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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9:57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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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36 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 仪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 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
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
门机构处置;
(六)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
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 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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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权力之间
——张君劢宪政思想的演变

王仰文


[内容摘要] 自由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仍为这一问题所困扰。被台湾学者尊称为“宪法之父”的张君劢坚信“人权为宪政之基本”,在其研究、鼓吹宪政的过程中,贡献了许多有益的思想,强调个人与国家俱要并重,政府权力与国民自由求得平衡。但是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却有屡屡迁就甚或屈从,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倾向性,每每落得无奈的结局。

[关键词] 自由 权力 宪政思想 演变

张君劢,名嘉森,字君劢,一字士森,号立斋。1887年出生于江苏嘉定县一个儒医兼经商的家庭。6岁读私塾,12岁即奉母命考入上海江南制造局广方言馆,是年发生的戊戌“百日维新”,使张君劢开始“知道世界上除了做八股文及我国固有的国粹外,还有若干学问”,赫然出现在广方言馆门外的通缉令和被朝廷通缉的康有为、梁启超的照片,对年幼的张君劢日后的终生志趣产生了最初的影响。1902年,张君劢中了宝山县秀才。翌年春,马良(相伯)在上海徐家汇创办的震旦学院首次招生。他被《新民丛报》上由梁启超所撰写的《祝震旦学院之前途》一文所吸引,文章中梁启超明确宣布“中国之有学术,自震旦学院始。”张不惮于高额学费,欣然前往,后因学费无继,中途退学转入南京高等学校学习,不及一年,因参加拒俄爱国运动被校方勒令退学,其后又经友人介绍,先后任教于长沙和常德学堂。1906年秋天,张君劢获取公费留学的机会,东渡扶桑,考入早稻田大学经济科,后转而修习法律和政治学,正式与现代学术接触。当然他在日本求学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政治的关注,他以自己的智慧和学识参与了关系中国未来命运的讨论中来,并成为康有为、梁启超的坚定追随者,积极参加声势浩大的立宪运动,是1907年成立的“政闻社”的骨干分子。1910年夏,张君劢早稻田大学毕业,获政治学学士学位。回国后应试于学部,取得殿试资格,次年经殿试被授予翰林院庶吉士。1911年武昌起义后,本来曾一度力主联合袁世凯的张君劢,对袁上台以来的内政外交措施感到强烈不满,多次著文抨击袁氏的内外政策,《袁政府对蒙事失败之十大罪》一文发表后更是激起了袁氏的极大愤怒,成为原立宪派中最早与袁分道扬镳、首举反袁旗帜的第一人,也是辛亥革命后,为躲避政治迫害而流亡海外的第一人。在梁启超的安排下,张君劢于1913年1月取道俄国赴德国入柏林大学攻读政治学博士学位,后经梁启超电邀,放弃博士论文写作,回国攘助反袁起义。1918年,张等6人随梁启超赴欧洲考察时留在德国师从著名唯心主义哲学家Rodolf Ericken学习哲学。
