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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49:30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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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贸工源字〔2005〕36号

  为解决我市季节性、区域性电力供应紧张问题,保证中央空调安全、节能运行,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制定了《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我市季节性、区域性电力供应紧张问题,保证中央空调安全、节能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辖区内设有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各类民用和工业建筑(工艺性建筑除外)。
   第三条 运行管理者对中央空调系统采用的相关管理文件、技术文件和合同等文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常规条件下中央空调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如当地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灾害或生化恐怖袭击,有可能通过中央空调系统扩散污染和产生伤害时,应按实际情况采取应急运行措施。
   第五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机构执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建设局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人员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中央空调系统的规模、复杂程度和维护管理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相应的运行管理和维修班组,购置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七条 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及节能教育,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档案。
   第九条 操作人员应当熟悉其所管理的中央空调系统,树立节能与环保意识,做好空调运行的日常记录和责任记录。
   第十条 对忠于职守、安全操作,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节 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设备操作规程、常规运行调节总体方案、机房管理、水质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运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专职人员负责制、安全卫生制度(包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运行值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维修保养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管理人员应对工作人员和系统状态进行定时或不定时抽查,并进行数据统计和运行技术分析,发现异常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对空调系统的运行状况、设备的完好程度、能耗状况、节能改进措施等进行季度、年度运行总结和分析。
   第十六条 在设备工作期内,设备供应者应为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及配件,并做好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清洗、节能、调试、改造等工程项目,实施前宜对实施结果予以量化约束,签订的合同文本中必须明确保证实施结果和有效期限。

第三节 技术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检测、维修和评定等技术文件应当完整并保存完好。下列文件应当存档,并作为技术管理、责任分析、管理评定的重要依据:
   (一)主要材料、设备、成品和半成品的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明及进场检(试)验报告;
   (二)仪表出厂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和校正纪录;
   (三)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和竣工图(含更新改造和维修改造);
   (四)检查验收记录;
   (五)工程设备、风管系统、水管系统安装及检验记录;
   (六)管道试验记录;
   (七)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八)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九)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的检查记录;
   (十)系统综合效能测定报告;
   (十一)维护保养记录和检修记录;
   (十二)水质化验报告。
   第十九条 各种运行管理记录应齐全,主要包括主要设备运行记录、巡回检查记录、运行值班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等。不停机运行的系统,应当有交接班记录等。原始记录应准确、清楚,符合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且保存完好。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设备和系统运行记录、事故分析及其处理记录、设备和系统部件的大修和更换情况记录、年度运行总结和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巡回检查应定时、定点、定人,并做好原始记录。采用计算机集中控制的系统,可用定期打印汇总报表和数据数字化储存的方式记录、保存运行原始资料。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一节 运行保养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备、阀门和管道的表面应保持整洁,无严重锈蚀,无跑、冒、滴、漏、堵现象。电动阀门应能够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空调系统主要设备和计量仪表应定期检验、标定和维护。缺少仪表装置的应当及时增设。
   第二十四条 空调自控设备和系统应定期检修、维护,定期校验传感器和仪表,以保证系统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更新、增设空调系统温湿度敏感元件和检测元件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室内,应设置在不受局部热源影响的、有代表性的、空气流通的地点,局部区域有要求严格时,应设在要求严格的地点;
   (二)在风管内,设在气流稳定的管段的截面中心;
   (三)露点温度的敏感元件和检测元件,应装设在挡水板后有代表性的位置,并应避免辐射热、振动、水滴和二次回风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空调系统的主要设备和风管的检查孔、检修孔和测量孔,不得取消或遮挡。必要时应当增设检查孔、检修孔和测量孔,以便随时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如风机盘管、空气处理机组、新风机组等,由运行管理部门统一维护保养,并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及时更换坏损设备及部件。过滤网应当定期检查和清洗。

