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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6:30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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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长春市(长春)负责执行或促使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长春提供信贷资金。
  (C)为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D.1(a)、(b)部分和E部分,长春与长春供水公司(CWSC)要签定分贷款协定,为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D.1(c)和(d)部分以及E部分,长春与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CSC)要签定分贷款协定,长春应按上述分贷款协定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项下的资金分别提供给长春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和长春之间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及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签定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长春”系指借款人吉林省的长春市;
  (b)“《长春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长春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c)“《长春供水合同》”系指根据长春项目协定附件二第一段B部分的规定;长春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确定由石头口门水库向长春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源的其他事项;
  (d)“《章程》”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章程,“章程”指上述两个章程中的任何一个;
  (e)“公司”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公司”指上述两个公司的任何一个;
  (f)“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系指根据其章程经营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经长春批准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
  (g)“《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章程》”系指一九九二年十月四日由长春通过其公用局批准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章程;
  (h)“《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分贷款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d.1(c)和(d)部分及E部分,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c)(ii)段的规定将一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而签定的协定;
  (i)“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系指根据其章程经营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经长春批准成立,于一九四九年三月十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
  (j)“《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章程》”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由长春通过其公用局批准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章程;
  (k)“《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分贷款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D.1(a)和(b)部分及E部分,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c)(i)段的规定将一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而签定的协定;
  (l)“《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长春供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并包括与该项目协定有关的所有附件和补充资料;
  (m)“长春市源水公司”系指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经长春批准成立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根据其章程经营,其章程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长春公用局批准;
  (n)“《长春市源水公司运营和维修合同》”系指为协助执行本项目A.I部分中建设的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根据《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2.09节的规定,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源水公司签定的合同;
  (o)“吉林”系指借款人的吉林省;
  (p)“《吉林供水合同》”系指根据《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2.08节(b)段的规定;吉林省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确定由新立城水库向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源的其他事项;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分”系指人民币元的百分之一;
  (r)“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提及的账户;
  (s)“分贷款”系指出自信贷资金的,由长春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节C段的规定提供给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分贷款;
  (t)“《分贷款协定》”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分贷款协定》以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指上述两个贷款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u)“《供水合同》”系指《吉林供水合同》和《长春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指上述两个合同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在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二),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长春履行《长春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促使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污水处理公司履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长春、长春自来水公司、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长春提供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5.1%年率交付;
  (iii)承诺费应按0.5%的年率就不时变动的未提取贷款部分计算交付;以及
  (iv)整个偿还期中发生的外汇风险由长春负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中规定的与本项目C部分、D.2部分和E部分有关义务应由长春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D.2(a)和(b)部分及E部分有关的义务应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与本项目B部分、D.1(c)和(d)部分及E部分有关的义务应由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3.04节 不仅限于本协定3.01节(a)段的规定,借款人同意:
  (a)借款人提供的资金(不包括分贷款),将以人民币方式提供给长春:
  (i)为了执行本项目A部分以及D.1(a)和(b)部分,可拨作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自有资本;以及
  (ii)为了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以及D.1(c)和(d)部分,可拨作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的自有资本;
  (b)促使吉林为长春提供人民币资金,并且这类资金可用于:
  (i)作为长春自来水公司的自有资本以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以及D.1(a)和(b)部分;
  (ii)作为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的自有资本以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以及D.1(c)和(d)部分。
  3.06节 借款人将促使吉林履行《吉林供水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3.07节 (a)借款人将应协会的要求,与协会就本项目D.3部分的执行进展问题,以及本协定义务的履行情况、与本信贷目标有关的其他问题交换意见。
  (b)借款人应将妨碍或威胁本项目D.3部分执行进度、信贷目标的完成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协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方式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长春未能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任一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c)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的非常形势,使长春不能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任一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d)公司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至于公司根据《分贷款协定》以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的能力受到了实质性的和有害的影响;
  (e)借款人、长春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公司的行动,或任何中止公司经营的行动。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5.01节第(b)、(d)、(e)段所规定的任何事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长春项目协定》和《长春供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以及
  (b)《供水合同》和《分贷款协定》已经签署。
  6.02节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a)《项目协定》已由长春市确认接受,其条款对长春市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
  (b)《供水合同》和《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各方签署和确认接受,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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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8号

1994-05-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阅[1994]42号《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人民银行配售黄金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黄金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原配售价格÷(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以目前含金量99.9%以上黄金配售价为例:
 
  单价=107.68÷(1+17%)    =92.03(元/克)  税额=92.03×17%    =15.65(元/克)  

  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克黄金税额为15.65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黄金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黄金配售计价单上填写的黄金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黄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黄金价格加1%手续费按购进日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黄金价格38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5,则:
  
  单价=(380+380×1%)×8.5÷(1+17%)    =3262.30÷(1+17%)    =2788.29(元/盎司)  税额=2788.29×17%    =474(元/盎司)  

  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盎司黄金税额为474元(每克15.23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根据以上原则,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配售的黄金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各省市外贸部门委托人民银行从国际市场代补进的黄金,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四个月美元与人民币1∶8.7的平均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黄金的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征退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商标业务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我国商标管理工作的发展,解决目前商标业务收费偏低、中外企业收费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决定适当提高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并实行中外企业统一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受理商标注册费10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一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100元),补发商标注册证费1000元(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1000元,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2000元,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500元,受理商标评审费1500元,商标评审延期费500元,变更费500元,出据商标证明费100元。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88号),新增商标业务的收费标准核定为: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3000元,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3000元,商标异议费1000元,撤销商标费1000元,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5000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300元。
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工本费以及《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和《商标注册证》验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通知》(〔1992〕价费字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