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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8:23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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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其余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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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 施 办 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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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全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但物价上涨较多,群众对乱涨价、乱收费反映强烈。有的企业借税制、汇率和价格改革出台之机搭车涨价;有的地方为了局部利益越权定价,乱收费用;有的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漫天要价,垄断价格,欺行霸市,甚至以假冒伪劣产品牟取暴利
。这些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推动了物价总水平的上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制止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度上涨,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给各项改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决定1994年继续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检查的范围、重点和主要内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
检查的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检查的时限和主要内容为1993年下半年以来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借税制改革之机擅自涨价和扩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在原价格之外另加增值税而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二)违反物价管理权限擅自提高属于国家定价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的行为;在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中乱涨价、乱收费和在出售、办理票证时实行强制保险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调价备案与申报制度和差率控制、临时性限价办法,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化肥、农膜、农药、农用柴油等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和农村电价的行为。
(五)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方法
全国物价大检查从3月下旬开始,6月末要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检查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抽调干部组成检查组开展工作。全国物价大检查以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为骨干,充分发挥各方面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采取边宣传
、边检查、边处理、边纠正、边整改的方法进行。
在检查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大造声势,宣传物价大检查的意义;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公开曝光。要发动群众举报各种价格违法行为。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价格管理的措施,促进企业增强自我
约束能力。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参加物价大检查工作,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作用。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物价大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加强对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要保持物价部门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充实必要的检查力量,及时协调各方面关系,切实解决物价大检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列出重点,分类排队,制定方案,研究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抓出成效。
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保证物价检查的办案经费;银行要按规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的罚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价检查机构提出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要求应积极予以配合;公安部门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要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国务院责成国家计委会同监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若干工作组到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下去督促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所有检查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认识开展物价大检查对于稳定物价、安定人心、保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培训,使检查人员熟悉今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及有关业务知识,掌握有关政策
法规;在检查中,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对查出的价格违法案件,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责令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所有被查单位和个人都要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对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要从重处罚。
(四)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决不允许对他们打击报复。对于包庇、袒护、纵容价格违法行为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全国物价大检查的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7月20日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国务院上报物价大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国家计委。



199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