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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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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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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登记请求权
—兼析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张延岭
一、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抵押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一般指抵押权人)对于登记义务人(一般指抵押人)所享有的要求其协助进行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进行,任何一方拒绝进行登记,登记过程就不可能完成,也就不可能达到抵押登记的效果。为使登记制度得以顺利实施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应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登记请求权便由此而生。
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于以其它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对于以城市房地产等不动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1条又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我国是将登记视为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未经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但是,若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债务人拒不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债权人如何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可否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呢?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又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认为,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一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并非违反合同义务,且不负违约责任,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法律基础则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王利明在其著述《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对此这样阐述:“……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而应当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可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拒不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若想要求继续办理抵押登记,还缺乏法律的明确支持。
二、关于适用我国法律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探析
笔者认为,在抵押合同不经登记即可生效的场合,若双方自愿约定办理登记,则登记请求权便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对此,应毋庸置疑;但对于法律规定非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况下,登记请求权是否存在?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呢?如何解决我国目前的司法困境呢?
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途径可解决上述司法应用中的困难。
1、未经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但关于双方进行登记的约定条款独立有效。主要指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有登记条款,但实际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抵押合同不生效,但关于进行登记的条款独立生效。合同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不同的,是相对独立的;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生效条件的生效,应严格分开。抵押合同因尚未登记,尚未生效,但关于该合同应登记才能生效的约定确是有效的,否则,抵押合同如何产生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又如何实现?此外,即使合同未约定登记,因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能生效,应视为抵押合同中已自然包括登记约定,当事人当然亦可行使合同请求权。
2、未经登记,抵押合同虽未生效,但可根据法律规定赋予的法定权利依法行使登记请求权。不论抵押合同是否约定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抵押合同未曾生效,但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抵押权人具有请求抵押人协助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权人负有协助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登记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而生,而非合同义务。即不论合同中有无约定,抵押权人皆可依法行使。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据此规定,结合诚信原则,应可行使法定登记请求权。
3、未经登记,只能导致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债权人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登记仅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我国担保法将登记定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未严格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立法修正。
三、关于立法修正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从而明确赋予当事人抵押登记请求权的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二种观点皆有道理,亦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宜采纳第三种观点。下面试对此浅析。
首先,应该正确认识抵押权的本质。抵押权实为一种权利,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或依约定而享有的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究竟为物权,抑或债权,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但一般对其物权性是肯定的。主要理由为其具备物权的法定性、追及性、对世性等特点。
其次,应该充分认识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设立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债权行为,仅为设定取得抵押权的一种方式。
第三,应该正确理解抵押登记的法律意义。众知,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得失变更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抵押权的对世效力即来源于登记。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它是双方间的行为,是不产生对世效力的。因此,从抵押登记的法律价值看,在抵押登记主义条件下,抵押登记应是对抵押权利的公示,实为物权登记,而非抵押合同登记。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从该条款的文意看,此处的“登记”,实指抵押物或抵押权的登记,而非抵押合同的登记。
此外,还应严格区分抵押登记行为和抵押登记合意行为。对于必须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双方达成的登记合意是有效的,不登记只能导致抵押权的未能设定,但不能以此否定登记合意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登记则是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登记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严格区分。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世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因此,在抵押登记主义条件下,登记应为抵押权成立的条件,而不应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抵押合同则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反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该规定认为,对于以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势必将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行使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双方设立抵押合同的意思难于实现。因此,未来立法应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分割开来,并对登记请求权明确规定。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校办的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使用的场地和用于勤工俭学的山林、果园、农田、池塘、牧场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和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非法转让。
第七条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必须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需要划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
第九条 学校不得在校园内自建或者与外单位联建家属住宅。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学校的校园、场地为本单位修建办公楼或者家属住宅。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碾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在学校周围,不得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娱乐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在校门附近,禁止修建公共厕所,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门附近开设农贸市场。
小商小贩不得进入校园叫卖,未经许可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教职工、家属和学生不得在校园内兜售商品。
第十三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师,进行非教学活动。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教师、学生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禁止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禁止对女学生进行调戏、猥亵或者性侵害。
第十七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禁止安排师生在危险房屋、场地住宿或者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参观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指定专人带队,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多所学校联合举行的大型集体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协肋维持秩序,保护学生的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通过学校门前的公路、街道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非法转让校舍、场地或者在校园内联建家属住宅以及外单位在校园内修建办公楼、家属住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用于教育事业,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门附近随便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等设施,或者在校门附近修建厕所、垃圾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的工厂或者其他设施,污染学校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内进行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的;
(六)调戏、猥亵、奸淫女学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
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学校或者教师、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申请负有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