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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9:45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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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
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
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做如下决定:
一、严格结算纪律,切实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银行必须树立全局观念、法纪观念,认真执行结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
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支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企业单位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自觉遵守结算纪律。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卖方资金;不准利用多头开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
二、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要维护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银行结算制度的制定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任何部门和银行不得补充和变更。对各行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附加条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结算制度的,自1994年10月1日起一律废止。
要实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银行要认真检查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按月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隐瞒不报的要从重处罚。
要坚持结算纪律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检查人员颁发检查证,实行凭证检查。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所辖各行进行全面或专项结算纪律检查。
要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银行都要建立举报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鼓励银行和企业单位积极举报。举报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对举报的问题及时查处。
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坚持原则,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三、强化银行内部结算管理,准确及时办理结算
保支付、讲信誉是银行经营和发展的立足之本,各银行必须强化结算管理,办好结算业务。
要实行结算岗位责任制度。各级银行要落实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实行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制。要确定基层柜组和经办人员岗位职责,将结算工作的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实行结算质量考核制度。各银行要对结算管理和执行结算纪律的好坏进行定期考核,并将其纳入本行领导、会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绩、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结算制度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要实行结算纪律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要定期不定期对所属行处进行结算的监督检查,促进其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要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各基层银行要向客户公开结算方式,公开银行的结算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公开企业办理结算的注意事项,实行客户公开监督。
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为保证结算款项按期到达,邮电部
门对银行提交的专用信封和电报,要优先办理,加快传递速度。因邮电部门的责任影响客户资金及时使用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四、加强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加强帐户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重要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开立帐户,既要严格管理,又要适应经济、金融改革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企事业单位的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
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为适应企事业单位向多家银行借款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借款银行的一家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开户逐步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事业单位或银行开立帐户。城市信用社只能为经营范围以内的服务对象开立帐户。
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必须凭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才能开户。如需变更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实行开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帐户,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人民银行要运用计算机建立帐户管理数据库,加强帐户管理。
五、完善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办法
使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好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托收承付方式。
收付双方要重合同、守信用。销货单位对同一购货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要暂停其对该购货单位办理托收;购货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要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规定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要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为增强对付款单位的约束力,办理委托收款必须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单位的债务证明,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方式。企业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公用事业费的收取,且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
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
六、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积极推行商业汇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在货款结算中积极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上级管理行要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规模,下达基层行用于贴现,人民银行要积极办理
再贴现。
改革银行汇票。要扩大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范围,规范银行汇票凭证,统一鉴别标准,实行见票即付,允许背书转让。
积极开办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各银行直接签发和兑付。对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见票即付,保证支付。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要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将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票据交换,使用支票;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划,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若干票据交换中心,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要扩大支
票的使用对象,对具备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要方便其在银行开立帐户,推行使用转帐支票。允许支票背书转让。
推广信用卡的使用。要统一信用卡制度和信用卡标准,实行相互代理,扩大特约商户范围,提高发卡效率,缩短授信时间,以满足各种消费活动支付的需要。要逐步推行定期借记、贷记支付工具,采用现代化手段自动处理收取劳务费、税款、社会保险基金和代发工资等业务。
七、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畅通汇路
为改变联行渠道多、环节多、结算时间长的状况,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联行清算体系。
要办好大额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统一转汇标准,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银行,跨系统10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应通过人民银行转汇;50万元(含)以上的银行汇票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各专业银行上级行对
下级行的汇差资金要核定一个合理的占用水平,加强管理和调度。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保证支付清算的需要,确定辖区内各家银行的备付金水平,各行要备足备付金。对当天清算头寸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行请调资金、从资金市场拆借或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
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
要减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效率。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应直接向人民银行转汇;未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县以下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参加电子联行的地区,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或
联网的方式处理转汇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县辖联行。
对外汇交易的人民币资金清算,要优先及时办理,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各外汇指定银行要改进外汇结售汇的管理办法,加快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
切实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八、严肃法纪,惩处违章违纪行为
为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必须加强法规学习和教育,增强法纪意识。对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必须严肃处理。
企业单位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不执行结算纪律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要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同
时,对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要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九、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加强结算队伍建设
为强化结算管理,办好各项结算业务,人民银行、各银行的管理行都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配足结算管理人员。省级分行设立结算科,地(市)级分行设立结算股。省级、计划单列市和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处(科)长,专管
结算工作;其他城市和地级分行、县级支行也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科(股)长专管结算工作。各级结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结算的组织、宣传、培训、协调和管理工作。人民银行的各级管理机构还要负责对本地区结算的领导和监管工作。各银行办理结算业
务的机构,要按照结算业务量的大小和结算制度的规定,配足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操作人员和结算专管员。要稳定结算队伍,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既精通结算业务并正确掌握结算制度,又具有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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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白山政令[2005]12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边境地区居住、通行、从事生产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外事和边防部队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水务、林业、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有依法维护边境管理秩序与边境地区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边境地区从事生产作业、旅游、通行或者其他活动的人员,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凡在边境地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维护边境地区秩序,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边境捕鱼作业管理