第二节 安全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对制冷机房主机制冷剂泄漏定期检查,有报警装置的应定期检测和维护,与通风系统联锁的应保证联动正常,保证系统安全、正常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检查安全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各种压力容器、化学危险物品与油料的存放等情况。
   第三十条 空调系统设备的电气控制及操作系统应安全可靠,电源符合设备要求,接线牢固,接地措施符合《电气安装验收标准》,无过载运转现象。
   第三十一条 制冷设备的冷水和冷却水的水流开关应定期检查,确保工作正常。
   第三十二条 制冷设备、水泵和风机等设备的基础应稳固,传动装置运转应正常,轴承冷却润滑良好,无过热现象,轴封密封良好,无异常声音或震动现象。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设备要求定期检查冷水机组冷凝器的进出口压差,消除设备内的水垢。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空调通风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保证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机房内严禁放易燃、易爆和有毒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对电制冷压缩机组,应定期检查,确保下列装置正常工作:
   (一)压缩机的安全保护;
   (二)排气压力的高压保护和吸气压力的低压保护;
   (三)润滑系统的油压差保护;
   (四)电动机过载及缺相运行保护;
   (五)冷却水套断水保护;
   (六)离心式压缩机轴承的高温保护;
   (七)蒸发器冷水的防冻保护;
   (八)冷凝器冷却水断水保护及蒸发式冷凝器通风机的事故保护。
   第三十七条 电制冷设备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压计等装置以及高低压保护装置、低温防冻保护、电机过流保护、排气温度保护、油压差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定期校验,确保正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电制冷设备的冷冻油应油标醒目,油位正常,油质符合要求。制冷设备的运行情况应符合技术要求,不得有超温、超压现象。定期检查、记录水冷式冷水机组冷凝器和蒸发器的水流阻力,确保其数值不超过机组额定阻力值。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按安全和经济运行的要求,确保各种安全和自控装置的正常运行,如有异常应及时做好记录并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停用安全或自控装置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并告知所有相关空调用户。