张君劢从政治学到哲学的转向,可以说是他一生思想中的重要分水岭。“去了一个政治国,又来了一个学问国”,张君劢由此开始了他的“学问国”和“政治国”的循环交替的人生。20年代开始的半个世纪以来,他“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不因哲学忘政治,不因政治忘哲学”,在中国现代学术史和政治史上都有其重要的地位。就其学术方面看,他创办过政治大学、学海书院和民族文化书院,当过北大和燕大教授,是1923年“人生观论战”的挑起者和1958年《文化宣言》的发起人,先后有《民族复兴之学术基础》、《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明日之中国文化》、《立国之道》、《新儒家思想史》等重要论著出版,成为中国现代新儒家的重镇。从政治方面看,他早年曾追随梁启超从事立宪活动,是政闻社的骨干人物,自30年代起又先后组建或参与组建过中国国家社会党、中国民主政团同盟和中国民主社会党,参加过两次民主宪政运动,是国防参议会参议员、国民参政会参政员,并起草过1922年《国事会议宪法草案》和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前者成为曹锟“贿选宪法”的蓝本;后者经过修改后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底本。因此,张君劢也被台湾学者公认为“宪法之父”。
张君劢是中国现代历史上一位十分复杂而又相当重要的人物,在晚清和民国年间无论是政治界还是知识界都极负声誉。作为当代新儒家开创者之一,他始终为中国的民族复兴和国家的现代化殚精竭虑,呕心漓血,积极探索,提出了不少有一定代表性的思想主张。同时作为一位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主义者,他一生为宪政奔走呼号,以实现宪政为鹄的,不仅起草和促成了“中华民国”现行的宪法,而且一生信仰宪政,研究宪政,鼓吹宪政,“对我国宪政之实现有不可磨灭的功劳”, 是“近七十年中,于立宪制宪行宪方面”“贡献最多之一人”,是“民主宪政方面的南辰北魁。”
就出身、性格和文化背景而言,也许张君劢更适宜做一个学问家而不是政治家,他一生“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不一心一意从事学术研究,而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政治活动,是其不明智之举,也是其事业的不成功之处。作为一个政治自由主义者,由于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在现代中国缺少根基和生长的本土资源,张君劢在政治上的努力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或者可以说他的主张在中国始终没有真正实行过。“对于张君劢说来,‘学问国’的开辟也许正构成了对在‘政治国’中施展抱负所无从规避的种种权谋的牵制,而德性的陶炼对权力意识的羁勒甚至已经注定了一个书生政治家日后的败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这个不无书生意气的政治家被共产党宣布为最后一名“头等战犯”,遭到通缉,成为一个“学问之独立王国”中探寻儒学复兴的海外逋客,开始了漂泊的流亡生活。
综其一生,张君劢于现代民主政治的追求以及对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现代化的贡献远大于学术研究的贡献,他有理想,有勇气,但却不谙于权术。一生梦寐以求的理想就是制定和实行国家宪法与建立有权威的议会,在这方面“他比任何人都要热情、执著,为此奉献了整个人生。” “张君劢一生从事民主运动,尽心尽智不记一私名利”,“张氏的理想是希望中国有一部好宪法,张氏参加议宪,有所贡献;在张氏,可谓学有所用,在国家,可谓实受其惠”。 遗憾的是,张氏的宪政思想无疑是失败的,这当然不是理想的过错,而是再次印证了在中国宪政的实现从来就不是朝夕之功。但是他所贡献的宪政思想和实践活动仍然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闪耀着不朽的光辉。

一、 保障人权:宪政理想的理论支点

宪政在西方以保障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为出发点,是社会、文化自然演进而来的,“是一个没有任何人能够预期到的后果”, 它不是预设用来解决国家和民族生存发展的工具,而是由个人自由出发、衍生而来的一种价值理性。而在中国,宪政是舶来品,是19世纪下半叶先进的知识分子求强求富、救亡图存的功利性动力的促使下,在不具备发育土壤甚或排斥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的刻意追求的结果。在19世纪、20世纪之交的断裂时代,伴随着社会经济秩序的改变特别是政治结构的重大变动,引发了新与旧的冲突和无序混乱的社会动荡,使以1840年鸦片战争为肇端的近代中国社会,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巨变”。19世纪的70年代,早期的维新派王韬、郑观应等人已洞察到清政府所谓洋务运动的弊端甚多,西方的强大不仅仅在于船尖炮利的器物方面,其“本”“体”更在于制度或者精神层面。