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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5:52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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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发布《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各合资铁路公司、各地方铁路单位: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自1994年颁布以来,为完成国家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布置的劳动统计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制度改革,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了大量的劳动经济信息资料。但随着全国劳动经济形势的变化,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
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劳动工资统计规则,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铁道部的规定,为适应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反映铁路劳动经济新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劳动统计工作,规范劳动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保证劳动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充分发挥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部对《铁路劳动工
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铁路劳动统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0年年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反映铁路劳动经济信息,为国家有关部门、铁路各级管理者、投资方和单位制定劳动政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反映劳动经济的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
第三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范围是铁道部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铁道部及其委托人控股的单位(以下简称铁路单位),以及按铁路行业管理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单位。
第四条 铁路劳动统计的内容是对铁路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生产率、保险福利费、劳动经济效益和人工成本等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检查和监督劳动统计的质量,并提供咨询建议。
第五条 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是根据国家和铁路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有关劳动调查的报表格式、指标解释和报送时间要求的制度。
第六条 铁路劳动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调查为主,抽样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等非全面调查为辅。
第七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劳动统计工作的领导,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劳动统计工作,如实提供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九条 铁路单位的劳动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十条 铁路单位有关部门必须向劳动统计机构和人员提供劳动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劳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劳动数据时均应按本规则执行。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和分类
(一)从业人员的定义、范围
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由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构成。包括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即农村户籍的人员。
在岗职工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由于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 指在铁路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下列人员: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聘用的外单位下岗职工,借用的外单位人员或兼职人员,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及其他人员。
农村建筑队 指来自农村从事各种土木工程建设的施工队。
(二)不列入从业人员统计范围的人员
1.非在岗职工(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下岗、内部退养、集体外出劳务和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2.个人外出劳务人员。
3.参军后原单位仍发给部分生活费或补贴的人员。
4.从单位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中生产的家庭工。
5.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半成品加工、装配、包装、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的人员。
6.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生,以及大中专和技工学校的实习生。
7.铁路沿线小站或工区中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各单位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教育单位中使用的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师。
(三)铁路单位全部人员构成表
①长期职工
-(1)在岗职工{
| ②临时职工

