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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58:45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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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
第九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防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三)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在规定部门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和号牌,保持清晰完好。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排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并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五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车站站区内和公共交通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八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登记标志或者治安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业主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审验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证件、标志,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治安许可证。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驾驶证、准运证或者营运证的,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同时注销治安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处、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五条 地铁列车及其车站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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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及时报告和认真查处了一些重、特大伤亡事故,促进了安全生产。但是,目前有个别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抓经济和发展生产时,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以致重、特大伤亡事故屡屡发生,并且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草率处理了事,有的拒绝接受调查,成为积案。为了严肃法纪,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利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保证安全生产,现就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在生产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劳动部。特大事故可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报劳动部。
二、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者,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绳之以法,并进行通报。
三、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四、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事故查处的地区和部门应向劳动部报送一套完整的调查处理材料,劳动部按权限对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国家以各种投资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资本营运机构)经营。

 第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权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结构调整,并对投入资本营运机构的资本额及权益享有最终决定权。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授权的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权属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资本营运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以下职责:

 (一)决定市级资本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审定资本营运机构的长期发展规划,审批其年度经营方针、收益使用计划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向授权经营的资本营运机构委派产权代表;

 (四)批准市级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决定重大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划拨和调度;

 (五)建立和完善资本营运机构的保值增值考核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

 (二)决定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及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审批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产权转让、举债、抵押、担保事项;

 (三)下达权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任命全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推荐控股企业的董事长、董事,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调整和投入;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资本营运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二)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办理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等;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执行全市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

 (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权属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维护权属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权;

 (五)接受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资本营运机构对权属企业的投资累加超过净资产50%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不得兼有政府行政职能;

 (二)产权界定清楚,占有的国有资产已进行资产评估;

 (三)市级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包据对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投入的资本;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的机构,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列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的权属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案,财务、投资、收益等管理制度;

 (四)机构章程;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经市国资委审批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资本营运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向资本营运机构颁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占用证书》;

 (五)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资本营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的管理实行委派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制度、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经营者激励与约束制度、经营效绩评价制度和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等。

 第十六条 资本营运机构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依法收回授权,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如实反映境内外资产收益情况并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隐瞒真实情况未能如实填报报表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