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3:11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工商企规字〔2012〕10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权出资登记是指投资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并申请办理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权利人以林权出资;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林权出资到被投资公司后,只能用于该公司生产;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林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林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抵押或被依法冻结的;

  (二)属于集体林权,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林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全体股东以林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以林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以林权出资的,不得分期缴纳。

  第七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必须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且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半年内不能实际缴纳的,应改为其他出资方式或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由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八条 林权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除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二)林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三)林权出资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所持有林权的权属证明;

  (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

  (三)以林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对所出资的林权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不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林权实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过户到被投资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林权出资对应的出资方式标注为“林权出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林权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林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规定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10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指定政府财政、税务机关作为清算组成员
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旨在依法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深圳市地税局应当参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清算组,核查广信深圳公司有关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纳税人未依法向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就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包括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深圳市地税局应当依法对广信深圳公司实施税务检查,以确认其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鉴于广信深圳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由清算组接管,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的规定
,深圳市地税局应将税务检查结论和有关税务文书送达清算组,作为确定广信深圳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6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和欠税数额的依据。
三、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你局应对广信深圳公司所欠税款及
滞纳金一并征收。
四、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地位。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