戊戌维新时期,康有为、梁启超等少数先进知识分子开始把目光从器物转向了制度,特别是1904年日俄战争后,知识阶层认为是日本“立宪的结果”,于是“群信专制政体国不能自强”,“颁布宪法,召集国会,成为社会热烈的呼声”。 可以说近代中国从关注西方民主那一刻起就始终把目光首先投到了“宪政”上,由生存危机所引发的对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最深切的关怀是他们实用地接受西方宪政最为重要的思想动力。 显然他们并不清楚,尽管西方宪政的成长过程伴随着国家的富强和现代化,但是从保障人权的宪政精髓来说,宪政与国家的贫富、民族的强弱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价值上也是不能相互替换的。 他们仅仅以朴素的热情,抱着改革中国政治制度的目的,对西方的宪政经验和学说进行系统的介绍,随之,中国思想界形成了一股声势浩大的立宪思潮。作为立宪派巨子梁启超的坚定追随者,张君劢自然也参与其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张君劢的立宪主张从他撰写第一篇论文《穆勒约翰议院政治论》起就不曾发生过任何蜕变,但他的生命格范——它为立宪主张注入并非一成不变的内涵——的贞立却并不能早于1920年。”
但是,20世纪上半叶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对宪政概念的理解,大都与民主政治的内涵相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作为中国青年党的领袖之一,陈启天认为民主政治‘需要一种全国共守的根本法律来确实保障’,这种根本法无论成文或者不成文,政府的组织与活动以及人民的权利与义务都要依它而定,所以‘民主政治也可称为宪政’”。 毛泽东在抗战时期也认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这种说法都过于概括而没有触及到宪政的法治特征和本质内涵。当然也有人洞察到宪政与民主政治的微妙差异。张君劢认为我们要学习西方,而西方国家进入近代的最重要的标志就是行宪政。他注意到了“欧洲民族建国运动”这一历史进程,指出“研究欧洲历史者,看见德意民族建国之完成,以为只须有民族主义,便可达到建国之目的;须知民族主义,不过建国之一方面,其余则有待于政治组织之改善”。 他对宪政的理解可谓深邃而独到,认为“人权为宪政基本”, 人权“即所以保障全国人民之权利,就是说凡称为人都应有同样的权利,不能说你参加革命,便享有人权,而不参加革命者,便不享有人权。因为革命的工作是要确立人权,而非限制人权”。
张君劢对人权与宪政关系的认识是深刻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政理想之实现也是他一生的不懈追求,成为他宪政思想理论建构的起点和归宿。然而,饱受中西哲学浸润的他又极为崇尚理性与和平,认为人应当有理性,政治应当是理性的产物。没有理性,就没有宽容、妥协的气度和公开批评的精神。相反,只有宽容和忍让,才能使政治和思想等方面取得和平的渐进。他认为,民主宪政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朝夕之功,而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他反对激进主义革命,而更为醉心于渐进式的改良。张君劢不仅备考英美政治思想史,也不断参考和借鉴苏俄等国的现实经验,以丰富他的社会改造理论,对于中国问题症结之所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和矛盾,他也并非不知道,但是摆在张君劢面前的往往不只是个人自由的价值诉求,在这之上更有国家民族的利益目标。因此,可以说,张君劢的宪政思想就总体而言,学理性略显不足,逻辑也不够严密,他往往基于情势的需要,随意抽取自由主义的内容杂糅进去,致使前后矛盾之出、变更之处颇多。正是基于现实需要为旨趣的工具性,使其宪政理论不可避免的呈现出一个似乎断裂的前后演变过程,自然这一过程也反映了他对自由与权力的认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二、 理性政治:自由主义宪政的哲学思维

