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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7:14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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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考虑到双方为和平和互惠的目的及双方共同利益,促进与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科学和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两国经济发展、繁荣及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重要性;
  注意到这一合作可对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经济福利带来有益的影响;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有关专利和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执行本协定。
  三、本协定基本目标是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内,为两国政府机构、科学界、科学家和工程师以及非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的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增长,造福于两国和人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决定科技合作的领域以及促进和执行这一合作的方式和办法。

  第三条 本协定的合作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1.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2.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文献和出版物;
  3.交换科学技术材料和设备;
  4.共同组织研讨会、学术讨论会和其他会议;
  5.合作研究与联合开发,合作部门之间交流研究成果和经验;
  6.共同建立培训中心,示范模型和商业项目;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在适当范围内,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公司和企业及其他实体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支持这些组织(以下简称“合作双方”)为进行合作活动作出单独的安排或协议。缔约双方应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及适当范围内进一步促进有利于两国的双边经济和商业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各自指定一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新西兰政府指定负责中国事务部门间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应紧密合作,促进本协定中各项活动和计划的顺利执行,通过信件或外交途径决定合作活动的批准、协调和执行以及其他有关事宜。双方执行机构的代表可随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进行会晤。
  二、缔约双方或由他们指定的执行机构,通过磋商对本协定补充合作领域作出决定,这种磋商可应任何一方要求随时进行。

  第六条 经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同意,第三国的科技人员、机构、组织和研究单位可被邀请参加本协定下的某些项目和合作活动。

  第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以下方面给予入出境的方便:
  1.本协定合作活动中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2.从事本协定合作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和他们的个人物品。
  二、从事本协定合作活动的全体人员应该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合作双方,可就某些合作计划或项目的期限和条件、有关的程序、财务职责及其他有关事宜,另做出执行安排。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各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合作双方,应在资金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并依适当的财务和预算程序,履行本协定中各项合作计划或项目费用的义务。

  第九条
  一、通过本协定合作产生的非专有性科学技术情报,经双方同意,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和程序提供给世界科学界使用。
  二、通过本协定合作而获得的所有专利、专有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处置,将在第八条所提到的具体协议中予以规定。
  三、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可商定情报交换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包括向第三方转让的限制和阻止,这些条件和程序应在第八条所列的具体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或双方部门间在本协定签订之前已有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经双方同意,可列入本协定范围;将来根据本协定所达成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应列入本协定的合作范围。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妨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两国的国民在本协定之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尽可能相互通知另一方有关这类安排与协议,以便向其提供适当帮助。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群岛。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以后,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并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协议规定的义务全部完成为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 里               帕尔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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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府〔2007〕102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省政府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60006

题注:


万府〔2007〕102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的有关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工会、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要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形成稳定规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按规定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法。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政府购置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划拨方式供应,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不大于12平方米,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的具体金额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须满1年;
(二)经市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托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领取《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
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七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份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月发放1次。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得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2次应领取补贴次月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出身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报告给房产管理部门。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天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民政、工会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家庭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并撤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廉租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公司在净资产出现巨额赤字情况下如何进行验资的复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公司在净资产出现巨额赤字情况下如何进行验资的复函


一、当公司在净资产出现巨额赤字情况下办理增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的要求,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说明被审验单位由于严重亏损而导致增资前的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这一事实。

二、公司净资产出现巨额赤字时,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还应当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变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三、对以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说明以前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及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注册资本累计实收金额。如果办理变更验资的注册会计师认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以前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问题,最好不要承接变更验资业务。

二OO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