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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深化改革,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2:0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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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深化改革,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教育部


加快发展,深化改革,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陈至立

  这次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刚才,温家宝总理做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明确了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强调要切实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领导。这个讲话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教育工作的关心和重视,针对性、指导性很强。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到这次会议和今后的工作中去。 

  国务院召开会议专门研究部署农村教育工作,这在新中国教育发展史上是第一次。9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审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时,温家宝总理、各位副总理和国务委员就高度重视农村教育、加快发展、推进改革、增加投入、加强领导等问题发表了重要意见,并一致通过了这个文件,决定召开这次会议进行部署。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决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交流经验、落实任务,进一步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加快发展和深化改革,努力开创我国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现在,我就贯彻落实好《决定》,切实加强农村教育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做好农村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1.农村教育工作成绩显著。我们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发展农村教育事业。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辛勤耕耘和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在20世纪末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奋斗目标,农村教育也取得了良好成绩,大大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较高素质的劳动者和丰富的人才资源。我们用占世界1%的教育经费支撑着占世界20%多人口的教育,创造了令世人瞩目的卓越成就。

  在推进教育发展和改革实践中,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主要是: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坚持把实现“两基”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不断推进体制创新,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同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坚持依靠广大教育工作者和亿万人民群众,尊重他们的创新精神;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坚持依法治教,建立健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教育督导工作。这些经验是广大教育工作者、亿万人民群众和各级领导智慧与心血的结晶,在今后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并发扬光大。

  2.农村教育整体上薄弱。我们要清醒地看到,我国农村教育整体上薄弱,当前还面临着一些不容回避的突出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农村教育发展滞后,城乡之间差距较大并有扩大的趋势。农村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低,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占40%,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8%。农村劳动力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7.3年,同城市相差3年。2001年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农村小学仅为城市平均水平的29%;农村初中仅为城市平均水平的31%。许多农村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亟待改善,教师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还有相当一部分西部地区至今还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大面积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巩固提高任务繁重。

  经费投入不足仍然是影响农村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县为主”管理体制有待巩固和提高,一些地方“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行”存在困难。一些地方新欠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时有发生,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缺口大,公用经费十分紧张,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急需扶持,中小学辍学率有上升趋势。一些地方普九“欠债”问题严重,因追索债务而影响中小学正常教学秩序的事件屡有发生。

  农村教育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结合不够紧密,为“三农”服务的能力亟待加强。一些地方和学校对新形势下农村教育的特点和需求重视不够,办学体制和教育结构比较单一,教学内容和方法不同程度地存在脱离农村实际的现象。各类农村教育资源整合不够,效益不高。

  所有这些,都与中央关于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农村人口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学习需求不相适应。

  3.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繁重、最艰巨的任务在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主要差距也在农村。目前我国农村人口平均受教育程度低,劳动力素质不高,已严重阻碍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农村教育的发展和改革,是摆在各级政府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决定》明确指出,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农村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这些都对农村教育发展与改革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发展农村教育,使广大农民群众及其子女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是实现教育公平和体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本质要求。因此,我们必须认清形势,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大的决心和更有力的措施,加快发展和改革的步伐,促进农村教育上新的台阶。

  二、加快农村教育发展,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广大农村教育资源不足同农民群众教育需求日益增长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并将长期存在。发展是硬道理。解决当前农村教育面临的诸多矛盾,必须坚持把发展放在第一位。

  当前,加快我国农村教育的发展,必须突出重点,服务“三农”,城乡统筹,勇于创新。突出重点,就是要把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作为农村教育的重点。服务“三农”,就是要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有效地为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服务,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服务,为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服务。城乡统筹,就是在教育领域努力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充分发挥城市教育优势为农村和农民服务,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勇于创新,就是更新教育观念、教育内容、教育手段,用教育信息化促进农村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根据我国农村教育发展的现状,《决定》提出了不同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

  1.集中力量打好西部“两基”攻坚战。

  目前,我国还没有实现“两基”的地区,涉及到360万平方公里和1.1亿人口,主要集中在西部地区。西部仍有372个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7个团场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其中60多个县还未普及小学教育,260多个县没有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这372个没有实现“两基”的县中,有  21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312个少数民族县,53个边境县,主要分布在“老少边穷”的农村。这些地区经济基础薄弱,办学条件差,贫困家庭多,“两基”攻坚任务十分艰巨。在这些地区打好“两基”攻坚战,对于推进扶贫开发、促进民族团结、维护边疆稳定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西部的“两基”攻坚,时刻牵挂着西部广大学龄儿童的就学问题,反复强调要下定决心,采取重大举措,要像当年抓好“八七”扶贫计划一样实施国家“两基”攻坚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这项任务。

