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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3:26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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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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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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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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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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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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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类似于水泥款、电费等工程费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扣除一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每笔款项是否真实、有效并根据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一一认定,必须有对方的财务签章予以确认或者对方自认,才能主张扣除。否则主张扣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的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来源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等),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450万元。2005年9月22日,六盘山公司杨志俊等25名股东将2810.4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信持有,占总股本的80%,其余702.6万元股份由杨志俊等25名股东继续持有,占总股本的20%。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以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为准”,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4月,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接受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账,对六盘山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截至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帐页中的水电费扣除款共计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电费扣除款小计621897.56元,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审计“应付帐款明细表”反映有原告应付款6864948.83元。由于六盘山公司向五联会计事务所提供账务时对应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错误挂账成应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审计调账串户,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挂账375978.96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转让了六盘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盘山公司是2003年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513万元,由史信持有35l3万元股份,转让总价款3677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六盘山公司负债约定“甲方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六盘山公司所申报负债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记账的负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六盘山公司出现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未记账的六盘山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2007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盘山公司之日期间发生但未计入六盘山公司财务帐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由此给六盘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清欠办”)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宁夏南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应收款及应付账款原则上由工作组负责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在庭审中,朱云岩当庭提出:“当时他们水泥厂来了个业务员,他就问瑞和园项目部水泥预计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个水泥的计划用量,问完以后说在那个询证函上要签个字呢,我让他们提供实际供水泥的出库单和财务对账,他当时说没有拿,让我把这个字签了回去汇报再对账,他还要求盖章呢,当时工地上也没有什么章子,就盖了项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没有把那个东西拿来,我认为年底要对帐,就再也没有管,结果他们不对帐,拿这个询证函把我骗了,这个询证函不是结算单”。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六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招投标等合法程序,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盘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六盘山公司提出的现在以刘天茂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山公司从未与四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问题,六盘山公司与当事人史信之间只是股东、股权的变化,没有变更企业性质,第三人史信转让该企业股权给赛马公司也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并将企业负债一并转让,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消灭该企业的负债,因此六盘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进行财务审计是对被告账面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负债申报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赛马公司的损益,而并不对被告造成损失。由于负债申报完整与否引起的损益只发生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若有损益,也应该由赛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偿,本案不做审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该以双方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数额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对工程的决算结果,审核前造价为44626571.27元,审核后造价为36792144.68元,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仁作为当时六盘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认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赛马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的,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数额与审计报告当中的数额相符,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以36792144.68元认定。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以上三次对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上标明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实际用了价值l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数额应该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关于621897.56元电费是否支付问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受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将原六盘山公司单方扣减原告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从固定资产中调整为应付账款科目,该电费是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用电分配表中标明的数额,工程用电分配表是一张单方挂账的帐页,没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电费抄表单、六盘山公司便函(程玉玲与张春燕签字对账单)、从宏?N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05年之前的涉及电费顶材料款的财务凭证,以及经手电费做账的原告原任会计张春燕证言、被告原任会计刘朱明证言,还有原告的抄表电工彭彬证言、被告的抄表电工何有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用电发票泾源县供电局只能向六盘山公司出具,原告用电交纳电费需要的用电发票六盘山公司无法出具,经双方协商以水泥发票顶电费发票做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从抄表到财务结算的整个过程,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施工电费已交纳。因此,被告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抗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交纳电费证据不足。  
  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即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办法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2.关于电费及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6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变化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继,六盘山公司依此应当承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六盘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史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原六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认涉案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的工程款的总决算数据中不存在遗漏扣减电费的问题,四建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电费已经缴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减电费。关于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申报,以及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审计报告》的确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对账均无异议,六盘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盘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信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缴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中信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信集团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1998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信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信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信公司资产控股100%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企业名称 所在地
一、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大隆技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中国生物工程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3.中兴荣华实业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4.中兴益华贸易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
5.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兴长春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
(1)长春天通通信技术发展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
(2)长春中兴实业发展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
6.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兴蚌埠公司 安徽省蚌埠市
7.中信兴业海南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1)中信兴业海南三亚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8.北京中信信远商贸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二、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信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欧实业公司 大连开发区
(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欧服务公司 大连开发区
(2)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义经贸公司 大连开发区
2.信燕实业贸易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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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通国际货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四、中信技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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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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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信房地产公司惠州分公司 广东省惠州市
7.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房地产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
七、中信旅游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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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信汽车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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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京国联科技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国安电气武汉公司 武汉市武昌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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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安电器(张家港)置业公司 江苏张家港市
3.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 广西北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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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南津信实业贸易发展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3.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贸易部 天津开发区
4.江苏津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十六、中信上海集团 上海市徐汇区
1.中信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1)上海中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2)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
十七、中信宁波集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中信宁波信托投资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2.中信宁波集团公司江苏代表处 江苏省南京市
3.中信宁波集团公司舟山代表处 浙江省舟山市
4.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5.南京信康国际经济技术发展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6.中信宁波集团公司杭州代表处 浙江省杭州市
7.烟台开发区信易贸易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
8.中信宁波集团公司烟台代表处 山东省烟台市
9.宁波信宁工程监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0.宁波中建工程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1.中信宁波房地产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2.奉化市溪口中信花园酒店 浙江省奉化市
13.中信宁波国际大酒店 浙江省宁波市
14.宁波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十八、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山西省绛县
1.国营五四一电厂 山西省绛县
2.国营山西冲压厂 山西省绛县
3.国营晋南机械厂 山西省绛县
4.国营华晋铸造厂 山西省绛县
5.国营红山机械厂 山西省绛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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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营燎原仪器厂 山西省闻喜
8.国营汾水机械厂 山西省闻喜
9.中信机电公司供销公司 山西省闻喜
10.中信机电公司铁路运输公司 山西省绛县
11.中信机电制造公司工贸公司 山西省闻喜
12.中信机电公司科研设计院 山西省闻喜
13.中信机电公司信昌公司 山西省闻喜
14.中信机电公司浙江公司 浙江省杭州
15.中信机电公司海门公司 河北秦皇岛
16.中信机电公司山口公司 江苏连云港

十九、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
1.中信大榭房地产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
2.宁波大榭开发区国际贸易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
3.宁波大榭开发区工程建设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
4.宁波大榭开发区通信开发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
二十、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河南洛阳建设路
1.洛阳矿山工程机械设计研究院 河南洛阳建设路
二十一、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广州中山一路
1.广州华安消防公司 广州中山一路
2.广州市华冠工贸公司 广州中山一路
3.中信揭阳公司 广东省揭阳市
4.中信东莞发展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5.中信华美龙岗公司 深圳市保安区
6.中信华美(汕头经济特区)公司 汕头金砂东路
二十二、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
二十三、北京国际大厦经营管理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二十四、北京京城大厦 北京市朝阳区
二十五、中信出版社 北京市朝阳区
二十六、中信深圳公司 深圳市
二十七、中信(秦皇岛)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秦皇岛市
二十八、中国西南资源联合开发总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