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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9:44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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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以下简称《对帐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
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帐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帐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
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附件:一、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
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名单(略)



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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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威胁世界民主

杨涛


俄罗斯劫持飞机和劫持学校人质的事件的余音未消,东南亚这边,北京时间9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市中心的澳大利亚大使馆门前附近发生一起剧烈汽车爆炸。据目击者和澳大利亚官方称,目前至少已造成11人死亡,160多人受伤。
而这时离“9.11”三周年纪念日只有二天时间,而距离印尼9月20日第二轮总统选举投票和澳大利亚大选分别还有11天和一个月时间。恐怖分子的指向非常明显,就是要用恐怖的流血事件来改变印尼和澳大利亚的大选,因为近年来印尼总统梅加瓦蒂加大了对恐怖分子的打击力度,而澳大利亚是美国的忠实的盟友,坚持在伊拉克驻军。《新京报》9月11日就报道,制造这一事件的“伊斯兰祈祷团”在互联网上宣布对爆炸案负责,称他们袭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澳大利亚支持美国发起的伊拉克战争,并威胁说如果澳不撤军,他们将发动更多的袭击。
在民主体制下,由选民投票来决定国家的元首和国家重大事务,而现在恐怖分子越来越多地利用各国的这种民主体制,在大选来临之际,频频制造流血事件,营造恐怖气氛,从而影响主流民意,改变大选结果,达到自身目的。西班牙“3•11”恐怖袭击发生在西班牙的大选前,这一袭击直接导致了美国在欧洲的忠实盟友??西班牙前首相阿斯纳尔的下台。我们不对阿斯纳尔政府的政策在道德和政治上作任何评价,仅从改变大选结果这一点上讲,我们看到恐怖分子已经开始娴熟地操纵民主体制为其所用,并品尝到甜头,世界民主体制遭受到恐怖主义的重大威胁。
 从表面来看,民主体制还是那个民主体制,无论选?,还是选民自身作出的决断,并非恐怖分子在代替选民作主。但事实上,恐怖分子已经抽去民主的实质,留下的只是民主的外壳。恐怖分子在用恐怖袭击主导民意,在用流血事件使民众的感性代替理性决定、制造一种茫然、短暂的激情和情绪时,事实上他们就已经操纵了选民的投票,一句话,这时是恐怖分子借助选民的手在投票。
自法国大革命以后,西方人一直对民主怀有一种矛盾的心态,一方面,他们不想让这个世界损害了民主,另一方面,他们对于多数人暴政深怀恐惧,不希望民主损害了这个世界。因为民主是有缺陷的,一些西方思想家对于民众是否有足够的知识来进行自我统治深表怀疑,特别是对于民众在情绪化、激情化和感性化下作出的判断更怀恐惧。一个能让民众有足够理性思考下的民主体制本身还只能说是人类所能创造的相对比较理想但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如果让听凭民众的情绪化、激情化和感性化泛滥,不仅会损害少数人的利益,也从根本上损及大多数民众的长远利益,民众自身的决断完全有可能走向了民主的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恐怖主义正是打中了民主体制的软胁,用恐怖袭击主导民意,制造民众的情绪化、激情化和感性化,操纵各国本应由民众进行自我管理的国家事务于自身股掌中。
  “9.11”事件改变了世界政治格局,深刻地影响了民众的生活,恐怖主义渗透开始在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也日益在威胁世界的民主,这不能不让我们引起高度的警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服务设施。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检查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
  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