  当前,西部“两基”攻坚要抓紧做好六项工作。一是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攻坚规划。要逐县规划“普九”和扫盲攻坚工作,高度重视巩固和提高初等教育普及程度,对2007年前不能实现“普九”的少数县,要制定小学六年教育的规划;要结合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因地制宜地合理制定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提高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办学效益。二是加强寄宿制学校主要是寄宿制初中建设。西部未“普九”地区多是山区、牧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不解决寄宿问题,无论是政府办学,还是学龄儿童少年上学,都有难以克服的困难。因此,要把建设寄宿制学校作为实施“两基”攻坚的重要措施。三是切实帮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减免杂费、课本费,并提供必要的寄宿生活补助。四是认真做好少数民族地区教师培养、教材编写和教学资源开发工作。努力解决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双语教学”的教师短缺问题。五是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六是加大《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帮助农民群众转变观念、克服困难,履行送子女就学的义务。只有抓住这些关键环节,才能把西部“两基”攻坚任务落到实处。

  中部地区没有“普九”的59个县也要集中力量打好攻坚战,尽快实现“两基”目标。这也是国家“两基”攻坚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2.切实做好已经实现“两基”地区的巩固提高工作。

  中西部的大部分县虽已实现了“两基”,但基础薄弱,水平较低,问题较多。例如:拖欠教师工资、危房改造经费难以落实、学校运转经费紧张的问题比较突出,“普九”债务沉重,一些地方初中辍学率上升等等。这些困难和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两基”成果的巩固。这些地区人口密度大,又大多是农作物主产区,财政较为困难。如果“两基”成果得不到巩固,甚至出现滑坡,农村就会大量出现新文盲,不仅会影响“普九”全局,而且会影响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做好广大农村的“两基”巩固提高工作,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努力。一是领导要高度重视,克服松懈、厌战和畏难情绪,要像当年实现“两基”一样抓好巩固提高工作。二是要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基本需求。一些粮食主产区的人口大县,他们克服重重困难,奋力拼搏,实现了“两基”,但积累的问题较多,债务包袱沉重。中央和省市对这些地区的“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在安排用于农村教育的专项经费时,要兼顾这些地区,对他们取得的显著成绩要予以表扬和奖励。三是要切实抓好农村初中控辍工作。一些地方初中生辍学率较高,有多方面原因。我们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农村初中辍学率明显下降。这要作为考核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广大东部农村地区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高水平、高质量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都能按时入学并合格毕业,薄弱学校全面消除,区域内学校的教育质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学校管理和教育信息化都能达到较高水平并均衡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基本普及,向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目标迈进。

  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目标。要经过全国各个地区的共同努力,力争在2010年实现这个目标。

  3.大力发展灵活多样、实用高效的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大力发展推进农村职业教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大力提倡“定单”培训,努力做到教学与岗位之间“零距离”,二者不仅既要“对口”还要“接口”。实行多样、灵活、开放的办学模式,方便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城乡分段和职前职后分段完成学业。在开展学历职业教育的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要调整专业设置,满足社会多层次、多规格、多形式的需要。各级政府要统筹现有教育资源,重点建设好一批规模较大、质量较高、有就业竞争力的骨干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还可采用连锁办学模式带动县级职教中心提高水平、走向市场,为培养更多的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初中级人才服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在城镇就业和自主创业服务。要针对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开展培训,加大劳务输出。

  要把普遍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作为农村成人教育的重点,不断扩大培训规模。今后5年,每年培训农民超过1亿人次,使农村劳动力普遍掌握一二项实用生产技术。积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每年培训2000万人次,争取使新增转移的农村劳动力基本掌握一项在城镇创业、就业的技能,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培训证书。要积极实施农村基层管理人员培训,提升农村基层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能力。要积极创新培训机制和投入体制,坚持培训与市场和社会需求挂钩,鼓励和支持“定单”培养,先培训后输出。各级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形成政府扶持、培训机构减免经费、农民适当分担的投入机制。

  4.大力实施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中小学面广点多,优质教育资源匮乏。提高农村教育质量和效益,实现城乡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按照常规方式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解决。现代信息技术和远程教育技术,为我们实现农村教育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可能。这次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农村实施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这是一项带有战略意义的重要举措。要在2003年继续试点的基础上用五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设备和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及成套教学光盘,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教学光盘,以信息化带动农村教育的发展。各地要根据国家的整体规划和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将实施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教育部门要认真抓好试点,积极推进,不断总结经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要注重发挥农村学校现代远程教育设施的综合效益,推动教学改革,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还要为农业科技推广和开展农村党员干部教育服务。