1.从业人员{ -①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 |②聘用的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 |③聘用的外单位下岗人员
-(2)其他从业人员{④借用的外单位人员
|⑤兼职人员
|⑥使用的农村建筑队人员
-⑦其他人员
-(1)下岗人员
|(2)内部退养人员
2.非在岗职工{
|(3)集体外出劳务人员
-(4)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统计原则
(一)从业人员由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统计。在岗职工与其他从业人员的区分由劳动关系确定。凡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论期限长短均应统计为在岗职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是否管理其人事档案界定为在岗职工或其他从
业人员。
(二)对于新招收的人员,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统计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对于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参军、不带工资上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从离开之日起不再统计为本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维护治安等社会性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从业人员分类及生产组内。
(四)铁路单位代管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从业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劳动报酬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从业人员,由铁路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人数综合分组
(一)按用工期限分组
分为长期职工(使用期在一年及以上的在岗职工)和临时职工(使用期不满一年的在岗职工)。
(二)按性别分组
分为男职工和女职工。
(三)按文化程度分组
分为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
(四)按职务或技术等级分组
工人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专业技术人员按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管理人员按行政职务分为干事级、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正副局级和正副部级。
(五)按铁路运输业行车主要工种分组
分为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机车司炉(包括内燃、电力机车的学员、学习副司机),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驼峰扳道员、作业员,列检人员,值班员,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
第十五条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企业在岗职工人数按其实际工作岗位,分为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等六类。其中:工人或生产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为直接生产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为非直接生产人员。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指各单位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人员。
1.铁路运输业中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运输工具、设备修理养护人员,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2.制造业中指在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厂外运输、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3.建筑业中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从事调度、试验、化验、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工作的工人,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及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二)学徒
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领取学徒工生活费的人员。
新录用的复员军人虽不领取学徒工生活费,但在生产劳动中学习技术,其职名为学习职务的,也列入学徒。
(三)工程技术人员
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职务资格的人员。包括相当车间一级(如车间,领工区)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包括虽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学历,但未从事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也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指单位领导和各职能机构、车间(或辅助生产部门)中从事行政、生产、经济和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公、检、法系统全部工作人员。
管理人员中从事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专职从事党团和工会工作的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部干部。
(五)服务人员
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下列人员:
1.工勤人员 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等。
2.文教卫生人员 指企业所属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化宣传、医疗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3.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 指单位自设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招待所和乘务员公寓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指由企业支付工资,但所从事的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 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 指参加学制在六个月以上,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休假人员 指连续六个月以上休假人员,不包括因病因伤长期休假的人员。
4.派往外单位工作人员 指被单位派往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 以上未包括的各类人员。
第十六条 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一)期末人数
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实有的人数。对于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当月工资,其人数由原单位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统计。已经招用但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
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 指报告月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日历日数
派生计算方法为:
(1)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数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数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2)月初人数加月末人数之和除以2。
2.季平均人数 指报告季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季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季平均人数=------------
3
3.年平均人数 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报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或:
报告年内各季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4
第十七条 从业人数变动情况
一定时期内从业人数增减变动关系,可用下式表示:
本期末从业人数=上期末从业人数+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
业人数-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一)本期增加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指报告期内单位招收、录用和调入的从业人数。
1.新增和调入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新增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从农村招收的人数 指从农村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
②从城镇招收的人数 指从城镇劳动力中招收参加工作的人数。不包括各类院校毕业由单位直接录用的人员。
③录用的复员、转业军人人数 指从部队复员、转业后,分配到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参军前是职工或办理了招工手续,服兵役期满后又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人数。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单位招收录用的人数,这部分人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数”中。
④录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毕业生人数 指从各类院校毕业后,直接由单位录用的人数。
⑤集体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向外输出的劳务人员返回原单位工作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回归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的人数。
⑦集体经济返回人数 指原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现又返回原单位的人数。
⑧其他增加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新增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入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由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入或兼并的人数。
①由铁路外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调入的人数。
②由铁路内单位调入人数 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增加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二)本期减少和调出的从业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离开工作单位并不再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业人数。
1.减少和调出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1)减少的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①离休、退休、退职人数 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数。
②死亡人数 包括在岗职工因公(工)和非因公(工)死亡的人数。
以上两类人数合计为自然减员人数
③内部退养人数 指接近规定退休年龄,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单位按月发给一定生活费的人数。
④下岗人数 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数。下岗人员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为统计标志。
⑤集体外出劳务人数 指由单位组织集体向外单位输出劳务的人数。
⑥个人外出劳务人数 指个人与单位签订外出劳务协议的人数。
⑦除名、开除、辞退人数 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除名、开除、辞退手续的人数。
⑧终止和解除合同人数 指由于正常或非正常原因,与单位终止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数。
⑨派往集体经济人数 指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人数。
⑩其他减少人数 指除上述人员外,减少的其他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2)调出在岗长期职工人数
指在报告期内调往外单位工作的人数。包括成建制调出或被兼并的人数。
①调往铁路外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以外单位的人数。
②调往铁路内单位 指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数。包括站段等基层报表单位间的调动。
2.减少的临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数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两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一)在岗职工工资总额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
(二)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构成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计件)工资、奖金及超额工资、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等项目构成。
