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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6:43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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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

交通部 国家统计局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
1992年7月21日,交通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完善运输行业管理基础工作,加强对全国公路、水路运输经济的宏观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运输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关于加强运输统计工作的要求,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协调下,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交通行业统计联合组织协调领导小组。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从事公路、水路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私人(包括个体联户),不论其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军事部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也应按本规定进行统计。
第四条 实施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以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两种方式进行。
实行全面调查的调查对象原则上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独立核算的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个体(联户)。上述单位和个体(联户)应执行交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公路、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实行非全面调查的调查对象原则上为从事营业性运输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私人、以抽样调查为主进行。上述单位和私人应按要求向公路、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统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行业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后,应上报交通部,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第五条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应按国家统计局和交通部联合颁发的报表制度、抽样调查方案进行统计,以保证调查资料的规范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政府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形式,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工作,成立联合领导组(小组),领导和协调所辖地区的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实施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辖区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工作;
(三)搜集、整理和准确及时地提供本辖区的统计调查资料;
(四)对本辖区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建立和开发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信息系统;
(六)指导地(州、市)、县(区)、乡(镇)开展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本辖区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任务;
(二)执行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填报;
(三)布置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抽样调查工作,培训人员,采集、审查、汇总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调查资料,进行统计分析;
(四)建立和开发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抽样调查数据处理系统。
第八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随意对外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机构,应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在统一规划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需要的统计信息系统,以实现运输全行业统计手段的现代化。
第十条 开展和实施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的日常费用,列入交通部门行政事业费预算,如有困难,不足部分在各级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的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工作,应贯彻执行统计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对从事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和计算机操作的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岗位培训,做到合格上岗,以保证统计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对能够准确、及时、全面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各级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表者;
(二)虚报、瞒报及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者;
(三)妨碍或侵犯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调查人员执行本规定职权者;
(四)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和泄漏统计调查资料者。
第十四条 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服务和配套的其他经济活动的统计调查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和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交通部颁发的《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试行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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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产”入宪与“原罪”赦免

