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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51:20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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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为规范全省各类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报告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各类事故,除按现行法律、法规报告外,还应按本办法执行: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伤亡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但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如爆炸、火灾、坍塌、中毒和铁路道口事故等;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报告程序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报告。驻辽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在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没有单位的自然人或者事故发生在本单位所在地行政区域以外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向事故发生所在地的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县级以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其中煤矿企业的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是指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必须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省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省委、省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重特大事故,由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六)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时,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续报。

  三、报告内容

  重特大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三)事故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类别;

  (五)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事故报告单位及其联系人。

  四、有关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对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

  (二)发生重特大事故后,事故现场当事人、事故单位、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消防119调度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社会认知程度高,反应快速的优势,主动承担重、特大事故的接警和处警职责,接到重、特大事故报警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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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其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建档案馆、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它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等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与政策法规资料。
  (三)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军队其它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四)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馆(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在三天内签署《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复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和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齐建设工程档案后,应予立卷移交,并与城建档案馆(室)商定,由城建档案馆(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同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档案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一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
  1990年11月30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绩效字〔2009〕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结合近年来绩效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对《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进行修订后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部门(单位)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方法包括:目标比较法、成本效益法、历史比较法、横向比较法、专家评议法、问卷调查法等,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可同时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并尽量予以细化。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且又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对象和相关规定及内容为基础,并考虑系统性、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确定。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或受托中介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浙江省项目支出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2)。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十九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条 撰写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详见附1),经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后,提交评价工作组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价报告提交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结果应用

  (一)评价工作组对评价报告反映的情况要进行认真分析,并将项目实际绩效、存在问题和相关建议,按规定要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单位),并限期落实整改。

  (二)评价工作组要根据评价结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并随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预算编制部门,作为下年度预算编制与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各项政策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部门(单位)负责制订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操作办法,建立绩效评价工作协调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绩效评价工作,同时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实施范围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确定。省级部门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含项目所有承担单位)。

  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计划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该表报送省财政厅。市、县(市、区)的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及评价计划表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提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支出明细情况、项目绩效情况等(详见附1)。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对本部门(含所属单位)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汇总,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详见附4),随附评价报告一式2份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特别是民生项目)组织评价。对被列入财政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上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6)报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本年度项目评价计划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5)报省财政厅。上述均以电子文档报送。

  第二十八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如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的,可在各级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价,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评价工作质量。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评价结果在项目申报和预算编制中的有效应用。

  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或支付)财政资金。

  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完成进度、完成质量、以及组织开展等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支出绩效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6年印发的《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