  5.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制度。

  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目前,我国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有2000多万,他们能否接受义务教育,既关系到他们能否成长为有知识、有文化的公民,关系到他们及其家庭能否摆脱贫困,也关系到能否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各级政府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采取各种措施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的力度,重点扶持中西部农村贫困学生就学。除继续安排助学金以外,还将逐步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地方各级政府也要加大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寄宿生活补助。

  各级政府要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要进一步落实对捐资助学单位和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学校提供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全社会倡导助学为荣的良好风尚。

  三、深化农村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机制

  发展农村教育必须走改革创新之路。只有不断深化改革,农村教育持续发展的机制才能形成和巩固,有限的教育资源才能充分发挥效益,农村教育的质量才能不断得到提高。国务院《决定》在总结过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影响农村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明确提出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发展农村教育,关键是要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责任,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机制。2001年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管理体制以来,取得了重大进展。全国绝大多数县、市、区已将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管理和人事管理上收到县,实现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由以乡镇为主向以县为主的根本性转变,经费投入由农民为主承担向以政府为主承担的根本性转变。两年多来,中央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大幅度增加,地方各级政府也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加大了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基本解决了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加快了中小学危房改造步伐。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符合中国国情,为农村义务教育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各地的工作还不平衡,一些地方“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行”所需经费仍然存在缺口。当前,进一步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需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共同责任。“以县为主”讲的是管理体制,县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对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的责任;在投入上,县级政府要千方百计尽到应尽的责任,但对一些财政困难县则要明确各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责任,确保这些县对农村义务教育的基本支付能力。各级政府都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今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措施,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并予以保障。

  近年来,中央财政通过工资性转移支付、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以及设立专项经费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危房改造工程、免费提供教科书等,大幅度增加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有力地保障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2002年中央财政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支出为359.12亿元,占全国财政预算内农村义务教育支出的36.28%。

  当前,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省级政府要落实对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国务院2001年召开的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和2002年召开的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电视电话会议,都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调整本地区财政支出结构,逐县核定财力,建立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县级财政具有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需求的基本支付能力,并对如何安排中央转移支付以保障困难县的经费来源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要切实把国务院已经作出的决定落到实处。  同时,发展农村义务教育,还必须发挥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作用。对此,国务院已有明文规定。许多地区在坚持“以县为主”的体制下,就如何发挥乡、村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创造了一些经验。由于地方差异较大,如何进一步落实乡、村的有关责任,调动乡、村的积极性,需要各地因地制宜地加以明确和规范。

  二是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学“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转”制度。要进一步明确“三保”的经费来源。省级财政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增加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进一步落实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要确保中央下达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全部补助到县,主要补助经过努力仍有困难的县用于工资发放,并在年初将资金指标下达到县。要确保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主要弥补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农民集资取消后所形成的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运转的经费缺口,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不低于税费改革前的水平并力争有所提高。一些省在这方面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值得各地借鉴推广。

  县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统筹管理的责任,要将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公用经费和经常性危房改造的支出,全额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执行,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教育经费投入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三是要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当前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中一些突出问题。省、市两级政府要设立专项经费,补足实行“一费制”地区中小学公用经费缺口。抓紧清理补发历年拖欠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地方政府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逐步将农村中小学“普九”债务转移到县、乡政府,在化解农村债务时通盘考虑解决,严禁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2.积极推进农村教育教学改革。

  农村教育教学改革,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增强办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满足农民多样化的学习需求;必须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紧密联系农村实际,注重受教育者思想品德、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的培养;必须实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三教统筹”,有效整合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

  要积极推进农村中小学课程和教学改革。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改变为片面追求升学率而采取的“满堂灌”、“题海战术”等不利于学生生动活泼学习的教学方式,鼓励学生自主学习。农村中小学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基础教育的基本要求的同时,要紧密结合农村实际,突出农村特色,充分利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和普通高中的技术课程,继续开展“绿色证书”教育,增加职业教育方面的内容。

  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对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深化农村教学改革,都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整合有关资源,并为农村中小学提供必要的土地作为开展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的场所,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3.加强“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

  “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本质上就是整合农业、教育、科技的力量,优化农村教育资源配置,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形成合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这是我国农村教育改革实践中创造的一条重要经验,应结合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继续探索,不断完善。