自从中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特别是形成”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一个中心的理论有一种错误的理解,就是认为只要将生产力提高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生产总值提高了,就等于抓住了中心,就完成了党和政府的主要任务,将党的基本路线通俗地等同于“GDP”的增长.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指导下,判断一个地方,一个部门及其党政领导干部能力和政绩大小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GDP”的增长速度.这种唯”GDP”论的观点,导致了党政部门工作思路的偏差,比如一说到对外开放,就机械地将吸引外资的数量当作经济发展的目标,甚至将招商引资的指标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甚至官员个人头上,搞出了“合同利用外资”、“协议利用外资”“实际利用外资”等即使专家也莫名其妙的新鲜名词,这也是大量存在假外资,假外商,假合资现象的重要原因。现在又有新的理论,要快速提高本地区GDP数值,必须大力扶持和发展民营经济,而发展民营经济,就要对其原罪予以豁免。如果仅仅限于特定阶层的一厢情愿也还罢了,毕竟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阶层都有正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然而作为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代表的某些地方政府,却用正式文件的形式肯定了“原罪豁免”论,这不能不使人感到惊奇。
2003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一被称为30条的红头文件第七条规定,对民营企业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如果普通百姓还是弄不明白其中的隐藏含义的话,河北省某位领导的讲话就说的很明白了。这位领导在出席省“两会”时,鼓励民营企业放心大胆创业,这位领导说,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要理直气壮的保护,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事情要坚决予以纠正,河北省不再追究民企“原罪”,政法部门不得“超过时效”算“旧账”。
令人注目的是,这一文件的出台,是在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讨论将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纳入宪法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某些担心和疑虑。民营企业原罪的一概豁免是否符合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等法治社会的价值理念?不考虑某些民营企业原罪性质是否可以豁免而豁免,对其他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是否公平?对民营企业原罪豁免,对外资企业、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是否也要豁免?这里不谈一个省政府是否有权制定这样一个文件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谈这一文件对民企原罪豁免的依据“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是否符合罪行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也不谈这一规定的实施是否会造成与民众正义价值观念的冲突可能导致的社会对立。这里只是想要阐述的是:民营企业“原罪”问题不仅仅是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行贿受贿、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也不仅仅是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备过程中管制法规不合理导致的很多民营企业不得不“非法生存”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相当数量民企“原罪”的形成,不是由于不合理的管理制度逼使他们不得不为了生存而“犯罪”,而恰恰是为了侵吞国家财产、掠夺社会财富而与腐败的政府官员相互勾结而有意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侵犯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背离了基本的道德准则,是不能予以赦免的。一个省级政府出台这样一个文件,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个敏感而复杂问题的解决需要审慎的论证和多方协调,任何简单而轻率的办法都将背离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
正如秋风在《“原罪”与权力》所言,“今天我们所说的民营企业家,其实是一个相当混杂的群体,我们可以对这个群体从多个角度进行一些粗略的分类。比如或许可以将民营企业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社会最底层崛起,一直活跃于民间、主要靠自己的企业家才能而发财致富的民间企业家;另一类则是曾经掌握权力、或者攀附上权力,而主要借助权力以垄断特权或掠夺国有和民众财产等手段获得利润的特权企业家。-----------普通民众对于(民间企业家)这种赦免,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普通民众不会嫉妒财富,只怨恨那些不义之财,也即某些依靠权力或攀附权力、从而靠权力寻租或借用权力进行赤裸裸的掠夺所获得的利益。民间企业家为了获得生存权,也不得不借用权力,但他们主要还是靠企业家精神创造财富的;而特权企业家却以权力为企事业的基础,并且依靠权力肆无忌惮的掠夺国有资产和民众资产。因而,这些特权企业家的行为显著地有悖正义与理性,他们的行为及时不合法的、也是不正当的,也即中国人通常所说的伤天害理,因而民众对其反响强烈。”(摘自《南方周末》2004.2.12)
对于民间企业家,比如同样在河北省的大午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大午而言,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受到当时的土地制度、金融体制制度的束缚,受到诸如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不能公正执法的待遇,如果以今天的各种法规标准来衡量,大午集团从创业初期就有很多“非法”之处,包括启动资金、卫生条件、土地、税收等各个方面,而这正是金体思念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现实。大午集团因而触犯了不合理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这类不合理的法律制度造成的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正如这位河北省领导所言:“发展民营经济除了在资金、项目上给与一些支持外,更重要的是给与民营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公平的竞争环境。”。让民营企业家享有完全平等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赋予民营企业家以充分的创业和经营自由,改革和完善不合理的旧的、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才是根本途径;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坚定地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退出某些领域的不合理管制,放弃某些权力,用复杂的制度设计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范围及运行规则,这才是政府解决民间企业家“原罪”问题的根本之策,而不是仅仅“赦免”的问题。
而对于“特权企业家”而言,比如我们大家都熟悉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及其民营企业“嘉阳集团”,其累积的巨额财富,并不是在受到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束缚,在受到政策的歧视,在受到不公正的行政执法待遇背景下获得的,而恰恰是依靠黑社会手段打、砸、抢、诈、欺获得的,依靠对权力的收买官商勾结获得的,依靠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和违背而获得的。对这类“特权”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不管是他们最初起家时靠暴力手段获得的“第一桶金”,还是用“第一桶金”中的收入投放到权力市场中获得的更多桶的黄金,都具有非正义性质,不会由于第二桶、第三桶及至第N桶金远离了“第一桶金”而具有了合理存在的理由,不光要清算第N桶金的罪恶,更要清算“第一桶金”的罪恶;不光要惩罚其现罪行,更要追究其“原罪”。
有人提出了奇怪的论调,民营企业有“原罪”感,所以他们不敢发展,害怕追溯,害怕出头,甚至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是对生产力的破坏,对经济发展不利,所以对他们的原罪要一律“赦免”。诚然,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民营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备,离不开私营经济对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合理旧制度和旧法律冲击,在此基础上,社会主义的市场机制逐步完善起来,对所有性质的经济成分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待遇成为民营企业家的迫切要求,中共中央将对私有财产与其它财产加以平等保护的内容作为宪法修正案的最重要部分提出,堪称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最重要的宪法成果。但是,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并不等同于对特权企业家侵吞国家财产,掠夺大众财富犯罪行为的宽恕,对这些罪行的赦免,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背叛。2月13、14日连续播出的山东省某县农机公司,武汉冠生园食品厂的案例,生动说明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是如何流失,成为所谓民营企业家原始积累的组成部分。这些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对全部“赦免”说的有力回击。

裴玉良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十届1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奕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对重病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凭残疾人证、农村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B档)的,经费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应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五)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六)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七)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八)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九)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企业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经营单位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缴费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十四)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鉴定机构应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优惠。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4000元,大专奖励2400元,中专(中职)奖励8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2日发布的《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