张君劢曾声称,他的哲学思想是德国的,政治思想是英国的。所谓政治思想是英国的,主要是他在成长过程中接受了英国自由主义思想传统的影响,他对洛克、约翰•密尔有十分细致的研究,尤其对二十世纪初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拉斯基的学说十分推崇,曾翻译了拉氏名著《政治典范》一书。英国是自由主义的发源地。最早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关于理性、自由、法治和分权的理论,最后清除了上帝在政治领域中的堡垒,打破了专制主义的绝对权威,从而奠定了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进而从美国的《独立宣言》、《权利法案》到法国《人权宣言》将自由主义的原则和思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了公开的宣扬和表达,并与孟德斯鸠的自由与分权思想一起,把自由主义思想的光辉影射到了整个西方,成为反对专制独裁统治的有力武器。张君劢所发表的第一篇论文《穆勒约翰议院政治论》便是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密尔《代议政治论》(又译为《代议制研究》)一书的摘译,也是他一生中非常重要的文字。作为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主张维护个人自由和个性发展,反对国家压迫,保证政治自由;反对社会习俗和舆论的奴役,维护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张君劢翻译的文章试图为梁启超所代表的资产阶级立宪派的立宪主张提供理论依据,进而反对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反清革命。然而也正是这一篇文章对张君劢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使他初步确立起关于中国政治改革的价值趋向,成为他最终的理想目标。
正是由于深受洛克和密尔等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家的影响,20年代初时值北洋军阀连年混战、“武力政治”泛滥之际,张君劢就系统阐发了其主张“理性政治”,反对“武力政治”的思想主张。他在一篇题为《国民政治品格之提高》的文章中,对数千年中国政治和近百年西方政治的异同做了比较后认为,中国专制,西方民治;中国无宪法,西方有宪法;中国无个人自由之保障,西方有个人自由之保障。并把这些差异的原因归咎于“吾以武力解决,而彼则理性解决是已” 。他分析说,数千年来中国的朝代更换,无一不是最后凭武力解决的。正是由于持力不持理,故中国常以一人为主,而以国民为其奴隶。理性解决则反是,所使用的武器都是些口舌和笔墨,即通过宣传自己的主张以争取国民的同情和支持。要使中国不重蹈几千年来治乱循环的覆辙,使民主制度在中国真正建立起来,就必须改变“天下是打出来的”这种传统的社会心理,以西方的“理性政治”取代中国的“武力政治”。他指出,持理不持力的“理性政治”的核心是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这种以个人心灵、意志自由为核心的政治才够得上真正的民主、自由和理性。一国政治的运作应以承认和尊重个人的自由为前提,“夫政治之本,要以承认人之人格、个人之自由为旨归”,一切蔑视他人之人格、剥夺他人自由之举,都应在排斥之列。 张君劢以人性论作为“理性政治”主张的立论基础,从抽象的人性出发来观察现实的政治,他认为“政治与人性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人类的共同“本性”在于追求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他说:“真正之理性必起于良心上之自由。本此自由以凝成公意,于是为政策,为法律。” 他认为只有实现了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政治上人与人的分合才能以政见而非以人为主,人与人的关系才会平等,“决无所谓操纵与网罗”,亦无“利诱威迫于其间”。他认为要以“理性政治”取代“武力政治”的条件是建立一个理想的政党,这个政党不是用来进行议会斗争的工具,也不代表某一阶级和党派团体或者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和民国以来为国民所深恶痛绝的“营私逐利”的政党不同的而以政见主义相结合的“国民政治教育机关”,国民政治知识的发展是政党“惟一根本”,增长国民政治知识是理想政党的“第一要义”。
