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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监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7:04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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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监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监管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以下简称血袋)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上市产品的质量,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在《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国药监械〔2001〕583号)中规定,申请血袋注册的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最近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此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来文请示,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血袋生产企业的现状,对于生产含保养液的血袋的企业,要求必须具备生产保养液的能力。除对血袋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管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对其生产的保养液还必须按照药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包括发放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对生产保养液的车间进行药品GMP认证等。

  二、对于生产仅用于短时间保存血浆等,并且在注册时已申明不含保养液的血袋生产企业,不要求其必须具备生产保养液和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该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此类企业违反规定生产其他类型的血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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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5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制订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推进义务教育工作;落实中小学助学制度,组织实施教育对口支援和助学活动;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三条 把省定小学年辍学率低于1%、初中年辍学率低于3%的标准列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年度情况时,将控制学生辍学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对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及教师控制学生辍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控制学生辍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控制施教区内学生辍学负有下列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新学年开学15日前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三)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目标责任制,严格奖惩措施;
  (四)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五)帮助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六)检举招收辍学学生务工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救助措施;
  (七)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和辍学后的复学工作。
  第九条 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的上报制度。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当尽快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在说服动员后3日内(不含双休日)将辍学学生名单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辍学学生名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不间断地向当事人做说服动员工作,督促辍学学生复学。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季度对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通报。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教育专项助学金制度。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补助,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都能进入学校学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建立“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制度。把学校在校生年巩固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乡镇列为市级或县级“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对在一年内没有把辍学率降到规定标准以内的重点管理乡镇,取消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乡镇”称号。
  第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行政处罚制度。凡不履行义务教育义务的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学生辍学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四)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开除在校学生的;
  (五)因各种乱收费行为造成学生辍学的;
  (六)其他导致学生辍学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加强师德教育工作。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不得歧视、鄙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强化中小学学籍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牵头,组织计划生育办公室、医院、派出所、中心小学、村小和村委会共同参与,对所有学龄前儿童超前进行学籍登记,建档造册,并跟踪管理;对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省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规定”,及时办理通知入学、报到、转学、借读、休学、复学、毕业等手续。进入民办学校就读的,所在学校要及时向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招生名单。
  第十七条 加大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公安、城管、文化等部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对学校周边人文、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保护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适龄女童的受教育权利。通过社会舆论、群众监督,调动社会力量控制学生辍学。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得为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进行待业登记,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劳动监察,对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房屋买卖撤消  优先权不丧失

[案情]
    1999年12月,个体户肖烈苟租赁了吉水县黄桥镇政府临街的一间店面,租期至2004年1月31日。2003年7月6日,黄桥镇政府张贴了拍卖公告,决定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农贸市场的?间,价格每间1.5万元,包括肖烈苟?饬薜牡昝妗?003年9月10日,黄桥镇政府与另一个体户肖榕芬签订协议,约定将肖烈苟所租赁的店面以14750元的价格卖给肖榕芬,肖榕芬自2004年2月1日起取得该店面的所有权。肖烈苟知悉后,于2003年10月15日向黄桥镇政府邮发协调函,指出黄桥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其所租赁的店面。2003年10月27日,肖烈苟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黄桥镇政府与肖榕芬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店面。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10月31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黄桥镇政府。审理中查明,黄桥镇政府接到肖烈苟的协调函后,已于2003年10月29日与肖榕芬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并退回了购房款1475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桥镇政府自行解除合同后,是否还侵犯了肖烈苟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镇政府于2003年9月10日将肖烈苟所承租的店面卖给第三人,且未通知承租人,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已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黄桥镇政府在获悉肖烈苟的异议后,在本院的应诉材料送达之前,已与第三人肖榕芬自行解除了该店面产权的转让合同,退回了第三人的房产转让款14750元,所以黄桥镇政府侵害肖烈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事实,已自行解除。肖烈苟要求宣告黄桥镇政府与肖榕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同时,肖烈苟要求对租赁店面进行优先购买的法律事实也自行消除,所以肖烈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一种意见认为,不管黄桥镇政府与第三人肖榕芬的店面买卖合同存在与否,黄桥镇政府侵害肖烈苟的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已经存在。黄桥镇政府不能因单方面解除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而否认承租人肖烈苟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黄桥镇政府以同等条件将出租店面出卖给承租人肖烈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桥镇政府应当以同等条件将店面出卖给承租人肖烈苟。其理由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特定当事人即先买权人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立房屋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一致性。房屋优先购买权只存在于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它是一种期待权和形成权,它必须是出租人决定出卖房屋这一法定事由出现后,承租人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当镇政府决定将租赁店面出卖这一事实出现后,承租人肖烈苟即对该店面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肖烈苟这一权利具体指向镇政府,肖烈苟享有请求镇政府将店面卖给他的权利,镇政府则负有满足肖烈苟该项请求的义务。在这一债务的关系中,镇政府作为债务人,只有履行的义务,而无拒绝履行的权利。本案不是优先权与所有权的对抗问题,而是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权行使处分权时,因法律规定而派生出来的相对优先权人的权利实现的问题,是优先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只要优先权的法律关系一经存在,义务人就不能以自己单方面的行为将其消灭。本案义务人(镇政府)想以“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的合同,房屋不出卖了”这一行为来消除他应承担的义务,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产生其追求的法律后果。本案的镇政府在未通知承租人肖烈苟的情况下,将肖烈苟出租的店面卖给第三人,其行为已违法,侵犯了肖烈苟的优先购买权。肖烈苟可依据法律,要求镇政府以同等条件将店面出卖给自己。镇政府在肖烈苟提出异议后,尽管自行解除了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就免除其所承担的义务。现在镇政府以“店面不卖了”的理由来抗拒肖烈苟的优先权,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理由不足,故法院应当判令镇政府以同等条件将店面出卖给肖烈苟。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 331600 电话 0796—35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