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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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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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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五年立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 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刊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3日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


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的资质业务范围涉及专业测绘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受理之次日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专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测绘单位执业。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测绘均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与测绘成果有关的地理数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利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三)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测绘成果。向用户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当登记并跟踪管理。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编制、出版、印刷地图,应遵守国家关于地图编制、出版、印刷、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应先将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识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识等。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或确需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
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搬迁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不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管护人员应当查验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测量人员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作业证无效。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由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区县(自治县、市)”是指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