张君劢所主张的“理性政治”实际上是国家民族的危亡兴衰置于第一要诣。此时的张君劢刚刚开始酝酿自己的宪政思想,可以说其理论思考还不是很成熟,更多的是基于哲学的理论高度,来理性的批判现实的政治,以求得国家政治矛盾的解决之道而已。在这种理性的思考中,国家民族的富强与危亡始终是交织在一起的,并力求保持调和的状态,因此,他并没有忽视和放弃寻找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点,甚至是必须这样做的。可以说,张始终认为民国并未真正实行民主,而民主政治是唯一之途。对民主政治的追求,他一直没有动摇,“初未尝因苏俄共产主义获胜而稍变,更未尝因法西斯主义之成功而踌躇”,真可谓“三十年如一日”。 正是在“理性政治”观念的指引下,张试图精心设计一个中国未来的国家蓝图,这个蓝图中民主政治、自由平等成为了价值追求的目标。然而,可以说,从二十年代的理论探索开始,作为一个徘徊于政治与学问之间的人,张君劢非常希望其政治理想能够作用于中国的政治现实,这使得其理想有时不得不迁就或者与政治现实亦步亦趋。及至1927年国民党在南京建立“党治”政府,张君劢没有附和对新政府的普遍的欢迎感情,反而第一个站出来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主张实行民主政治。为避免遭受国民党政治迫害,不得不第三次悠游德国,直到1931年才回到北平。

三、 权力倾向:自由主义宪政的无奈选择

1929年爆发的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意大利墨索里尼和德国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政权的上台引发了30、40年代一系列重大事件。首先,西欧的民主政治确立以来,个人的能量得到极大的释放,经济以前所未有的态势突飞猛涨,创造了令马克思称羡的超过几个世纪的财富。但是由于生产和流通领域所累积的矛盾日益突出,终于爆发了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为了应付这场经济危机所引发的阶级和民族矛盾,各国纷纷加强了政府权力,使不少人对传统的议会民主政治产生了怀疑,而出现了一股肯定新式独裁专制政治的思潮。张君劢对此不无关注与思考,他对移植西方议会政治制度也一度充满了困惑,但是他对西方代议制的诊断是“过于自由”,“法国革命以来,欧洲政局上似乎重自由忽权力,如议会政治下,各党林立,使政府不能安定,如人人有结社自由,因而工人挟工会以联合罢工。此皆自由权行使过乎其度,所以有今日法西斯主义之反动。” 他虽然反对独裁政治,但认为“我们国家处在生死存亡之际,自然不能象19世纪之欧洲,专门侧重于政府权力之限制一点,须得顾到国家全体之利益。” 在非常时期为了集中全国人民的心力以应对危机,加强政府权力是必要的。相对与欧洲各国,中国的情况更为严重。这样,他断然改变了原来的初衷,认为“吾国昔日虽未尝行真正议会政治,然由其分派之多,倾轧之久言之,其不适于今后之中国。” 其次,这场经济危机还引发了日本为转移本国的压力所发动的侵华战争。许多知识分子如丁文江等人基于国外新式独裁政治思潮迅速作出回应,把日本的侵华战争归因于中国的不统一。他们相信如果中国统一,日本决不敢轻举妄动,而中国要统一并顺利度过民族危机,就必须立即实行新式独裁。而以胡适为代表的一些人则坚持认为,民主政治在价值上优于独裁政治,中国只能建立民主政治,尤其是传统的议会民主政治。
张君劢也参加了这场“民主与独裁”的讨论,他提出了所谓“民主独裁之外之第三种政治”。认为要比较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的价值,首先要确立一个比较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个国家如何才能立国。在他看来,一个国家要立国必须做到以下三条:“第一,国家政事贵乎敏活切实;第二,社会确立平等基础;第三,个人保持个性自由。” 依据这一标准,他认为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各有利弊。英国的传统议会政治虽然民主,却是一种“以辩论为法门的政治”,不免流于空谈和意见的分散,影响了国家效率;德国的独裁政策一贯,国力增强,但是却牺牲了言论、结社、思想以及个性发展的自由,必然导致专制。基于对民主政治和独裁政治的上述比较,张君劢认为民主国家多自由,独裁国家多权力,在“自由与权力之间,应求得平衡”。由此,他提出了“民主独裁之外之第三种政治”的主张,亦即“修正的民主政治”,也就是既与独裁政治不同,也与传统的民主政治有别的旨在调和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的一种方案。
张君劢依据英国政治思想家拉斯基的观点,认为“一国之主要成分不外乎三,曰个人、曰社会、曰国家”。国家(政府)应握有权力,个人应享有自由,社会应维持应公道。 “修正的民主政治”旨在调和个人、社会、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于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求一种调和方案”。然而,“侧重自由者,各个人之自由伸张,而忽视国家权力;侧重权力者,政府之行为敏活切实,而个人之个性毁灭。”两者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修正的民主政治”方案就是要以民主政治为基础,取两者之长,去两者之短,从而形成一种全新的政治。