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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0:34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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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4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和补偿安置方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必须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房屋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的过户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批准后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租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裁决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设有抵押权和其他产权不明等特殊情形的房屋,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人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补偿安置费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相应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的3月底前公布。

  货币补偿基准价确定之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即由评估机构评估出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然后按照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在拆迁过程中产权登记部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实有误的,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重新确认。

  (二)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确认。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1979年3月31日丽水市规划部门设立以前建造的房屋,其初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且延续使用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产权登记部门可以将其确认为商业营业用房。

  (五)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则上按原用途认定并进行补偿安置。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六)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七)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八)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收益金后(收益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用途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36平方米以上48平方米以下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特殊生活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三十八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家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限为6个月,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家补助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一次性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分两次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少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个人被拆住宅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私人商业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按每间店面2个从业人员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人均月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3人以下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上述规定每间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当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时,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建房地基的建筑占地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部分的面积,被拆迁人按农民新村的市场出让价支付。市场出让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段每年公布。新建成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十一)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二)拆迁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1年内仍在连续合法生产经营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所拆生产经营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用地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丽水市规划区外的莲都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4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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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2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工伤预防优先,是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列支的,用于开展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及其专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宣传、工伤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支出。工伤宣传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宣传;工伤培训是指对参保用人单位管理者和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是指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第五条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预防相关业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留存以及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提取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各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五。工伤预防费当年节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伤预防费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

  第七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年度实施项目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年度实施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的、实施步骤及时间、预算费用以及实施机构等。辖市(区)年度实施项目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实施项目,将所需预算费用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工伤预防费的支出,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实施项目范围内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支出,具体程序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执行。

  第十条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应遵循公开、透明和有效的原则。社会保险部门在实施工伤宣传、工伤培训等项目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受委托的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职业健康检查补助的范围、标准等,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辖市(区)评估情况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以及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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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2003/02/27)



  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伊万诺夫就伊拉克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并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对围绕伊拉克问题的紧张局势深表关切。

  双方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伊拉克危机。联合国安理会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的1441号决议及其他相关决议,为此提供了必要法律基础。

  中俄认为,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查活动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已取得一定进展,应当继续进行。联合国安理会应当加强指导并支持核查工作。

  双方强调,伊拉克必须全面、严格并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不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伊拉克必须充分认识核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应最大限度地加强与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合作,向核查人员提供更多、更主动和更实质性的合作,为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创造必要的条件。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全力促进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认为战争可以而且应当避免。国际社会普遍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尽力避免战争。这一愿望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强调,联合国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应当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继续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应当尊重并维护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

  双方决心,继续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在联合国宪章原则基础上,推动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