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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7:2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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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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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党组(委),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党组(委),国家海洋局党组,国家测绘局党组,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党委,各直属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部机关各司局:


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已公开发表。国土资源系统要抓住这个机遇,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讲话精神,以此作为推动国土资源事业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不断开创国土资源工作新局面,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入学习贯彻讲话的重要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全面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充分肯定了国土资源工作的成绩,指出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国土资源工作的重点任务。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是我们提高思想、统一认识强有力的思想武器,是指导我们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根本指南。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召开后,我们立即召开了全国厅局长座谈会进行了学习贯彻。我们要借这次讲话公开发表的机会,进一步深入组织开展学习贯彻。这将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协调行动、形成合力,推动国土资源工作取得新进展。要通过深入学习贯彻,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切实增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国土资源工作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以人为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明确方向,突出重点,使我们的工作更加符合中央要求,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更加符合国土资源工作特点,更加符合本地本单位的工作实际。

二、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讲话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对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指出,要深刻认识科学发展观对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讲话始终贯穿着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这条主线,充分体现了对我国资源基本国情的深刻认识和节约资源的观念;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体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和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严格管理、依法行政和改革创新的要求。讲话进一步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重点,要求我们必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乱占耕地的现象;要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继续开展矿产资源管理专项治理整顿,加大重要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加接续资源;要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海洋和测绘工作。我们要进一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结合实际深入贯彻。


三、进一步加大力度,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前一段学习贯彻的基础上,在继续深化上下功夫。要立足本职,吃透精神,搞好结合,从本地本单位实际和本职工作出发,把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落实到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上,落实到形成和完善工作思路上,落实到推进改革发展的举措上。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及时宣传报道深入学习贯彻落实讲话精神取得的重要进展和成效。要加强对各级领导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宣传,为深入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推动国土资源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各地、各单位要将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向部报告。


中国共产党国土资源部党组

二○○四年四月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8]28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开展,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及《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动迟缓,讲条件、打折扣;执行走样,落实不力的。

(二)在过渡性安置工作中,未按要求完成安置任务;安置方案的制定或实施存在明显疏漏,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基本生活无保障等问题的。

(三)在调查评估、鉴定、统计等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及时、准确提出调查评估、鉴定结论或者统计数据影响工作的。

(四)在制定、实施规划中,违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基本原则、时间限制或法定技术规范;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失误的。

(五)在组织实施规划方案中,不服从统筹安排,自行其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

(六)在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中,滞拨、滞留;决策不当,导致使用效益低下;肆意挥霍;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分配、发放中出现重大遗漏;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群众工作中,不按规定征求、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不及时、有效处理群众诉求;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蛮横对待群众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有效处置;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九)违反机关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规定;推诿扯皮,牵头部门不牵头、配合部门不配合;应当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处置;工作岗位无人值守,在岗不履职、不作为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诫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问责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监察厅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