在他看来,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之所以各有长短,在于没有很好的划分权力与自由的范围。他认为,作为一个国家,“一、国家行政贵乎统一与敏捷,尤须有继续性,故权力为不可缺少之要素;二、一国之健全与否,视其各分子能否自由发展,而自由发展中最精密部分,则为思想与创造之能力,所以自由发展亦为立国不可缺少之要素。” 权力和自由的范围是:“(1)行政贵乎捷速与号令统一,鼓应以之属之于国家权力。(2)思想与创作的工作,出于心灵之思索与修养,故应以之划入自由的范围。” 权力和自由只要划分适当,就既可得一敏捷之政府,又可保障个人之自由,二者之间完全可以兼容并存。他也相信,以此划定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范围,必定会建立起一种在原则上完全符合民主政治的精神,紧急时刻能够立即集中全民意志与力量的制度。他主张中国在确立自己的政治制度时,就既不能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出现的独裁国家那样,一味地强调政府权力,而忽视人民自由;也不能像18、19世纪的欧洲民主国家那样,一味地强调个人自由,而忽视政府权力,使政府各方之间相互掣肘,难以敏捷。而应当在“自由与权力之间求到一种平衡”,“一方得敏捷之政府,他方得自由发展之个人”。在张君劢看来,“一个国家对于自由与权力,仿佛人之两足,车之两轮,缺一即不能运用自如”。并且他也相信“此即立国之要义。从这观点来说,中国民主政治之一线光明,即在自由与权力平衡之中。” 在论及如何保障自由与权力的平衡时,张君劢认为,“政权务求其统一,行政务求其集中,而社会务使其自由,思想务听其解放”。 具体来说,就是要保证人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参与政府的权利以及思想、言论与结社的自由。同时要保证权力的集中统一,防止政出多门,以提高行政效率。张君劢认为依据上述构想分配权利与组建政府,就能够使自由与权力“两得其平”,体现对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也稳固和加强了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不因议会而动摇,议会不因其权力过渡而减之”,它在原则上符合民主的基本精神。
尽管张君劢相信自由与权力任何一方的滥用,对于尚在酝酿“立国之道”的中国都可能遭致两败惧挫的后果,并且为自由与权力划分了大致界限。但是,面对当时日益严重的民族存亡的危机,仍然试图在自由与权力之间求取一种相宜于时势的和谐。张君劢进一步指出,自由和权力的轻重,应当看时代而定,“得依它的环境情势与时代要求而设法变化之,以得适应”, “吾民族之在今日,正为存亡绝续之交,其不应以个人驾国家而上之,有断然也。” “及至国难临头,尤贵乎事权之统一与执行之敏捷,彼此同心一德,以最高权力托之于战时政府。” 在民族生存权受到威胁的境况下,“修正的民主政治”主张明显偏重于政府权力一方。“既要排除困难,一切政策应向此目标进行,自然一切权力应集中于政府之手,让政府放手去做,用不着像十九世纪议会可以多方牵制政府”。 他根据自己所定的立国原则,对西方民主政治进行了修正,并提出了11条方案,其实质是通过组织举国一致之政府,使中国的资产阶级及其政党加入内阁,以打破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局面;通过限制立法权,加强行政权以提高行政效能,建立起强有力的政府,突出国家地位应对民族危机。这样就在“民主政治”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满足了权力扩张的要求,所以张君劢不无得意的声称“独裁政治的长处已吸收在十一条之中了”。
张君劢为了克服19世纪议会政治下“重自由而忽权力”的弊病,将拟定的十一条方案的重点放在了“议会政治流弊之矫正”上。或许张君劢太看重政府权力的重要性了,太过于相信执政者的个人理性,同时他又急于试图在短期内找到国家摆脱民族危机,实现国家复兴的道路。他当然明白政府行政权力的集中和膨胀,势必对个人自由的发展造成威胁,但是最终还是选择了这条道路。因为在民主政治的框架下,实行政府权力的集中,个人自由才能得以保留,在其理性国家的价值排序上,个人自由在国家危机和民族存亡面前只能一退再退。在他所精心设计的政治蓝图上,试图达到的权力与自由的平衡最终演变为权力压倒自由的尴尬。尽管张君劢主观上确实希望把中国政治引上合乎资产阶级利益的轨道,但面队现实,他却又无能为力,从而不得不使自己的主张大打折扣。然而倡导权力逐一的结果,并没有实现国家的统一,挽救国家和民族的危机,于是到30年代末40年代,他又再次重新举起了自由主义的旗帜,在其政治天平上卸下了权力一端的砝码,并随着对自由的再度重视逐渐恢复了自由本身所固有的价值。

四、 自由优先:自由主义宪政的理性回归