  要统筹农村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优化农村教育结构,统筹安排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发展目标。要统筹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农村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中小学都要科学合理地开展农民教育工作。要统筹教育资源和经费投入,发挥各类农村学校的综合功能,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职业学校要实行职前培养和职后培训并重,努力办成多功能的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中心。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要继续发挥农民培训和科技推广的重要作用,并为普通中小学开设劳动技术课和综合实践活动课提供师资和实习场所。农村中小学在培养学生的同时,要积极承担农民培训和扫盲任务,实行一校挂两牌。要努力发挥农村各类学校和推广、培训机构的综合作用,形成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和开放型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实际的终身教育体系。

  当前推进“农科教结合”,要在推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要共同确定项目,统筹使用经费,联合培训人员。要加强沟通协调,从省到县乡都要建立农科教结合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要注意运用市场机制推进农科教结合,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各种中介组织和农民经纪人广泛参与农业实用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等活动。

  4.加强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服务和支持。

  城市和农村的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当看到,长期以来农村和农民为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已经成为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力量。城市有责任也有义务帮助农村教育的发展,加大为农服务的力度。农村学生将来有很大一部分是城市建设者。农村教育上去了,就能为城市输送更多的高素质建设者和劳动者。城市各类教育机构要进一步增强为农服务意识,实实在在地为农村教育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

  要重视和认真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的就学问题。目前,全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多达数百万人,确保其适龄儿童少年在城市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这些适龄儿童少年自身成长、对国家未来发展、对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意义。温家宝总理视察北京市接受务工农民子弟的学校时在黑板上写下“同在蓝天下,共同成长进步”几个大字,情深意长。我们要带着这样的感情抓好这项工作。城市各类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积极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在城市生活和就业的能力。近年来,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既让西部学生接受了较高质量的教育,又为城市拓宽了吸纳高素质劳动者的渠道。今后要继续扩大对口招生规模,城市和东部地区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中心城市都要做好本区域内城乡教育统等工作,开展城乡之间教育帮扶工作,努力缩小区域内教育差距。要继续实施教育对口支援的“两个工程”。把对口支援工作拓展到县对县,力争做到每一个贫困县都有一个对口支援单位。

  5.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一个好校长可以带动一个学校,一个好教师可以影响许多学生的一生。近年来,党和政府千方百计提高教师地位和待遇。在广大农村,教师已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但从总体上看,农村教师队伍的素质同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大力推进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和教师队伍建设。

  一是抓紧落实编制核定工作。这是推进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教师资源的重要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中小学编制标准,力争在2003年底之前将编制全部核定到县和学校,并建立起严格规范的编制管理制度。二是紧紧抓住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三个关键环节,全面实施教师聘任制,并逐步清退不合格教师。三是严格掌握农村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任期制,坚持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校长的主要方式。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和校长的积极性、创造性。四是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吸引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任教。五是深化教师教育改革。师范院校要结合中小学课程改革,针对农村教育的特点,改革培养方式,为农村输送合格教师。各地要针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实际,制定培训规划,建立经常性的培训制度。充分运用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积极开展以新观念、新课程、新教材、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培训,切实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进一步开展农村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坚持做好任职资格培训和定期提高培训,不断提高校长的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六是坚持从严治教,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对于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严重失职或渎职者,要坚决给予严肃处理。把加强师德校风建设提高到坚持教育为人民服务的重要位置。要坚决制止学校乱收费,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学校管理。

  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决定》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改革,确保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四、切实加强领导,努力开创农村教育工作新局面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关心和重视农村教育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对农村教育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就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作出了决定,相关配套文件也将陆续下发。当前关键是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建立健全农村教育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农村教育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多。各级政府要象温总理所强调的那样,把教育作为一项最重要的工作职责。要像抓好经济工作那样抓好农村教育工作,把它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地方各级政府一把手要对本地区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任务负总责。要制定本地区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统筹协调,切实保障农村教育经费投入;认真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坚决维护师生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机制,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政府要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界和广大干部群众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监督。

  2.形成政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近年来,各有关部门为农村教育做了大量工作。落实《决定》提出的发展与改革目标,需要各部门继续努力,多办实事。教育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摆在教育工作重中之重的地位,积极推动农村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把农村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优先发展领域给予支持。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按照教育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教育发展与改革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农业、科技、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继续大力支持农村教育工作。