第四章 节能要求


   第四十条 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空调系统能耗和供冷量统计。电制冷压缩机组满负荷及部分负荷制冷(热)性能系数(COP)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第5.4.4条的要求(见附件2)。
   第四十一条 空调系统的使用功能和负荷分布发生变化时,或空调系统存在明显的温度不平衡时,运行管理部门应对空调水系统和风系统进行平衡调试,水量失调率(实测流量与需求流量的偏差/需求流量)和风量失调率(实测风量与需求风量的偏差/需求风量)均不应超过20%。
   第四十二条 全空气系统运行中的新风量控制,应按以下原则运行:
   (一)在系统预热和预冷运行时,可以无新风运行;
   (二)在系统正常运行时,新风量可按CO2浓度小于0.1%控制,或者按附件3范围取用;
   (三)增大新风量会降低系统能耗时,宜增大新风量或采用全新风直供方式运行;
   (四)增大新风量会增加系统能耗时,宜适当减少新风量。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人流密度峰值较大且变化波动量较大的场所,宜采用CO2浓度控制系统来调节新风比例。
   第四十四条 表冷器的冷水进水温度,应比空气出口干球温度至少低3.5℃。冷水温升宜采用2.5~6.5℃。表冷器用于空气冷却去湿过程时,冷水出口温度应比空气的出口露点温度至少低0.7℃。
   第四十五条 制冷情况宜采用大温差送风,但不宜超过下列数值:
   (一)送风高度小于或等于5m时,不超过10℃;
   (二)送风高度在5m以上时,不超过15℃;
   (三)送风高度在10m以上时,按射流理论计算确定;
   (四)当采用顶部送风(非散流器)时,按射流理论计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空调系统中的热回收装置,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如没有热回收装置的空调系统,满足下列条件时,可增设全热或显热回收装置:
   (一)设有集中排风系统,风量大于或等于3000m3/h直流式空调系统,且新风空气与排风空气设计计算温差大于或等于8℃时;
   (二)设有集中排风系统、风量大于或等于10000m3/h,新风比大于或等于40%的系统,且新风空气与排风空气设计计算温差大于或等于8℃;
   (三)设有独立新风、排风的系统。
   第四十七条 当空调系统供冷工况下,系统的供回水温差经常小于3℃时(设计温差5℃);供热工况下,系统的供回水温差经常小于6℃时(设计温差10℃);宜采用减少流量的节能措施,且不应影响系统的水力平衡。尽量避免小温差大流量的运行工况。
   第四十八条 风系统运行时宜采取有效节能措施以增大送回风温差,且不应影响系统的风量平衡和室内气流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定期检查空气过滤器的前后压差,如压差不能直接显示或远程显示,应增设可视检测仪表。
   第五十条 有再热盘管的空气处理设备,运行中宜尽量减少冷热抵消。
   第五十一条 多台并联运行的同类设备,应能根据实际负荷情况,自动或手动调整运行台数,使输出的容量(如冷量、热量、水量、风量、压力等)与要求其提供的参数相匹配。
   第五十二条 具备调速功能的设备,应使其输出能力可自动随控制参数(如供冷量、供热量、供水量、送风量、回风量、压力等)的变化而变化。
   第五十三条 对于大空间,人员流动量较大而采用定风量集中处理、输送和分配的全空气系统,宜对空气处理机组风机作变频调速改造运行。
   第五十四条 由两台或两台以上制冷冷水机组组成,且同时使用率低的制冷系统,其冷水泵、冷却水泵宜采用变频等改造措施,以减少单机运行时水泵无谓消耗的功率。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一塔多风机配置的冷却塔,宜根据冷却水回水温度,及时调整投入运转的风机数。在保证冷却水温度满足冷水机组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使运转的风机数量至最少。
   第五十六条 在多台制冷主机并联供冷的系统中,与其相匹配的冷却塔也宜采用并联形式,以便在过渡季节或者外界气温较低、室内冷负荷减少,部分制冷主机运行时,利用并联冷却塔,不开风机而采用自然冷却的方式降低能耗。
   第五十七条 当空调系统为间歇运行方式时,应根据每天的天气情况和室内空调负荷情况,在充分考虑建筑的围护结构蓄热性能的条件下,确定合适的开停机时间。
   第五十八条 在满足室内空气控制参数的条件下,冰蓄冷空调系统宜加大供回水温差。
   第五十九条 制冷系统通过技术经济分析,宜回收冷凝热。
   第六十条 空调工况下的制冷主机操作人员应避免将冷水出水温度调在7℃以下运行。当主机负载不大,在满足空调系统冷量需要的条件下,可适当提高机组的出水温度,以提高制冷机效率。
   第六十一条 完善和提高中央空调制冷系统的自动控制水平。条件允许的,应尽可能改手动操作为自动控制。
   第六十二条 应推广中央空调系统能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技术,改中央空调按用户使用建筑面积平摊收费的传统方法为分户计量,使用户的经济利益与节能要求一致。
   第六十三条 加强管路保温措施的检查和维护,以减少冷、热量的流失。
   第六十四条 对技术落后、老化、低效率高能耗的设备,逐步实施淘汰。
   第六十五条 为了降低中央空调系统的能耗,应适当提高空调环境的温度。
   第六十六条 中央空调系统宜设置独立的供配电计量装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室内空调环境设计温度与节能运行温度对照表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第5.4.4条
   3.民用建筑主要房间人员所需的最小新风量(m3/h.p)
附件1

室内空调环境设计温度与节能运行温度对照表

房间功能
设计温度
节能运行温度

(℃)
(℃)

办公室

23~25
25~27

一般
24~26
26~28

客房

23~25
24~26

一般
24~26
25~27

商场
首层
24~26
26~28

其它层
24~26
26~28

餐厅

22~24
24~26

一般
24~26
26~28

宴会厅

22~24
24~26

一般
24~26
26~28

多功能厅

22~24
24~26

一般
23~25
25~27

大堂

24~26
26~28

一般
25~27
27~28

中庭

24~26
26~28

一般
24~26
26~28

康乐室

23~25
25~27

一般
24~26
26~28

会议室

23~25
25~27

一般
23~25
25~27


注:1.未注明的场所可参照节能运行温度控制使用;无波动范围者,按设计温度提升2℃。
   2.四星级、五星级酒店、特殊的场所可灵活控制。
附件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5.4.4 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应采用卸载灵活、可靠、满负荷及部分负荷制冷(热)性能系数(COP)较高的机型,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名义工况制冷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4.4规定的数值;
   2 综合部分负荷能效值IPLV值不宜低于表5.4.4规定的数值。