1.计时(计件)工资
(1)计时工资 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①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②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③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④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
⑤实行事业工资制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等级工资。
⑥实行机关工资制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⑦中小学教师、护士在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部分。
(2)计件工资 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按照批准的计件单价和规定的劳动定额或工作量支付的劳动报酬。
①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等工资制的单位,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的工资。
②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的工资。
③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的工资。
2.奖金及超额工资
指各单位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1)生产奖 指与生产任务有关的各项奖励支出。
(2)节约奖 指节约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能源的奖励支出。
(3)堵漏保收奖 指从堵漏保收提成中支付的奖金。
(4)计件超额工资 指计件工人超额完成定额任务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数额。
(5)其他奖 指其他以各种名义、由各种款源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一次性奖、年终奖、劳动竞赛奖等。
3.津贴和补贴
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津补贴。
(1)乘务津贴 指对机车乘务员、列车乘务员、客运乘务员、检车(机械保温)乘务员、乘警及轨道车司机,按出乘时间所支付的津贴。
(2)施工津贴 指为建筑安装及大修等流动施工单位的人员而建立的津贴。
(3)野外勘探津贴 指国家对野外勘探人员建立的津贴。
(4)岗位津贴 指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审计人员工作津贴,信访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补贴,专兼职离、退休工作人员津贴,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津贴,以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累脏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等。
(5)工龄津贴 指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
(6)保健津贴 指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7)技术性津贴 指特级教师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8)伙食补贴 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性补贴,如无食堂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少数民族伙食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伙食补助等。
(9)地区津贴 指按国家规定对边远地区发放的地区生活费和地区津贴。
(10)其他津贴 指其他未包括在以上项目中的各种津、补贴,如各种物价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卫生费、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夜班津贴、电话补贴、房租补贴、课时津贴、体育津贴、司机行车津贴、班组长(工长)津贴、中小学班主任津贴以及事业单位按比例计发的
津贴等。
4.加班加点工资
对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日以外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和加点工资。
5.其他工资
其他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的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补发上年工资等。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
1.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不考虑其经费来源,即不论是计入成本还是不计入成本,不论是从工资科目开支,还是由工资科目以外的费用开支,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均应列入工资总额。
2.在统计月、季、年的工资总额时,均应按实发月以实发数计算,对于拖欠的工资,应将实际补发数额统计在实际发放月内,不能统计在拖欠期内的工资总额中。但因节日提前预发的下月工资,仍统计在应发月的工资总额中。
3.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各类扣款都应计入工资总额,由单位拨付的部分暂不计入。
4.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都应统计为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5.对于房改一次性补贴和按月发放的补贴,由于各地房改政策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如果该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则不作为工资统计;如由个人自行支配,则应统计为工资总额。
(四)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支付给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一次性重奖及支付给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奖和教练员的培训成绩奖等。
2.劳动保险和福利方面的费用。
3.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项费用。
4.支付给聘用或留用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5.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6.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7.出差补助费、调动工作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8.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人员所支出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12.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全部劳动报酬。由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补差和补贴、聘用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工资、聘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使用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非在岗职工生活费
指单位支付给非在岗职工,即内退、下岗、集体外出劳务、因病因伤长期休假人员的生活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发放的下岗人员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平均工资
(一)平均货币工资
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货币工资额。计算公式:
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货币工资总额
平均货币工资=--------------
报告期平均人数
(二)平均实际工资
指扣除物价变动因素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实际工资=-------------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取自统计局公布的资料。
(三)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与基期平均货币工资的比率,是反映不同时期货币工资水平变动情况的相对数。表明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比基期平均货币工资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
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基期平均货币工资
(四)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反映实际工资的变动方向和变动程度的指数,表明实际工资水平提高或降低的程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平均货币工资指数
平均实际工资指数=-------------
报告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四章 各行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三条 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是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的生产效率,用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间的比率表示。
劳动生产率的基本表示方法有两种:一是用单位时间内所产生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数量来表示,即正指标表达方式;二是用生产单位产品或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劳动时间来表示,即逆指标表达方式。
劳动生产率指标可分为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的原则
劳动生产率统计,必须遵循可比性原则,即劳动者的生产成果与劳动消耗量之间必须保持同口径。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生产率统计分类
劳动生产率统计按照时间单位不同,可分为日、月、季、年劳动生产率;按照人员范围不同,可分为从业人员、生产工人和主要生产组劳动生产率;按照行业不同,可分为铁路运输业、工业和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指铁路运输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按实物工作量和价值工作量两种方式计算。
(一)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实物工作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换算周转量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千换算吨公里/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指铁路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运送量与运送距离之积。由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货物吨公里组成。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指铁路运输业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数。
(二)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按价值量计算)
计算公式:
运输收入
铁路运输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运输收入指营运进款收入。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第二十七条 工业劳动生产率
工业劳动生产率指工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间内企业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工业由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构成。
计算公式:
工业总产值或增加值
工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工业总产值 指工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以货币表现的工业产品总量。计算工业总产值时,一般采用不变价和“工厂法”的原则计算。
工业增加值 指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工业增加值有两种方法:一是生产法(又称减法);二是收入法(又称分配法或加法)。计算铁路工业增加值时,采用生产法。
工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工业企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 指建筑业劳动者的劳动效率,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成果与相应的劳动消耗量之比表示。
计算公式:
施工产值或建筑业增加值
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元/人)=-----------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施工产值 指建筑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产值与建筑施工直接有关的产值。包括建筑工程产值、设备安装工程产值、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
建筑业增加值 指建筑安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建筑业生产或经营劳务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铁路建筑业增加值时,采用分配法。
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指建筑业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从业人数。