  3.提倡好的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新一届中央领导非常重视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我们在抓好农村教育工作时,要坚持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反对因循守旧、固步自封;坚持实事求是、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虚张浮夸;坚持执政为民、关心群众,反对官僚主义、麻木不仁;坚持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反对各自为政、扯皮推诿。

  4.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兴办着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教育。农村教育要有一个大的发展,既需要政府履行职责,又需要农民、教师和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要广泛动员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通过各种形式支持农村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尊重基层农民群众和农村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的创新精神,鼓励他们与时俱进、大胆试验。一切有利于增加农村教育资源、满足农民学习需求的办学形式,一切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增强致富能力的教育模式,一切有利于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就学的助学活动,一切有利于实现教育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改革探索,我们都应该热情鼓励、积极支持。

  5.进一步营造发展农村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大力宣传抓农村教育促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进地区的好经验,大力宣传关心农民疾苦、为农村教育办实事的领导干部,大力宣传捐资助学、支持农村教育的单位、个人,进一步形成大力宣传农村教育的良好舆论导向。要大力宣传农村优秀教师的先进模范事迹。数百万农村教师辛勤耕耘在农村教育第一线,特别是长期工作在“老少边穷”地区的乡村教师,克服困难,爱岗敬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为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卓越贡献。中央和地方政府要定期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农村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予以表彰奖励。

  今后五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重要机遇期。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与时俱进,为开创我国农村教育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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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并采取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和突出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科协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工作机构设在共青团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组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协调有关部门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

(四)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其吸烟、饮酒、旷课、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或者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四)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迫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放任、迫使未成年人夜不归宿;

(七)其他不履行监护、抚养未成年人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本学区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思想道德、传统文化、法制以及科普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疏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校内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前两款规定的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传授帮助他人的正确方法,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或者送其到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制止校园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维护正常的校园教学、生活秩序。

对校园内和校园周边针对未成年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未成年学生撤离,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和食堂的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超负荷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

学校应当支持少先队、共青团组织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其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帮助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留守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单亲家庭子女以及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的联系制度,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在履行职责期间尽到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歧视未成年学生。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未成年人,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确因城乡建设征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的规模,先行规划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需要维护、改造的,及时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心理疾病的救助机制,保障其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受教育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状况进行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前和周边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设置未成年学生过往警示标志和车辆限速、禁鸣标志,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卫生、质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人教养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道德、法制、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帮教、落户、就学、就业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投诉、控告、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的单位或者及时转交有关单位。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烟酒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标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身心健康。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单独管理。禁止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进行DNA鉴定的,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避免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在突发事件中救助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五)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贡献突出的;

(六)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的;

(七)其他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设施,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将招用的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招用1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商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向多人多次出售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安全保护标准的餐饮、休息、接送服务的,由卫生、交通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等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经资源〔2007〕336号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市国税开发区分局、市地税开发区分局;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现将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认真做好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相关鼓励政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并执行:
  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具备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文规定的申报条件,申请材料齐全;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的申报,须在投产后运行3个月以上提出申请;两年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重新提出申请。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申报认定的市属企业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二、县(市)、区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
  对辖区内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的企业提出的申请,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应当受理,并予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报杭州市经委。对市属企业提出的申请,由企业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以书面函件报杭州市经委。同时,抄报杭州市财政税务部门;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待企业补报并初审后再报市经委;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和组织协调
  根据省经贸委委托认定制度规定,凡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企业,由杭州市经委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织认定;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市经委初审后上报省经贸委,凭省经贸委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省指派专家组织认定。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含煤矸石等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发电工艺)等企业的申报,由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认定。
  四、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公告制度
  市经委组织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认定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五、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和财政税务部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经统计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送杭州市经委和财政税务部门。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 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文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简要说明和掺废比计算公式以及计算过程、结果。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和使用情况;
  (六)产品质量、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和安全生产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毒
  (八)重新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上一认定周期中退税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单位的须提供具有法定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在浙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认定委员会组织申请企业所在地的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专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改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初审及上报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的结论,对审查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等部f-j。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 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其中初审合格的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省经贸委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省经贸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部分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技术专家由省认定委员会指派。
  第十六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贸委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自行审查或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和税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各市每年在11月底前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应小于30%,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省经贸委会同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认定企业须在1月1 5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市经贸、财政和税务部门;各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须统计汇总当地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于1月底之前报送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由省经贸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费的必要条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以及落实优惠政策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由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骗取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费款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二)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三)资源综合利用独立核算不真实的;
  (四)造成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之一的;
  (五)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其它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17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