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依法监督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省、市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七)上级稽察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八)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稽察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稽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县、区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稽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稽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跟踪检查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非法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后,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稽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竣工验收前,稽察部门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部门在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稽察部门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大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结果可以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告知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稽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稽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稽察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