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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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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来市区探亲、访友、参观、治病、旅游、学习、寄读、寄养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三)来市区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业等劳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流散工;
(四)来市区从事经营工业、商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以及各种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和外地驻穗机构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区暂住的人口和所有留宿或招用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学校、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部队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央、省、部队及外地驻穗机构和私人出租屋、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暂住人口未经暂住地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擅自搭建住房、工棚。公安、民政和城建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做好对盲目流入本市区的乞讨人员、露宿街头及乱搭乱建住宿人员的收容、遣送和清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区的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户口管理
第七条 所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住户户主,应督促和教育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户口;来市区暂住的人口必须依照户口管理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人员,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期满时应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驻穗机构)内或居民家中住宿超过三日以上的,应在三日之内(港、澳、台同胞、华侨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单位、户主或本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口临时申报站申报暂住登记;
(二)住宿在宾馆、旅店、招待所或私人出租屋的,按旅馆业和出租屋管理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或暂住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款的人员,在到达本市区三天之内,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上证明,已婚育龄人员还须持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广州市暂住证》。
来市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务经营管理
第十条 凡来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相对固定住所,凭有关证明和《广州市暂住证》,已婚育龄人员还须持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到暂住地街、镇暂住人口管理站登记,方准在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需招用临时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确需招用外地劳动力的,要优先从本市郊县招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招用省外劳动力的,必须报市劳动局审批。未经劳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招用外来劳务人员,严禁招用盲目流入本市的外省劳动力。
第十三条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要在招工前将用工计划按管理范围报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一)市属单位(含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区属及街、镇下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招用外来劳务人员报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招用的外地劳务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人员还需持当地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准生证》,向市、区劳动管理部门申办用工手续,领取《广州市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招用外来劳务人员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贯彻“谁用工、谁教育、谁主管”的原则,加强管理教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措施,指定治安责任人,建立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要按住地逐人造册登记,送所在街、镇暂住人口管理站备案。增减人员要及时填报。
第十七条 各用工单位对被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在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计划生育、民政、税务、房管、经协办等部门以及广州军区有关管理机构负责人组成市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为市政府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掌握全市暂住人口情况,协调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区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所属街、镇暂住人口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街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对辖内暂住人口进行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若干名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人员。其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辖内所有暂住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
(三)加强辖内出租屋的管理;
(四)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居民)招用或留宿暂住人员的治安、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
(六)对辖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当事人提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含从事环卫、保安、保姆职业的人员以及境外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十元,其中从事种养业、林业的每人每月征收五元。
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由招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外来从事经营者交纳。
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用于劳动、治安、卫生、城建、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开支和聘请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费用,但不包括国家法定的税收、领取营业执照收费及其他证件工本费。
本规定实施后,本市过去对暂住人口的各种收费一律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对暂住人口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市、区财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凡连反户口和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工商、劳动、计划生育及其他方面规定的,由主管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外来经营者,逾期不缴交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的,予以教育、劝告、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不服裁定的,可在接到裁定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按罚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的,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反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属四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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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指挥与组织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级、乡级、村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报告后,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每日对疫情进行公布。

第五章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六章救援与救治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及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