20世纪30年代,在民族危亡、德意日法西斯猖獗、西方民主政治式微和国家干涉主义盛行的国内外环境中,张君劢等一些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不得不站在国家民族的立场上,对个人自由的呼吁和关注显得十分微弱。“人权运动在此次大战以前,我们的政治思想中,始终没有成为重要的因素。” 在进入40年代后,鉴于国民党对人民各种自由权利的肆意剥夺和践踏,特别是对包括张君劢本人在内的各中间党派领导人和民主爱国人士的打击迫害, 他们痛定思痛,清楚地意识到“用磕头的办法,无论如何是磕不出民主来的”, 惟有力争,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正是由于饱受人身、思想、言论、出版、结社不自由的痛苦,他们把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称谓三大基本人权。作为人类尊严最重要体现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因此,张君劢不断地著文,开始大力呼吁保障基本人权,为民主宪政摇旗呐喊。他认为18、19世纪欧美那段争取人身自由和政治自由的人权运动史,“值得加以研究,重新认识,再来提倡一番”,因为“人权运动实在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础”。
1944年1月3日至5日,张君劢在成都《新中国日报》上发表了《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人身自由、结社集会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的著名文章。文章中他批评国民党政权无“尊重人民权利之习惯”,而“人身、结社集会、言论自由三项为人民基本权利之重且大者”,对这三项权利的保障问题“不宜待诸宪法颁布之后,而应着手于宪法未颁布之前”, 他强调“有宪法无人权,不能算是宪政,先有人权的保障,然后才有宪法”。 时论也认为:“一个国家是否民主,必须以此三项为重要的标识”。
1、关于人身自由。张君劢指出,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民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拘捕。国民政府要保证人民不致遭受非法的秘密拘捕、审判和处决。但今日之中国,人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没有任何保障,政府可以“任意蹂躏人民的人身自由”,“实非国家前途之福”。
2、关于结社集会自由。他认为“政党是多数人的集合体,也就是所谓集会结社。凡民主国家,人民都必享有集会结社自由之权”。 他特别强调给人民结社集会自由的积极意义,认为正是结社集会的自由给人民各抒己见的机会,也便于养成民间领导政治人才,使其发表负责的言论。他指出,近代欧洲各国的法律对于人民之结社集会,只要“不以扰乱治安为目的,不以抵触刑法为目的”,应当允许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政府不应干涉。并且对于“结社集会之合法与否,由法庭判决”。
3、关于言论出版自由。他指出,言论出版之自由与人身自由、结社集会自由一样,也是民主宪政不可或缺的要素,有之则为民治,无之则为专制。他认为,“苟人民无言论自由,则学术上无进步,政治上无改良之途径矣”,反之,“倘许多人发猖狂无忌之言,则治安混乱而法纪荡然矣”。张君劢要求尽早废除目前的事前监督制度,经立法院议决,制定一部新的出版法,使人民“养成守法之习惯”,且“自知其责任之所在”,“如有逾越范围之言论,政府自可于事后禁止其发行。”
为了进一步唤起国人对人权的关注与重视,1944年年初之后,张君劢又相继发表了《英国大宪章提要》、《现代宪政之背景》、《两时代人权运动概论》等系列文章,反复强调三项自由“为人民基本权利问题”,是“现代宪政”的基本条件,也是“世界潮流与民意所向”,顺之“则国本安定;反之,则国本不定”。 为民主宪政运动提供理论依据和智力支持。他指出,在欧洲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人的发现”是推动历史前进的不竭动力。人权运动起于欧洲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就其实质而言,它是对专制王权与贵族的反抗,其理论依据是社会契约论,即谓“政府权力,不得超出人民同意范围之外”,其职责是保障和发展人民的利益。正是基于社会契约论思想的解说和研究,法美的人权思想家直接催生了著名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91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9世纪以后,历史学派和功利主义的兴起,社会契约论被人们扔进了历史的纸篓。