重点建设大学和重点学科在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中的作用。

  10、扩大交通科教国际合作渠道和加大合作力度。执行好中加合作“西部地区道路发展/交通科研院所改革”培训项目;启动中日交通领域科技合作项目;努力开拓与欧盟的科技合作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引进国外科教人才。

  11、认真总结我国航海教育的发展经验,加强国际交流,深入研究适应国内国际海运事业发展要求的新型航海专门人才培养规格,努力开拓国际航海人才市场,不断增强国际竞争力。

  12、继续做好落实交通科技政策和技术市场开发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对交通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加大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力度。

  13、继续做好交通科技进步“通达计划”编制工作并做好项目跟踪调查和落实工作。积极做好部级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为创建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莫定良好的基础。

  14、积极做好部属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稳定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化解深化改革中的各种矛盾,保持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继续抓好部属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探讨新形势下理论学习和思想教育的创新形式,把思想政治工作真正落在实处。

  15、在总结“九五”交通科教扶贫和智力援藏工作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积权做好“十五”开局交通科技教育扶贫和援藏工作,进一步探索继续提高工作成效的新路子。

  16、按部领导要求,认真总结去年全面完成交通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个别遗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