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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2:13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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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吉森法字〔2000〕第75号)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
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在《条例》发布施行以前,凡《细则》有明确规定的,包括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均应当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条例》只适用其发布施行以后的事项,对其发布施行以前的事项没有溯及力。
此复。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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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3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规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二)2006年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三)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
  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储存额用途)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继承)
  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待遇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发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相关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岁 233 51岁 190 62岁 125
41岁 230 52岁 185 63岁 117
42岁 226 53岁 180 64岁 109
43岁 223 54岁 175 65岁 101
44岁 220 55岁 170 66岁 93
45岁 216 56岁 164 67岁 84
46岁 212 57岁 158 68岁 75
47岁 208 58岁 152 69岁 65
48岁 204 59岁 145 70岁 56
49岁 199 60岁 139
50岁 195 61岁 132

  3.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
  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第二十条(养老金限额)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计发方式)
  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5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
  (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
  (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第二十二条(离休待遇)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原养老金发放)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调整)
  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丧葬抚恤)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章企业年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年金)
  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金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与上位法的衔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