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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4:06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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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黄金及其制品进口的管理,保证国内市场的稳定,防止外汇的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及其制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进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予以免税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带进的黄金及其制品,视同进口货物,须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部门、单位进口金银一律需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和不能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
三、凡承接国外或港澳地区来料加工业务所需进口的金银,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有关分行)的批件,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批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四、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补征关税。
五、加强对从沙头角镇携带黄金及其制品的严格管理。对镇内居民和内地人员带出购自沙头角镇内市场的金饰品每人每次限十克,其中项链限一条;戒指限二只;超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六、各地银行、各部门、各单位严禁到沙头角购买黄金及其制品,一经查出确属从沙头角镇购买的黄金及其制品,一律没收由海关依法上缴国库。
七、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办法、规定,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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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1963年5月26日,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一、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他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私立或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除上述规定外,对各级学校教职工解放后的工龄计算办法,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六三年一月起实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以前已经退职、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享受待遇。
此外,对于各级学校教师中教学经验丰富、教龄长而连续工龄短的老教师,在计算其退职、退休待遇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批准,可给以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