第五章 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福利费用
(一)保险福利费用
指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以外实际支付给个人和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
(二)保险福利费用统计原则及数据资料来源
1.保险福利费用支出款源,除福利基金外,还包括工资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基金,营业外支出,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工会经费,企业管理费,事业、机关单位差额补助费、公务费等。
2.报告期保险福利费用总额的统计,以报告期由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个人或用于集体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为准。
3.保险福利费用按在岗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分别统计。
4.保险福利费用资料应由各基层单位财务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提供。
(三)保险福利费中不包括的项目
1.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
2.由福利费用开支的医务人员、集体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六个月以上长期病伤产假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
第三十条 在岗职工保险福利费用
(一)集体福利事业补贴
指对单位浴池、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助费,包括集体供热支出和托儿补助费。
(二)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
按国家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设施费用,如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宿舍的修缮费等,不包括由各单位自筹经费开支的福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文体宣传费
指为改善、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所实际支付的文娱体育宣传费,包括工会文教费所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卫生费
指实行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费医疗费,实行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医药费等。
(五)其他费用
1.丧葬、抚恤、伤残补助金 指对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因工致残的职工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2.生活困难补助费 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3.计划生育补贴 指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费、保健营养费、计划生育奖。
4.其他 上述费用以外,用于职工的其他保险福利支出,如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易地安家补助费、探亲路费、工伤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等。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保险福利费用
(一)离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工资及各种补贴。
(二)退休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及各种补贴。
(三)退职生活费
按社会保险部门及企业规定标准支付给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及各种补贴。
(四)医疗卫生费
按离、退休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医疗卫生费,以及各单位实报实销的医疗费。
(五)其他费用
1.离休人员公用经费 按国家规定用于离休人员的办公用品、文体活动、健康休养和差旅费等项开支。
2.离休人员特需经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解决离休人员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而支付的费用。
3.护理费 指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以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
4.丧葬抚恤金 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以及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金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受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抚恤金。
5.困难补助费 支付给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及因工致残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死亡后,支付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6.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外实际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冬季取暖补贴,安家补助费等。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期末人数
(一)离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离休人员总数,包括按离休待遇办理的工人数。
(二)退休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退休人员总数。
(三)退职人员总数
截止到报告期末各单位按月领取定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总数,不包括领取一次性退职金的退职人数。

