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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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定如下: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四、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壹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东亚和大洋洲事务
司长 总司长
聂 功 成 赛·加·萨达提扬
(签字) (签字)
中国专利局办公室关于发明人(设计人)请求不公布其姓名办事规程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办公室关于发明人(设计人)请求不公布其姓名办事规程
1990年3月9日,专利局
一、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在专利出版物中不公布其姓名。该请求应由发明人(设计人)本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书面提出。该书面请求中应当注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名称、发明人(设计人)的真实姓名和该发明人(设计人)的签字或盖章。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的请求不予受理。
二、请求不公布发明人(设计人)姓名的,应当在专利申请请求书的发明人(设计人)栏目中注明“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
三、专利局收到含有上述请求的专利申请请求书后,数据采集程序不输入发明人(设计人)姓名,仅输入“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在以后程序的专利出版物及专利证书上也不出现发明人(设计人)姓名,但标明“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
四、发明人(设计人)请求不公布其姓名的,一经提出后不得要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我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要坚持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和层级负责的原则,真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各项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五)推出便民利民措施、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等工作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与问责的情况;
(八)下一步工作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执法工作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报送机关印章,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可以单独报告,也可以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报告。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7月份向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各县、区政府同时还应向同级人大会常委会报告。
市政府根据综合汇总的情况,按规定向省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上半年全市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履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职责的,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