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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55:25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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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的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11?

1994-05-16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派员到处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合作油田联管会工作,所取得的服务收入如何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油公司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使用油田联管会中工作,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由雇佣单位统一支付给中油公司的人员服务收入,应按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服务业的其他服务业,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中油公司派出人员个人从雇佣单位和中油公司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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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东府令[2002]65号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 十一月八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服务对象”)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行为(包括特许、审核、许可、认可、核准和登记)。
第三条
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部门或单位(以下称“审批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审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见附件)依法实施审批。新设立行政审批,必须是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或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事项。
第四条 设立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挂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牌子,以下简称“审批中心”),直属市政府领导。
审批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行使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负责全面推行网上审批信息化管理,推动全市行政审批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运作。
市监察局在审批中心设立行政审批投诉中心,负责处理对行政审批的投诉事项,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纳入审批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和审批事项。纳入审批中心的审批部门在审批中心设置办事窗口,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窗口业务上接受相应审批部门领导,工作上接受审批中心的监督和协调。
少数审批业务相对独立,而且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一门式”审批的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建立行政审批中心的分支机构,接受审批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未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与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有关联的,由审批中心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由有关部门委托审批中心办理接受申请和审批事务。
第六条 审批部门对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审批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未纳入审批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单位对外只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并经市政府同意外,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东莞日报》政务公布栏和东莞政府视窗网站向社会公布,实行
“九公开”:即审批对象、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审批责任人及投诉监督电话公开。未经公告,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行政审批实行“六类事项办理制”:
(一)即办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3.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办理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直接办结。
(二) 一般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一般事项指凡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3.审批机关应在承诺时限内,及时组织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并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4.凡在承诺时限内按时办结的,主办窗口应及时通知服务对象领件;未按时办结的,应向服务对象解释未办结原因。
(三)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联审事项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影响较大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牵头部门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2.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和确认后,出具《行政审批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
3.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联办会议前,牵头部门要告知服务对象提前送达有关资料,通知相关部门参加联办会议,同时分送相关资料初审。参加联办会议的人员由各部门授权代表出席,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办会议意见。服务对象应按联办会议要求完善相关工作。联办会议需要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交审批中心备查。
4.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抓紧分管事项的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四)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上报事项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或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向主管部门窗口或牵头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2.窗口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审批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3.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受理窗口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按事项的性质,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服务对象。
4.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五) 补办事项实行补充办理制。补办事项指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事项。办理程序:
1.当受理窗口确认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为补办事项后,应填写《行政审批补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具体事项;
2.当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后,受理窗口根据所补办事项类别,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补办事项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 退回事项实行答复办理制。退回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不符合我市发展规划的项目。办理程序: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凡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或审议,不具备或不符合审批要素条件的,窗口即作退回事项办理,退回事项办理时间最长不超过承诺办理的时限。
2.受理窗口实行退回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事项的,受理窗口须填写《行政审批退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载明退回的原因和理由。
3.服务对象收到《行政审批退回事项办理通知书》,即视作该事项办结。
第九条
审批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审批、审核事项的审批时限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理各类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时限内办结,不能按时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批部门应按“六类事项办理制”对本单位审批事项进行分类,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负责人、承办人的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责任追究,按《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市取消、保留的审批事项
2.镇(办事处)的审批事项








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发生,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办事处)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行政审批失误,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许可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或滥用审批权、徇私舞弊、以审批权谋取本部门及个人私利的,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所有行政审批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责任划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审批责任:
(一)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实施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经法定程序批准。每个审批事项的设立和实施、调整或取消,应事先公告。
(二)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将每个审批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请人公开,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三)推行“窗口式”或“一门式”服务。行政机关应设立服务窗口,涉及部门内部多个科室职能的,必须采取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服务窗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

(四)在行政机关内部,必须制定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审批责任科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审批、多头审批。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五)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以适当方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六)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须制定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对取消的审批事项,须提出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七)加快电子政府建设,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实现信息化管理。要应用网络科技提高政府的行政水平和服务质量,可以实施网上审批的事项,要方便申请人申请,实施网上审批;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互动作用,增加审批事项的透明度和公开化,政府部门适时公布审批管理的政策规定和审批结果,发布有关信息,使申请人自觉遵守审批规定,按程序办事。同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网络监督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和揭露违法违规行为,帮助政府改进工作,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责任: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如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调。如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并由主办部门行政首长签名,如实上报市政府(或镇政府和办事处)裁决。
(三)行政机关领导人应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和申请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审批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地点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二)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如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如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必须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不得接受申请人的礼物、宴请等。
(五)文明服务,行为规范。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受理审批事项时,故意不告知所需全部材料,造成申请人多次往返的;
(五)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致使超时限的;
(六)不予受理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无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八)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违法设立审批程序实施审批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十)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审批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 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审批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审批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审批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审批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审批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审批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审批过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审批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审批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事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或提交市监察局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审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审批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审批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审批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审批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