第六章 企业人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人工成本
(一)企业人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由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福利费用,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住房费用和其他人工成本构成。
(二)企业人工成本的构成
1.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2.社会保险费用 指企业实际为职工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包括企业上缴给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和在此之外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或储蓄性养老保险,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
3.福利费用 指标解释见第五章。
4.教育费用 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企业自办技工学校所支付的费用。
5.劳动保护费用 指企业为购买职工实际享用的劳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和保健用品等费用支出。但不包括劳动保护设备的购置、维修费以及个人只能在工作现场使用的特殊用品。
6.住房费用 指企业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企业实际为职工支付的住房补贴(包括租房费用、租房差价补贴、职工购房差价补贴等)、住房公积金、职工宿舍的折旧费用等。
7.其他人工成本 指不包括在以上各项中的其他人工成本项目。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流动作业津贴。
(2)职工制服补贴。
(3)工会经费 指企业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包括用工会经费为职工支付的文体宣传费和困难补助费。
(4)其他 指企业因招聘职工而实际花费的招工、招聘费用等。

第七章 劳动统计综合分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全部从业人员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及劳动报酬等情况,需要将全部劳动统计资料按行业进行分组。铁路单位均以产业活动单位作为划分行业的基本单位,并按各基本单位从事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组。铁路各系统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也要按其从事的
主要活动分别划入相应行业。
行业分组依据国家标准中的行业门类进行划分。
(一)农、林、牧、渔业
农场、农副业基地、林场、林业管理所和其他种植、养殖单位。
(二)采掘业
采石场和其他矿产的开采和洗选单位。
(三)制造业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和修理工厂,机车车辆配件、信号、桥梁、轨枕等铁路专用设备和专业器材的制造,水泥、建材、机械、仪器仪表、电子设备、家具、服装、食品、饮料、医药等产品的加工制造以及书刊印刷单位,铁路运输设备修理单位,外委机车、车辆、机械设备修理的单位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电力、蒸汽、热水、煤气的生产、供应、销售、维护和管理的单位,不包括专门从事罐装煤气零售业务的煤气站。
(五)建筑业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房屋等建筑单位,专门从事土木建筑物的修缮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单位,对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和装饰的施工和安装单位。
不包括独立核算的筹建机构,筹建机构应随所筹建的建设工程的性质划分行业;也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兼营的房屋零星维修应列入房地产业。
(六)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探矿工程和地质测试,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的勘查、管理等单位。
(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根据铁路劳动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划分到大类:
1.铁路运输业 从事铁路客运、货运活动的单位,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的机关和铁路地区办事处。
2.交通运输辅助业 从事运输货物的装卸搬运、运营房产维修、新线筹建和工程临管,以及客、货运输延伸服务的单位。
3.仓储业 为货物储存和中转运输业务等提供服务的单位。
4.电信业 经营电话、电报、移动通信和无线电寻呼的单位。
5.公路运输业 通过汽车进行的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
(八)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铁路局材料厂、铁路物资办事处及所属材料总厂,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以及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场)、供应站(车)、液化气站等批发和零售的单位,对外营业的食堂、餐厅和从事列车餐营的旅行服务公司。
(九)金融、保险业
办理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业务的资金结算(调度)中心,从事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单位。
(十)房地产业
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和兼营房屋零星维修的房管所(站)、物业管理的单位。
不包括房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维修公司,独立的房屋维修单位列入建筑业。
(十一)社会服务业
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单位、宾馆、招待所、旅行社、旅游公司以及各种娱乐服务单位,广告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保安公司和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单位,计算机应用服务和会计、审计等信息咨询服务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和居民服务的单位。
不包括多种经营单位承担的旅游列车客运服务单位,多种经营单位的旅游列车客运应列在多种经营的铁路运输业中。
(十二)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各级铁路医院、门诊部(所)、专科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卫生防疫站、干部休养所,还包括体育工作队和对体育场所、设施的管理单位,以及各系统所属的社会保险中心和再就业服务中心。
(十三)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各类幼儿园、学校、文工团、报社、出版社、档案馆、文化宫、俱乐部、有线电视台(站)和史料征集等单位。
(十四)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各级科学研究院(所),技术监测、检定、质量监督、标准制定和计量单位,以及各行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技术推广和科技交流单位。
(十五)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铁道部机关和各级公安局(处、段)、法院和检察院,各级独立工会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类协会、学会等。
(十六)其他行业
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性公司(单位)及以上各行业未包括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按铁路管理系统分组
(一)铁路运输系统
各铁路局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反映运输系统中各业务部门从业人员的分布状况,研究其合理的比例关系,保证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必须对从业人员按业务部门进行分类。
1.营运部门 包括车务、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单位。
2.大修部门
3.工程部门
4.工业部门
5.房建部门
6.物资供应部门
7.职工生活部门
8.多种经营部门
9.普通教育部门
10.职业教育部门
11.卫生部门
12.机关
13.公检法部门
14.其他部门
(二)部属科研院所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经济规划研究院。
(三)部直属单位
部直属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及原工程总公司所属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勘测设计院和专业设计院。
(四)物资总公司系统
物资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办事处,木材防腐、轨枕、配件工厂和直属单位。
第三十六条 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
为满足劳动管理工作的需要,劳动统计资料需要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确定。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
(二)事业 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利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行政区域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以及铁路管理工作的需要,铁路单位应按所在地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送的铁路劳动统计报表在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应与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有关数据完全一致。
(二)铁路单位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再进行汇总报送。
2.由铁路分局向所在地统计局汇总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基层单位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3.由铁路局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汇总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报送劳动统计报表的,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均不再向统计局单独报送。
上述办法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既要保证不漏,也要避免重复。
(三)填报单位的划分原则
1.按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和综合。
2.建筑施工企业跨行政区的单位由工程处(公司)所在行政区进行统计和综合。
3.派驻单位如在当地取得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则按所在地区进行综合和统计。
4.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中小学,如跨越省界则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统计和综合。
第三十八条 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组
(一)国有企业
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联营企业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建的经济组织。
(三)有限责任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
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十九条 劳动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基层填报单位指单独填报基层劳动统计报表的单位。劳动统计基层填报单位是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在法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一个法人单位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产业活动单位组成。如果一个法人单位只由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组成,该法人单位本身就是产业活动单位。
(一)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活动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在一个场所从事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2.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3.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三)对基层填报单位的确定,由于还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各级综合汇总单位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以自然报表单位为基础,以不重不漏为原则。当一个基层单位举办了几个规模不大的多种经营实体,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为了便于汇总操作,可以只作为一个主业以外的产业活动
单位,并按其中营业额或增加值最大的一个多种经营实体来确定行业类别。对企业重构中在基层单位内部组建的非多种经营公司,凡具备填报基层报表条件的,可以作为产业活动单位。工厂、站段所属的车间级单位一般不划分为产业活动单位。汇总单位的机关和单独填报报表的各种派出机
构、临时性机构随所属核心单位划分行业。

第八章 劳动统计基础工作
第四十条 原始记录
以一定的表格形式,对劳动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第一手记录,就是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在各项原始记录资料核算的基础上。原始记录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和报表提交的及时性,建立健全基层单位的原始记录制度是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重要条件。
劳动统计原始记录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劳动经济管理、经济核算的需要而制订的。最基本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劳动力数量、构成及其增减变动的原始记录,如劳动合同、人事通知等;反映工资和保险福利情况的原始记录,如工资支付单、奖金津贴支付单、福利费支付单、会计凭证等。

(一)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人事通知
从业人数是经常发生增减变化的。有因调入和新就业而增加的人员;也有因调出和自然减员而减少的人员。基层单位内部也会由于工作需要而不断地进行调动。反映人数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是人事部门签发的人事通知。包括到职通知单、离职通知单和调动通知单,劳动统计人员根据人
事通知,填写劳动统计台帐,编制人员增减统计表,计算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
(三)工资支付单
工资单是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统计的主要依据。基层单位统计人员根据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支付单计算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并验证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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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主要功能

  第六条 示范平台具有多种服务功能或在某一方面具有特色服务功能,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

  (一)信息服务。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人才、市场、物流、管理等信息服务。

  (二)技术服务。提供工业设计、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技术开发、技术转移、信息化应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和品牌建设等服务。

  (三)创业服务。为创业者和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策划、政务代理、创业场地等服务。

