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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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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6-11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各种机动车(电动车、火车除外)车主、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净化装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污状况检测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污状况实施检测。所使用的排污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检定合格,排污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现行排放标准。
第六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车主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保局发放《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持此合格证方可到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行驶手续。
在检测中未取得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和车辆牌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固定检测点,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就地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经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安装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经营者,应保证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净化产品者,其产品必须取得国家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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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实现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去年《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基础上,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审批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取消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一切许可证和专项审批。非城镇地区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经营后规范,备案后试经营一年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经营期间
,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2、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注册登记。差额部分3年内补足。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以专利技术。注册商标和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以约定为准。
3、允许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干部、下同)投资或入股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之余可参与生产经营。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5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全额工资的80%。5年后要求回原单位的? SΠ才攀实惫ぷ鳎患绦邮赂鎏逅接玫模从泄毓娑ò炖泶侵笆中? 4、新办市场1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进入新办市场的经营者1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5、省外来青投资从事于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省定优势产业的个体私营经营者,可在10年内享受《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即可办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 延谩F渥优谝逦窠逃锥斡山逃棵虐才啪徒胙В坏檬杖∫斓亟瓒练鸦蚶嗨品延谩? 6、鼓励私营企业以独资、合资或投资参股等形式参与公路、机场、通信、电源开发、旧城改造。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私营企业投资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7、个体私营企业承包开发“四荒”地或参与退耕还林(草)的,承包开发期限可达50年。前15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8、对专门从事贩运本地农牧副产品到省外销售的个体私营企业,经属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
9、鼓励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兴办各种形式的旅游企业,实行与国有旅游企业同等的政策。新办的中小旅游企业可试经营两年,试经营期间实行备案制,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10、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公有制企业,以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购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3年内付清。购买企业继续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出让。
11、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私营科技企业,享受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各项优惠政策。私营企业新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科技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一般科技产品由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制定标准,允许生产。一时无法
制定标准的,允许以企业标准试生产和销售。
12、个体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人事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实施。对评定的各类职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予以聘任,并给予相应待遇。
13、多渠道解决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资金。银行在信贷支持上,对个体私营经济实行与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并积极开展各类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各级政府要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14、连续2年平均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的生产型私营企业,由省私营企业协会帮助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外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有关报批手续。
15、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公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申报,外事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省、州(地、市)政府及省政府部门组织的因公出访团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由组团单? 话压夭⑼骋幌蚴⊥馐虏棵派瓯ā? 16、个体私营企业获准使用的土地和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占用和拆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先安置后拆迁,造成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获准使用的土地或生产经营用地,经批准可以出租、抵押、转让、折价入股,改变其使用用途。

17、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所有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推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亮证收费,并须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专用票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乱罚款。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严禁强行推销商品。严禁强行要求提供各种形式的赞助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投诉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收费、罚款、摊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绝,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8、规范对个体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检查,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9、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之内,个体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在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鼓励私营企业和职工共同出资,建立补充保险。
20、本《决定》涉及到的省级各职能部门,在《决定》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提出本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办法,报经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每年都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立行政稽查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确保各项优惠政
策落实到位,对贯彻本《决定》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本《决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21、本《决定》由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凡以前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22、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

  (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

  (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