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10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结合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存在的问题,现将2003年制定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统[2003]7号)修改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
附件:一、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核表
附件一: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条 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市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处)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所辖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市)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凭证;
3、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6、产权登记证;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8、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务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科、股)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经营性资产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遵照法律、法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八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六)错别字、残缺字;
第十三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完成,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