  (四)培训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和创业等培训服务。

  (五)融资服务。提供融资信息、组织开展投融资推介和对接、信用征集与评价等服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运营两年以上,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为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三)服务业绩突出。年服务中小企业10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增长10%以上,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有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集聚服务机构5家以上。

  (五)获得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收费要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要占到总服务量的20%以上;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服务目标。

  (七)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主要负责人要诚信、守法,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占80%以上。

  属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区域内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和(七)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八条 示范平台应满足相关功能要求:

  (一)信息服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中小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数量100家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4次以上。

  (二)技术服务。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并建立良好的协同服务机制;具有专家库和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库等;具备条件的应开放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与中小企业共享;年开展技术洽谈、项目推介和知识产权等服务活动4次以上。

  (三)创业服务。具有较强的创业辅导能力,建有创业项目库、《创业指南》、创业服务热线等;开展相关政务代理服务;年开展创业项目洽谈、推介活动4次以上。

  (四)培训服务。具有培训资质或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远程培训能力,有完善的培训服务评价机制,年培训2000人次以上。

  (五)融资服务。年组织银企对接活动4次以上;年组织融资知识讲座4次以上;组织开展融资产品咨询、企业融资策划、推荐和融资代理等服务;建立融资超市。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第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满意度等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

  (四)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

  (五)开展相关服务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总结等);

  (六)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的文件;

  (七)国家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网站备案、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

第五章 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平台名单及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建立示范平台信息数据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 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底将示范平台工作总结汇总报告和检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测评,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示范平台认定工作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     
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
     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621254.html

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N—006:2009


乳制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2009-3-31发布 2009-6-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目的、范围与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3.认证人员要求

4.认证依据

5.认证程序

6.认证证书

7. 信息报告

8. 认证收费



1.目的、范围与责任

1.1 为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乳品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工作,促进乳品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1.3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所涉及的认证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乳品企业HACCP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

2.2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其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符合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的证明文件,否则撤销其乳品企业HACCP认证批准资质。认证机构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前,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该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

3.认证人员要求

3.1认证审核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执业注册。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应对认证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

3.2认证审核员应当具备实施乳品企业危害分析,按标准要求实施乳品企业HACCP认证活动的能力。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认证审核员的能力做出评价,以满足实施乳品企业相应类别产品HACCP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

GB/T 27341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

GB/T 27342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乳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GB 12693 《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5.1.1 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

(2)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适用时);

(3)产品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

(4)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5)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认证依据,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HACCP体系,且体系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1.2 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认证申请;

(2)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复印件;

(3)有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复印件(适用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HACCP体系文件;

(6)组织机构图、职责说明和技术人员清单

(7)厂区位置图、平面图;加工车间平面图;产品描述;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工艺描述;

(8)生产经营过程中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清单;

(9)产品执行标准目录。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提供加盖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印章的产品标准文本;

(10)生产、加工主要设备清单和检验设备清单;

(11)生鲜乳日供应与企业日加工能力情况及最大收奶区域半径的说明(适用时);

(12)委托加工情况(适用时);

(13)近一年内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或其他产品符合5.1.1(4)规定的证明材料;

(14)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认证机构要求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自我声明;

(15)其他文件。

5.2认证受理
5.2.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认证范围;

(2) 认证工作程序;

(3) 认证依据;

(4) 证书有效期;

(5) 认证收费标准。

5.2.2 申请评审

认证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进行评审并保存评审记录,确保:

(1)关于申请人及其体系管理的信息充分,可以进行审核;

(2)认证要求已有明确说明并形成文件,且已提供给申请人;

(3)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4)认证机构有能力并能够实施认证活动;

(5)考虑了申请的认证范围、运作场所、完成审核需要的时间和任何其他影响认证活动的因素(语言、安全条件、对公正性的威胁等);

(6)保存了决定实施审核的理由的记录。

5.2.3评审结果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认证申请。

未通过申请评审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认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不同意受理认证申请并明示理由。

5.3 初次认证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乳品企业的规模、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对认证审核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审核方案。

HACCP认证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

5.3.1第一阶段审核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调查申请人是否已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第一阶段审核应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收集关于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范围、过程和场所的必要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遵守情况;

(2)充分识别委托加工等生产活动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

(3)了解受审核方对认证标准要求的理解,审核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文件。文件审核应重点评价受审核方编制的体系文件是否适合该企业及申请认证产品的特点。

文件审核应重点关注:是否制定了对委托加工等外包过程的控制要求,控制措施的严格程度是否适宜;审核受审核方制定的前提计划是否考虑了产品及生产特点,内容是否充分,包含了必需的管理要求;食品安全危害识别是否充分,危害分析是否科学合理;关键控制点、关键限值的确定是否科学并有相关支持性证据;关键控制点的监控措施是否明确,有可操作性;确定的显著食品安全危害是否制定了有可操作性的预防措施;关键控制点的验证活动规定的是否明确,是否具备验证相应食品安全危害得以有效控制的作用。

