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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5:09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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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全民、集体及个体采矿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市境内的地表和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准用于抵押、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四条 全民矿山企业是开发矿产资源的主体。在保障全民矿山企业巩固和发展的同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及碾子山区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矿产主管部门工作。
市、县矿产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全民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统一规划确定。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
(一)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规划的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省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下列地区,严禁采矿。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
(四)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的不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其他采矿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企业申请采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三条 集体、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明确;
(二)提交有关矿区的地理位置、地质情况、矿床储量情况、矿区开发方案等综合材料(包括相应的附图);
(三)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四)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须附有同级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碾子山区)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属大中型集体采矿企业的,由市
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河道范围内砂、石、粘土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跨县(区)的,由市统一协调,市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或国营农场总局土地使用区
内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采矿者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变更企业名称、经营业主、企业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九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在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半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者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采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等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范围采矿,不准越界。任何集体采矿企业或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进入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
因采矿使耕地、林地、水源等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者应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的集体或个体矿区范围内建设矿山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在规定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其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的结算,由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结算单位应负责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结算使用统一发票。
第二十六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如发现文件古迹、新矿物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除加以保护外,要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采矿者应提前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由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和拆除矿山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国家矿产资源,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其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采矿而拒不撤出的,可强制其撤出。搬迁费用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缴纳管理费和补偿费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指定,擅自结算的单位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年检仍然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矿管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要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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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鞍山市政府令115号 2000年2月28日)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

  为充分发挥品牌建设和纳税大户对全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激发企业(业主)的创业激情,鼓励企业做强做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励范围: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成长型企业,全市辖区内商贸流通企业。
  (二)品牌建设的奖励范围:全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
  (三)纳税大户的奖励范围:全市辖区内的纳税人。
  二、奖励对象
  (一)销售收入首次跨越10亿元、3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的企业领军人物。
  (二)首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四川名牌产品”、“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全市辖区内企业。
  (三)一个年度内实际入库税金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依法纳税人。
  三、奖励标准
  (一)对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励
  销售收入当年增长15%以上,首次跨越1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跨越3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首次跨越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40万元,首次跨越10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一年内同时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台阶的企业,奖励依照高标准,不重复计奖。
  (二)对品牌建设的奖励
  企业首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30万元。企业首获“四川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的同一商标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或此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只奖励一次。当年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或此产品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一次。
  (三)对纳税大户的奖励
  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2千万元—3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3千万元—5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2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5千万元—8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3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8千万元—1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4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1亿元—3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5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3亿元—5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7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5亿元—10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10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10亿元以上,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四、考核认定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委、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委农办、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联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考核严格依照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以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依据,不搞评议。考核结果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企业法人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上访事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如为套取奖金而弄虚作假的,责令返还奖金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品牌建设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经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具体负责将获得“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和有产品被认定为“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名单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三)纳税大户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负责奖励评审工作,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本级和县(市、区)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考核结果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
  年终,市委、市政府召开会议对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或企业领军人物进行表彰和奖励。品牌建设和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纳税大户的奖金由实际征收地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