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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7:56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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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掌握行政执法工作动态,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执法工作,在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查封、冻结企业资产和帐册,传讯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实施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应严格执行《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1至25日期间赴企业检查应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方可实施检查。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工作,应在做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实施的单项行政执法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贯彻实施,应在事实形成后5日内将执法情况上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行政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偏差,未能积极有效履行法定职能,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积极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正确理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有歧义,使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管理领域管理职责不清,引起执法争议,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会同编制部门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机关职能,报各级政府同意后,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三)因客观原因,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执法力度有限,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存在问题报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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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 甘政发〔1982〕8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切实保护好我省境内的测量标志,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由甘肃省测绘局和省军区共同领导。其保护、检查和维修工作由地方各级政府、武装部门和各测量机关分别负责。


  第三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省测绘局应设立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机构;各地、县要指定归口单位,公社要指定专人,共同负责此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
  (二)掌握本辖区标志设置情况,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毁坏的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研究处理(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级报告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情况。

二、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四条 测量机关建造标志后,必须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和国家现行规范细则的规定,逐点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五条 测量标志一般委托给公社一级保管,并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标志就近所在地的个人。其中设置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的标志,可直接与其签办托管手续。


  第六条 签办托管手续时,测量人员应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到现场查验交接,并应详细讲清情况和保护职责。


  第七条 托管时,测量机关除应按规定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外,还应按县为单位编制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分别报送地县归口单位和省测绘局。上述资料的略图和所有填写项目均应可靠齐全。


  第八条 测量标志托管书,托管情况一览表均属国家重要资料,各级兼管单位均应建档妥善保存。如遇行政区划改变,机构调整和人员调动时,必须重新确定保管人,将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以及有关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并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九条 凡对测量标志托管手续办理不全或不合要求者,各接管单位可拒绝接管,各验收机关可拒绝验收。

三、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条 测量标志对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标志兼管单位,文教、宣传部门应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视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利用各种机会和方式,向广大干部、学生、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动员大家都来保护测量标志。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委托保管的测量标志,必须认真负责,做好经常性的保护工作。如发现破坏、损坏、移动和自然毁坏时,要及时查清原因,并逐级上报原测量单位和省测绘局。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财产,禁止拆毁标架、避雷针、避雷地线等其它附件,对盗卖标材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范围内耕地、放牧和进行其它建筑,更不得刨挖和移动地下标石。


  第十四条 各项工程建筑应尽量避免拆除测量标志,如确需拆除时(包括拆除设有标志的建筑物),应事先征得原测量单位或省测绘局的同意,并告知接管单位,事后将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凡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标志兼管单位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奖励和表扬。

四、测量标志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应以公社为单位,对所辖区内的测量标志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七条 具体检查由公社负责,会同接管单位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共同进行。在人烟稀少的沙漠、戈壁、高山、草原地区,则可由地县组织专门检查组进行,必要时省测绘局,地、县标志兼管单位,应派员或组织力量,逐级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检查时首先应根据托管书的记载核实点位,当确信点位无误后,再开始逐项检查。查看标架是否倾斜、腐朽、倒塌,部件有无丢失、损坏,标石是否完好,有无移动,并须详细记录现状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九条 地下标石的检查一般可采取向群众调查了解的方法进行。如经当地干部群众证实完好,可不必破土检查。如有怀疑必须破土时,应由有经验的检查人员参加,并注意切勿碰动标石。


  第二十条 检查时发现的破坏事件,应即查明原因,对破坏标志的人,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倒塌或追回的标材,凡钢标由省测绘局通知原测量机关处理,木标可集中于就近公社保管,以备事后加固或重建。利用价值不大的少量标材,则可就地作价处理,所得款项由县统一上交国库。

五、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分重新恢复点位、重建觇标和一般性维修等三类。其中一般性维修部分主要包括加固觇标,橹柱根部防腐,重挖护沟,标志外部修饰。对难于寻找或易于损坏地区的标志加设指路牌和保护标志的标语牌等。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给局应负责做好属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诸如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等。对可能发生倒塌危险的标志,要及时进行处理。在工作中还必须注意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各接管单位具体保管人,宣传一般性维修知识,使其逐步能够担任重挖护沟、防腐、标志外部修饰等维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三、四等三角点和水准点标志的一般性维修和某些急需重新恢复的点位,重建觇标等,原则上由使用标志单位负责进行。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维修规格,应按国家统一规范细则要求执行。

六、测量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正式证件的政府和军队测绘人员通过接管单位均可使用测量标志。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在必要时有权对使用人员的证件进行查验,如无正式证件者一律禁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量人员在使用标志期间,应该以身作则,爱护测量标志。使用完毕后必须负责把土埋好,进行外部整饰,并会同原接管理单位和保管人进行查验,如有任意破坏标志行为又不听劝阻者,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均有权制止其使用,情节严重者,可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测量人员在进行一、二等三角观测时,如因标架、橹柱遮挡方向,可适当锯截橹柱,但在锯截前必须向接管单位和保管人讲清道理,以免误会。工作完毕后,应将锯截部位修补完整,并会同标志接管单位及保护人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九条 测量机关对所设置的测量标志因故需要拆毁或移动其附件时,必须持省测绘局或省军区函件与接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需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中注明,并签名。

七、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试行中可提出意见,由省测绘局考虑补充或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

  最近,浙江舟山一对夫妇在他们13岁女儿生命的最后一刻一起为女儿做出了最后一个决定:捐献出他们女儿全身有用的器官,让她继续“活”在这个世界上,也让其他患者找回生的希望。这一让人动容的义举,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于这对夫妇舍己救人的精神,在道德和情理层面上,器官捐献彰显人性光辉,笔者表示佩服和崇敬,但在法律上,父母是否有权代替未成年女儿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
  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有的人因此认为父母当然具有处分子女身体器官的权利,但笔者以为,身体器官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客体,但是这种身体权是受到限制的,捐献器官必须出于真实、自愿,并且捐献行为不能代理。人体器官对病患具有事关生死的意义,它属于稀缺资源,所以法律对此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除了规定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外,还在第八条特别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器官,划为“法律禁区”。 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做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捐献器官的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心智发育不全,辨别能力较差,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法律严格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监护人肆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言重,财产都受到如此严格的保护,对涉及人体器官等重大人身权利,当然更加严格,杜绝一切假借“保护被监护人”之名,实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之实。

  但是,如果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死亡后,作出尸体捐献的决定,那又另当别论,因为在法律上,人死亡后,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已经丧失,遗体仅仅作为物的价值依然存在,但是它是包含有人格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物,对尸体的保护既要适用物的规则,又要体现人类的尊严。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取得,并且所有权取得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具体而言,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只有当死者在生前未对其遗体做出明确表示的,近亲属有权做出决定。

因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体是有权利作出捐献决定的,但在未成年子女生前,哪怕是在其生命的最后一刻,父母也是没有权利处置未成年子女身体器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