审核员应在了解受审核方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对受审核方认证范围内产品进行危害分析,编制HACCP计划表,并与受审核方编制的体系文件进行比对,与受审核方沟通并达成共识。

(4)充分了解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和现场运作,评价受审核方的运作场所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及体系的实施程度,确认受审核方是否已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并与受审核方商定第二阶段审核的细节,明确审核范围,为策划第二阶段审核提供关注点。

第一阶段审核活动一般应包括对受审核方的生产或加工场所的审核。当不在受审核方生产或加工场所实施一阶段审核时,认证机构应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第一阶段审核实施的有效性。

应告知受审核方第一阶段的审核结果可能导致推迟或取消第二阶段审核。

5.3.2第二阶段审核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受审核方HACCP体系实施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下进行,第一阶段审核提出的影响实施第二阶段审核的问题应在第二阶段审核前得到解决。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受审核方的现场进行,应重点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适用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

(2) HACCP体系实施的有效性,包括HACCP计划与前提计划的实施,对产品安全危害的控制能力;

(3)生鲜乳、其它原辅料、直接接触乳制品的包装材料食品安全危害的识别和控制的有效性;食品添加剂、冷藏、清洗消毒控制的有效性;

(4)受审核方对生鲜乳、原料乳粉等原辅料的供方制定和实施的控制措施严格程度及有效性,确认受审核方是否真正具备保证食品安全达到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5)产品可追溯性体系的建立及不合格产品的召回;

(6)食品安全验证活动安排的有效性及食品安全状况。

对于第一阶段审核的HACCP体系的部分,如果审核完整、有效,符合要求,并确保HACCP体系已审核的部分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二阶段可以不对其再次审核。第二阶段的审核报告应包含第一阶段审核中的审核发现,并且应清楚地表述第一阶段审核已经确立的符合性。

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的间隔应不超过6个月。如果超过6个月,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5.3.3审核时间

认证机构应制定确定审核时间的程序文件。认证机构应根据受审核方的规模、审核范围、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策划审核时间,确保审核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核时间不应低于附件1要求。

5.4审核的策划和实施

5.4.1组成审核组。审核组应具备实施乳品企业相应类别产品HACCP认证审核的能力。审核组中至少有一名相应类别产品专业审核员。同一审核员不能连续两次在同一生产现场审核时担任审核组组长,不能连续三次对同一生产现场实施认证审核。第一、二阶段审核组组长宜为同一人,第二阶段审核组中至少应包含一名第一阶段审核员。初次认证审核组至少由二名审核员组成。

5.4.2审核通知应于现场审核前告知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组每位成员的姓名。并在受审核方请求时使其能够了解每位成员的背景情况。受审核方对审核组的组成提出异议且合理时,认证机构应调整审核组。

5.4.3审核组长应提前与受审核方就审核事宜进行沟通,商定审核日期。审核组长应为每次审核编制审核计划,并经认证机构批准。

5.4.4现场审核应安排在审核范围覆盖产品的生产期,审核组应在现场观察该产品的生产活动。

5.4.5当受审核方体系覆盖了多个地点进行的相同活动时,认证机构应对每一生产场所实施现场认证审核,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当受审核方存在将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生产过程采用委托加工等方式进行时,应对委托加工过程实施现场审核。

5.4.6对于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机构应要求受审核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析原因,并说明为消除不符合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具体纠正和纠正措施。认证机构应审查受审核方提交的纠正和纠正措施,以确定其是否可被接受。受审核方对不符合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5.4.7审核组应对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中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以评审审核发现并就审核结论达成一致。

5.4.8审核组应为每次审核编写书面审核报告,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报告。

5.4.9 产品安全性验证

为验证乳制品安全危害水平在确定的可接受水平之内,HACCP计划和前提计划得以实施且有效,特别是乳制品的安全状况等情况,适用时,在现场审核或相关过程中可采取对申请认证范围覆盖的乳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方法验证产品的安全性。认证机构可根据有关指南、标准、规范或相关要求策划抽样检验活动。

抽样检验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验机构完成;

(2)在具备能力的情况下,可由现场审核人员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

(3)由现场审核人员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

当采用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验证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并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获得实验室认可;

(2)检验项目应当包括认证机构确定的产品安全卫生指标;

(3)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5.5 认证决定
5.5.1综合评价

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包括产品的实际乳制品安全状况验证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认证决定。

对于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可颁发认证证书。

对于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不能通过认证的原因。

5.5.2 对认证决定的申诉

受审核方如对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审核方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监委投诉。

