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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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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政府机关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和组织实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指导检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的建设管理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建设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及结果中涉及各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行政管理执法方面
  1.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劳动就业、民政事务、知识产权、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环境保护、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财政金融等政府机关有关管理记录信息;
  2.违规、违章情形及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有可以提供当事人违规、违章情形的照片、影像、现场记录等资料的,应予公开;
  3.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内容及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仅限于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通过书面形式或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格式文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省、市新闻媒体、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以及昆明市党政机关电子政务信息系统;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
  (三)市政府便民服务热线电话(含语音自动应答系统);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五)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六)电话语音信息台自动应答、移动电话短信息;
  (七)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府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市政府各部门要编制本机关属于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公开,同时在《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各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由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或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除代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各政府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可收取其电子信息资源数据的复制及其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上述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政府机关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它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涉及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进行裁决,并报经决策机关审定后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要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它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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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落实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二)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调整重大工作方案;

(三)编制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八)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九)制定或调整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的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的原则。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的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三章 决策准备



第八条 决策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注意收集采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研报告。未经调研形成的方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示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要进行听证。具体听证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论证评估。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组织市政府法制部门、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六)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且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决策审议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以及应当征求市政协意见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决策执行牵头单位(下称决策执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令形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首长问责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小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2013年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

  各地要依据我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完善保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务实推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

  请就本地区扶助小微企业的具体工作安排填写《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于3月15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联系电话:010-68205311
  传 真:010-68205319
  电子邮箱:zcgh@sme.gov.cn

  附件:1.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7.doc

     2.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重点工作部内分工安排.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8.xls

     3.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9.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