但是人权思想却并没有被一同抛弃,反而相比更萌生出勃勃生机,更加深入人心,各国宪法无不列人权一章。对此张君劢的解释是,“社会契约说虽不必与历史上之事实相符,然而立国之正当理由殆无一而能逃出于社会契约与人权学说之范围外者”。 同时他也注意到,19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不但没有得到保障,相反却遭到无情的蹂躏和摧残。他说“苏俄之剥夺人民自由,乃所以实现其社会主义之大理想,故在同情于民主与自由之人,未尝不予以谅解,其后意大利德意志法西斯主义变本加厉,而后西欧数百年之人权保障与民主政治,扫地尽矣。” 他对世界人权运动遭遇挫折的原因分析也显示了思想的敏锐和深刻,认为之所以出现人权被蹂躏和摧残的逆流,起于三个方面:“一曰起于政治,二曰起于经济,三曰起于国际。” 政治上专制政权的建立,经济上资本家对无产者的剥夺,国际上列强对弱国的掠夺是人权保障有名无实的根本原因。张君劢还为此开具了医治的药方和应对之策,他认为要遏止这种恶劣现象,“一曰民主政治之强化,二曰社会主义之实现,三曰国际和平组织之确立”。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摆在中国各政党和中国人民面前的主要问题是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国家问题。张君劢先后发表了《民主政治的哲学基础》、《民主与反民主》等文章,并从哲学的高度对民主政治做了理论上的阐述。他认为所谓民主政治,就是以人的尊严、天赋人权之说,来推翻当时的专制政治,建设合于人类尊严的政治制度。民主政治的建立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个人自由和社会公道。而且相比而言,前者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主给人民种种基本的自由权利,这些基本的自由权利是不容移让的,也就是人权。”人权是民主的根本,“离开了人权,没有人权的保障,就不是民主”。
从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在抗战胜利之际,中华民族的生存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与国际新人权运动相适应,张君劢尽管在自由与权力的关系上仍然持平衡论,但是由于先后的环境、时代不同,他对民主政治的认识已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30年代,基于国内外的形势的影响,在强调“精诚团结共赴国难”的前提下,他根据抗战爆发后的国际国内局势,主张“修正的民主政治”,而其实质就是为了求得自由与权力的平衡,使传统的民主政治向新式的独裁政治的方向修正,所以他特别强调“惟平日民主政治之实行,及至战时人民自然感觉权力集中之必要”,结果造成了事实上自由与权力的失衡。而及至4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等法西斯民主国家对人权的世界性践踏使张君劢深感震惊,当法西斯民主国家相继被打败,宣告了法西斯独裁统治的破产和传统民主政治的胜利时,他又不由自主地开始了对新式独裁统治和传统民主政治价值的在思考。加之他对失去人身自由的痛苦有着深刻的切身感受,他认识到在中国缺少的不是政府的行政权力,而是人民的自由,是人民对政府的有效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原则和操作程序。

五、 结语

“人权为宪政之基本”,对于一生追求自由与权力的平衡,追求民主宪政的张君劢来说,他的思想和主张中似乎存在太多的主观主义和理想情绪化的成分,在民国政治的现实面前,他的宪政理想不可能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潮,历史也没有给他这样的机会去实现自己的宏大抱负。不仅如此,其理想的宪政追求在残酷的社会现实和国家民族多劫难的命运面前还屡遭打击,而正是出于对民族国家前途的思考,他的宪政理想才屡屡迁就或者屈从现实,不断进行修正。所以,我们无从也无意指责他具有流变特质的人权思想,对于他的种种主张只能将它嵌入到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分析。尽管历史没有给他的人权主张提供足够的实践空间,但是这些观点主张对于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和人权观念的塑造仍然具有深刻的启示和永恒的价值,也许会历久而弥香。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5 号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