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件1: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促进法制统一,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履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融指导、监督与救济于一体的议决机构,通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开展工作。具体行政复议事项和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和市法制局局长等兼任。其他常任委员由市法制局和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除外)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组成。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
第二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汕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修订和其他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全体委员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事项,由与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会议表决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确定。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提议委员推选的代表委员提出。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会议文件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主持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并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全体委员。
第三章 案件议决会议
第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决定试点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召开,每次会议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4名。会议由参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可以委托参会的其他常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会的非常任委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由和专业特长提出人选,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五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应当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专职副主任和来自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委员,具体人选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七条 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供参会委员表决。《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证据和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可带本单位一名法制工作人员列席案件议决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委员守则,在出席案件议决会议时,现场汇签《委员声明书》,列席人员汇签《列席人员声明书》。
第二十条 每次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议决会议组成人员、待议决案件案由,询问参会委员是否主动提出回避,介绍案件审查人员;
(二)案件审查人员汇报案件审查情况并解答参会委员的提问;
(三)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处理意见和其他待议决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经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由主持人宣布中止案件议决,并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议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处理意见和其他议决事项。表决结果没有过半数通过时,由主持人根据参会委员发表意见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再次进行表决。参会委员表决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应当根据案件议决会议《会议笔录》制作,并载明参会委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表决结果。
第四章 委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列席人员参加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时应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
第二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敬业,遵循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程序,执行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熟练掌握案件审议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学习新法律法规,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二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表决的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
(五)律师委员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参加案件议决会议委员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会表决,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委员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非常任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与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公开、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复议委员会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听证的具体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复议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由案件审查人员主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该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第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五)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七)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但须说明原件原物的出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其听证要求;复议委员会决定听证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取到场当事人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意见笔录,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
(六)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积极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公司、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区、镇人民政府委任,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必须具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必须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市规划国土部门径行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对违法审批的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当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违法者补种林木或者除治、扑灭森林病虫害,被责令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