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获得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等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授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报科学技术特等奖: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特殊建树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要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已实施的重大专利技术成果。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但在完成该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奖励。
第三章 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特等奖不分等级,每次不超过2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奖励评审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中直、省部属驻唐单位和驻唐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其科技部门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等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价材料。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类奖项。
第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等奖的项目,主体项目必须已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奖励,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推荐集体奖励的,主体项目完成后还须有一项以上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推荐个人奖励的,提名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同时除主体项目外提名人还须有一项以上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完成的,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并征得其他主研人员同意的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报人在十五日内予以补正,申报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获奖单位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获奖单位及其获奖项目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不存在异议所指向的问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申报的参评项目,经评审不符合获奖条件的,相应奖项应当保持空缺。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的,除颁发证书外,并按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一)科学技术特等奖,颁发奖金十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奖金二万元、一万元、五千元。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署。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获奖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授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
(一)获得个人科学技术特等奖的主研人员,集体项目的第一、第二主研人员(属于外市的除外);
(二)产业类项目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并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首席人员;
(三)医疗卫生类项目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并获得省科学技术三等奖奖励以上的首席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奖金和奖励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面向全社会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发[1984]10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为了两国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充分考虑到两国的自然地理条件、法律、法规和生活习惯;
决心努力实现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注意到一九九二年六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有关文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下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
(三)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和处置;
(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海洋环境保护,特别是西北太平洋的保护;
(六)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
(七)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边界地区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城市及工业区的环境保护;
(九)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政策;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地方政府及各种团体和机构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但对上述各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对双方任一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任何其他协定。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同意设立中俄环境保护联合小组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工作组两主席之一。原则上联合工作组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达尼洛夫·达尼里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