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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06:34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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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

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 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洁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持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条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售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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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促进重庆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就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全面清理和规范全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合法有效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将市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项目)纳入市级机关行政审批项目库,具体行政审批项目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cq.gov.cn)和重庆市政府法制网(http://www.cqfzb.gov.cn)统一公布。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建立本级行政审批项目库,依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和本市新设、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各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内)备案,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审批项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项目库,强化日常动态监管。

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各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将备案变相作为审批实施。内部审批,为政府内部对人事、财物等事项进行审批管理的手段,各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

二、进一步调减行政审批项目

在过去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法有序、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共计21项)。

(一)取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1项。

(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0项。

以上内容见附件《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三、继续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必须进一步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一)深化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

1.缩短并联审批时限。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规定的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因情况特殊,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书面审批结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审批时限;协办部门应在统一受理的当日(情况特殊的可在次个工作日内)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逾期领取的,其审批时限自统一受理的当日起算。

2.调整部分并联审批项目。

(1)市气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的规划交由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予以把关。

(2)将市卫生局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限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建设项目)”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企业自主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实施并联审批。

(3)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范围限定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3.完善并联审批服务措施。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四个主办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各协办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之间的联系人员,建立部门间的建议反馈机制。

主办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以便接受协办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9号)和本决定,自主探索建设领域并联审批运行机制。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对建设领域五大环节并联审批的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探索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改革

为进一步促进投资环境的改善,鼓励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在总结过去并联审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探索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并联审批改革,可先行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改革试点。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的质量和效率,预防和治理行政审批领域的腐败行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探索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一)加强对规划要素调整的监督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对已确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比例等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因环境条件变化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报请批准该宗土地出让的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决定不需要收回的,应当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进行必要性论证,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否则,应先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在对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前,规划部门必须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应当在调整后的3日内将调整情况书面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对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调整,以及对地块用地性质、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模、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等规划要素的调整,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等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118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公共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能调增,不能调减,影响市民居住生活质量的,诸如房屋采光、视野、间距和景观等原则上不得调差。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部门建立规划要素调整的备察机制。

(二)加强对用地性质改变的监督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已供应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进一步严格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审批,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及违法违规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等有关规定,严禁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严禁在土地公告后擅自改变原出让条件,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规模的,应按增加规模相应征收出让价款;严格执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制度,土地整治由政府负责,未拆迁安置完毕并整治的土地,一律不得进入供应程序;严格执行土地成本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征地、拆迁和整治费用,严控虚增土地成本。

市国土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项目决策制度,形成集体研究土地供应重大问题的工作机制,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土地供应;规范土地出让金测算制度,简化和统一土地出让金测算方法,力求简单实用,有效预防实际操作中的腐败行为。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综合费、城市道路挖掘占道费、集中绿化费等)及其减免政策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调整的尽快修改完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交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8〕120号)的规定执行。

(五)建立行政审批协商调处机制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五、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建设领域市级有关部门应在2008年继续进行“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决定深化并联审批改革,完善并联审批措施,提高并联审批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附件:



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置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置

方式
备 注

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2
小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3
建设工程安全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4
建设工程质量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5
风景名胜区内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审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取消


6
转让盐矿采矿权审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7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8
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9
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00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0
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56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1
食盐转(代)批发许可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2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变更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3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改为备案

14
继续教育机构设立审批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15
批准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6
营利性治沙活动检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7
市内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8
因特殊情况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审批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

19
道路旅客运输及线路经营许可(不含出租、公共汽车客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变更
委托给起始地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市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的客运班线审批权限,但线路起讫点均在主城区的除外

20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十一条;2.《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24号)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调整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1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并入食盐定点生产许可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场所、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临时贮存场所必须设立危险废物警示标志,临时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簿,由专人管理,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及贮存、利用、处置数量、去向等。台帐材料必须齐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乘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不得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制度。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对危险废物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并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内实施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经营内容发生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危险废物处置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