  第七条 渔业行政部门在审核边境界江水域捕鱼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与边境管理部门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作业地点、作业方式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在边境界江水域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捕鱼作业。
  第九条 用于边境界江捕鱼的船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船舶牌照,并标明标志和编号,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在边境界江从事捕鱼作业,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鱼的;
  (二)超越规定水域实施捕鱼作业的;
  (三)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捕鱼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边境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相互通报情况。

  第三章 边境挖沙、采石、取土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份集中受理拟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在审核过程中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进行联合现场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职权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经营规模、作业地点、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作业施工地点在边境界江岛屿、沙洲等易发生涉外问题或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当地边防部队的意见。
  因国防战备建设使用沙、石、土资源的,可根据其需要随时给予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需要转让经营权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的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或者不按规定方式挖沙、采石、取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未经注销登记终止经营的;
  (四)雇用无身份证件人员从事边境作业的;
  (五)破坏界江沿岸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流域改变的;
  (六)破坏界江岛屿、沙洲、堤坝,影响界江稳定的;
  (七)破坏警示标志或者其他边防设施的;
  (八)向界江倾倒杂物污染界江或者改变界江原貌的;
  (九)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边境管理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相互通报情况,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边境秩序。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使用少量沙、石、土资源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边防部队监督实施,但经营性的沙、石、土资源利用除外。

  第四章 边境采伐和爆破等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拟实施边境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外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行政部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外事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的边境爆破作业,由公安代表向邻国通报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书面文件通知后,方可实施边境爆破作业,并严格遵守边境爆破作业的时间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部门审核拟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实施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管理界江沿岸、岛屿、沙洲的林木采伐,相互通报情况;对违法采伐、危害领土安全的行为,必须立案查处,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建设引水工程或其他大型工程设施,必须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从事航运、水文、流筏、水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本规定未涉及的边境管理事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边境治安和缉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的居民、生产作业人员以及在边境地区旅游、通行等其他人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二)走私或者收购走私物品;
  (三)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境人员;
  (四)贩运毒品、枪支弹药和拐卖人口;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工作,依法控制和打击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境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查获、没收的非法走私物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协议、协定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对须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缉私机构做好查获、没收走私物品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控制和制止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组织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边境管理问题,形成齐抓共管、长效严密的边境管理工作机制。
边境地区的乡(镇)应当建立边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边防工作的副乡(镇)长、驻地边防部队负责人、公安边警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村屯基层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边境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综合性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边防委员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边防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边防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沟通交换工作,提高情报信息质量,保证情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和准确,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 当对边防情报信息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及时上报。以党委、政府名义报送的情报信息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因情报信息失实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通过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创造新的室内环境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从事室内装饰工作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工程质量,查处设计、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轻工总会批准;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批准;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包设计、施工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以上(含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造价的50%。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任务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并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领取《室内装饰企业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监督手续。
  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或者哄抬造价。装饰工程设计出图或者竣工后,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越级承包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副本的;
  (三)在承揽工程或者工程投标中以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或者中标的;
  (四)高估冒算、骗取高额利润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依法办事。行使检查职能时,应主动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