5.6跟踪监督

5.6.1跟踪监督活动

认证机构应依法对获证企业实施跟踪调查,包括现场监督审核、日常监督等。

5.6.2监督审核

5.6.2.1 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乳品企业及体系覆盖产品的风险,合理确定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或频次。当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认证机构视情况可增加监督审核的频次。

5.6.2.2初次审核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第二阶段审核最后一天起十二个月内实施。监督审核的间隔不超过12个月,并应在生产状态下进行。每次监督审核应尽可能覆盖HACCP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由于产品生产期的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必须覆盖HACCP 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

5.6.2.3监督审核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体系变化和保持情况;

(2)生鲜乳日供应变化情况(适用时);

(3)重要原、辅料供方及委托加工的变化情况;

(4)产品安全性情况;

(5)顾客投诉及处理;

(6)涉及变更的认证范围;

(7)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8)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的结果;

(9)证书的使用。

5.6.2.4必要时,监督审核应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验证。验证要求见5.4.9。

5.6.3监督结果评价

认证机构应依据跟踪监督结果,对获证乳制品企业作出保持、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资格的决定。

5.6.4信息通报制度

为确保获证乳品企业的HACCP体系持续有效,认证机构应要求与获证乳品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及时获取获证乳品企业以下信息:

(1)有关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组织和管理层;联系地址和场所;获证管理体系覆盖的运作范围;管理体系和过程的重大变更,包括产品、工艺、关键的管理、决策或技术人员等的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

(2)生鲜乳、原料乳粉供应变化情况(适用时);

(3)消费者投诉的信息;

(4)所在区域内发生的有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信息;

(5)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

(6)在主管部门检查或组织的市场抽查中,被发现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关信息;

(7)不合格品召回及处理的信息;

(8)其他重要信息。

5.6.5信息分析

认证机构应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监督审核频次、暂停或撤销认证资格等。

5.7 再认证

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程序一致,但可不进行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当体系或运作环境(如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有重大变更,并经评价需要时,再认证需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再认证审核的结果,以及认证周期内的体系评价结果和认证使用方的投诉,做出再认证决定。

5.8 认证范围的变更

5.8.1获证乳品企业拟变更认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5.8.2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乳品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策划并实施适宜的审核活动,并按照5.5的规定要求做出认证决定。这些审核活动可单独进行,也可与获证乳品企业的监督审核或再认证一起进行。

5.8.3对于申请扩大认证范围的,必要时,应在审核中验证其产品的安全性。

5.9 认证要求变更

认证要求变更时,认证机构应将认证要求的变化以公开信息的方式告知获证乳品企业,并对认证要求变更的转换安排做出规定。

认证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获证乳品企业实施变更后认证要求的有效性进行验证,确认认证要求变更后获证乳品企业证书的有效性,符合要求可继续使用认证证书。

6. 认证证书

6.1 认证证书有效期
HACCP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年。认证证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证证书应涵盖以下基本信息(但不限于):

(1)证书编号

(2)企业名称、地址

(3)证书覆盖范围(含产品生产场所、生产车间等信息)

(4)认证依据

(5)颁证日期、证书有效期

(6)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6.2 认证证书的管理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乳品企业认证证书使用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6.2.1认证证书的暂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为三个月。

(1)获证乳品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的;

(2)获证乳品企业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3)获证乳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等情况,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4)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乳品企业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乳品企业未能按规定间隔期实施监督审核的;

(6)获证乳品企业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7)获证乳品企业与认证机构双方同意暂停认证资格的。

6.2.2 认证证书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其认证证书。

(1)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乳品企业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标准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乳品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获证乳品企业不再生产获证范围内产品的;

(4)获证乳品企业申请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乳品企业出现严重食品安全卫生事故或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6)获证乳品企业不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6.2.3认证机构间认证证书的转换

获证乳品企业还在认证机构的处置过程中的,不得转换认证机构,除非做出处置决定的认证机构已确认获证乳品企业已实施有效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认证机构被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乳品企业,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7.信息报告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下列信息通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

(1)认证机构在对企业现场进行认证现场审核时,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

(2)认证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暂停、注销认证证书的乳品企业名单和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认监委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认证机构在获知获证乳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4)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监委指定的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认证信息。报送内容包括:获证乳品企业、证书覆盖范围、审核报告、证书发放、暂停和撤销等方面的信息;

(5)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HACCP认证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颁证数量、获证乳品企业质量分析、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清单及原因分析等。

8.认证收费

HACCP认证应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有关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附件1:



乳制品生产企业HACCP体系认证现场审核时间表



职工总数
初次认证现场审核人日数
跟踪监督现场审核人日数

100以下
4
2

100-200
5
3

200以上
6
4


【注】:以上人日数仅为一个生产场所HACCP体系的审核人日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