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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1:18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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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日起施行。


              代省长 罗清泉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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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一)产权关系不清的;(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二)拍卖;(三)出资收购;(四)有偿兼并;(五)融资租赁;(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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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1]第177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法字[2001]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按公民对待。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考[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财政部第十届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财考字[1998]1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质量,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举办注册会计师考试,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违纪、作弊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和各种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三)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第六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纪:
(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改正;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填写(填涂)。
第七条 考试之前、之后在考试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应考人员,应作为严重违纪处理。
第八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作弊:
(一)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
(三)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第九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由评阅人员发现的异常答卷,经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按作弊处理。
第十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停止当事人继续参加考试,并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凡有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取消以后四年内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资格;凡有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和第九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处罚。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应考人员,有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对其中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员,还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除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通报,并在有关媒体公告。
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内、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在考试结束后,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复审申请后,应对严重违纪、作弊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将复核结果通知地方考办并转达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