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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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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
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
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
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存入案卷。
律师发现涉及本案定性和处理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法庭补充调查,法庭应当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诉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以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带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在执业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业务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纪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纠正,排除阻碍。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诉人的;
(二)拒绝律师查阅依法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
(三)拒绝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
(四)开庭审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规定的时限通知律师到庭的;
(五)庭审中,非法责令律师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或向委托人收取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四)涂改、损毁案件材料,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五)诱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认事实的;
(六)违反庭审规则,指出后拒不改正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七)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视律师的过错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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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实行计划生育和加强母婴保健是实施我国人口政策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两项重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卫生部两部委的职责分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范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行为,旨在提高母婴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项工作。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从计划生育的角度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已经作了相应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的通知》(国计生
科字〔1995〕11号),各地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三、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国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
定。
四、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本通知第三条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1996年10月4日

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6号 印发《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山市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以下均相同)、家庭及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保障、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学校、家庭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少年先锋队、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重视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建立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疾和智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医疗困难。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为未成年人创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和谐、温馨、民主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空间,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机会,鼓励、支持未成年人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不得随意辱骂、体罚未成年人,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未成年人正当的自由、兴趣和活动。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未成年人乐观向上的性格和顽强的意志力,减轻不必要的学习、思想压力和心理负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喝酒、偷窃、赌博、吸食和注射毒品、恋爱、卖淫、嫖娼; (二)旷课、逃课、夜不归宿、私自外出流浪和结伙外出游玩; (三)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玩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组织或参加不良行为团伙或法轮功等非法宗教组织; (四)购买、租借、观看、收听、传播涉及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活动的音像制品和书刊读物; (五)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六)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行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未成年人中途退学或就业。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与学校进行定期联系和沟通,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在校品行动态和学习状况,检查、督促、帮助学生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培养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 第十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能教育、法制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培养未成年人广泛的兴趣和爱好,科学、有效地防止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制度,建立保安值班制度。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及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加强安全防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的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娱乐、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社会活动,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等体力活动超出未成年人一般生理承受能力; (六)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的; (七)教职员工擅离岗位、未履行工作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有不适宜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因其他重大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上学、放学途中安全,学校因疏于监管,造成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走失或被他人拐骗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因监管不力,在校内造成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侵权伤害事故的,学校和侵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传授、教唆、组织、胁迫、诱骗、介绍未成年人实施贩毒、吸食或注射毒品、偷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或注射毒品、赌博、卖淫、嫖娼等活动,不得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不得提供淫秽、色情、愚昧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活动,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文化和工商部门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艺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并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以及严重影响学校教学安宁的集中经营场所或集中经营街区。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除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0时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夜间上网,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在线时间超过3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经营和诱导未成年人观看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赊帐出售烟酒。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向其出售烟酒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依法对该种买卖行为的效力拒绝追认或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因酗酒而给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犯罪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播放录像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给予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不合格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和用具,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精神性药品和麻醉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卫生、质监、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收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猥亵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禁止非法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禁止奸淫、嫖宿幼女和拐卖儿童。 违反前款规定,给未成年人造成名誉、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加强本系统内部的行业道德自律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贯彻〈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府[199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