表5.4.4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及综合部分负荷能效值

类型
额定制冷量

( CC)KW
性能系数

( COP)W/W
综合部分负荷性能效值 ( IPLV)W/W

水冷
活塞式 /涡旋式
< 528

528~1163

> 1163
3.8

4.0

4.2


螺杆式
< 528

528~1163

> 1163
4.10

4.30

4.60
4.47

4.81

5.13

离心式
< 528

528~1163

> 1163
4.40

4.70

5.10
4.49

4.88

5.42

风冷或

蒸发冷却
活塞式 /涡旋式
< 50

> 50
2.40

2.60


螺杆式
< 50

> 50
2.60

2.80



注:1.使用侧:制冷进/出口水温12/7℃。
   2.热源侧(或放热侧):水冷式冷却水进出口水温30/35℃,风冷式制冷空气干球温度35℃,蒸发冷却式空气湿球温度24℃。
   3.使用侧和水冷式热源侧污垢系数0.086m2·C/KW·m2。
   4.IPLV值是基于单台主机运行工况。
附件3

民用建筑主要房间人员所需的最小新风量(m2/h.p)

建筑类型
新风量
依据

旅游旅馆
客房
一级
50
GB50189—93

二级
40
GB50189—93

三级
30
GB50189—93

餐厅

宴会厅

多功能厅
一级
30
GB50189—93

二级
25
GB50189—93

三级
20
GB50189—93

四级
15
GB50189—93

商业、服务
一级~二级
20
GB50189—93

三级~四级
10
GB50189—93

大堂、四季厅
一级~二级
10
GB50189—93

美容理发室、康乐设施
30
GB50189—93

旅店
客房
3~5星级
30
GB9663—1996

1~2星级
20
GB9663—1996

文化娱乐场所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20
GB9664—1996

游艺厅、舞厅(包括卡拉 OK歌厅)
30
GB9664—1996

酒吧、茶座、咖啡厅
10
GB9664—1996

体育馆
20
GB9668—1996

商场(店)、书店
20
GB9670—1996

饭馆(餐厅)
20
GB16153—1996

办公楼
30
GB/T18883—2002

住宅
30
GB/T18883—2002

学校
教室
小学
11
GB/T17226—1998

初中
14
GB/T17226—1998

高中
17
GB/T17226—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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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迟行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制定行规的目的当然是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保障本行业市场竞争中正常有序的发展。虽然这项规定只是行规的一部分,但是其公布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鉴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如何规范行业的不良行为。针对“酒店禁带酒水”这条行规,拟从从法律角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笔者认为,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 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占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2002年第5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200元人民币。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酒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与店家差甚至更高。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既然是提供相关服务,就该称之为“服务费”,而非“开瓶费”。称“开瓶费”,则费用会因瓶(酒)而异,若是“服务费”就会以提供服务的档次而异。可以想象,在提供相同的服务的情况下,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服务费,那么客人消费一瓶茅台酒就会比消费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数十元;同样是消费一瓶自带酒水,在不同饭店支出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务却大相径庭。甚至消费者即使消费市值很低的自带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务费。这些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这类情况也有司法判例。广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时,被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开瓶费。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酒店退还该市民20元人民币。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开瓶费是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违背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讲,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费者的一边。
三、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酒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一般情况下,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国内饭店业酒水经销的暴利基础上,再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酒店的酒水,这已经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不是违法是什么?违法的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蕴含的暴利实质。
第二点,酒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是酒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消费者已经以饭菜的消费送给经营者一定的利润空间,经营者就不应该再在酒水销售中谋求暴利。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很少抱怨酒水的价格。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确是异议繁频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酒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酒店都坚持这个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已被这个行规给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

现在的社会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约束的限度,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势地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幸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间组织,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只能对行业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进行限制。当行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自然是法律优先。
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来看,两位消费者的做法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只有这样,消费者才不会在一些所谓的“国际惯例”面前丢掉自己的正当利益。但愿意以后在诸如“银行向提前偿还住房贷款者收取违约金”、“银行向小额存款者收取费用”等国际惯例在中国推行时,消费者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资料:
1、《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4日
2、《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9日
3、《民主与法制时报》2002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89年12月26日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